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311號
KSHV,113,上易,31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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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曾彥佐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0萬2,00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劉佳偉於民國111年6月約定以
共同設立公司之模式合作營運,被上訴人則以偕同輔助、嫁
接人脈、專業認識提升等方式,協助上訴人申請青年創業
款(下稱青創貸款)。兩造與訴外人彭晉澄因而於111年8月
23日共同設立訴外人超戰享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超戰公司
)。被上訴人就設立超戰公司一事已有出資及履行按約定所
應負責之事務,但上訴人卻失聯、拖延接案進度,兩造、劉
佳偉因而簽署111年10月7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以
解決相關爭議。依系爭切結書第12條第2項第2款前段約定(
下稱系爭第2款約定),上訴人於青創貸款撥款後,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另依
同項第3款約定應儲值10萬元用於5則新聞之製發,並應匯至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此外,同條第2項第6款尚約定上訴人
往後值勤分派不得超過2天回應互動暨主動回報進度等,並
於第11條約定如有違約情事,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惟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22日取得青創貸款100萬元,卻遲
未給付系爭款項及儲值10萬元,爰依系爭第2款約定及同項
第3款及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新聞儲值1
0萬元及違約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4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切結書第12條第1項所
約定(下稱系爭第1項約定)之青創貸款申請等全部事務(
下稱系爭事務),其中青創貸款申請均由上訴人完成,超戰
公司並無移轉地址、股份亦未異動,被上訴人提供之內部資
料並無商業架構,薪轉流程是上訴人自己資金匯入超戰公司
帳戶,再依上訴人指示製造金流斷點,另取得記者證無須付
費、營登代辦費用非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亦未協助品
牌推播,且上訴人係自費參加快接桌遊活動取得人脈。而系
爭第1項約定與系爭第2款約定具對價關係,被上訴人既未完
成系爭事務,自不得請求收取系爭款項。另被上訴人並未對
外發送5則新聞,上訴人即無須依系爭切結書第12條第2項第
3款約定給付10萬元。又上訴人並無違約行為,復無系爭切
結書第12條第2項第6款約定「2天回應」之附隨義務,無須
給付違約金100萬元。被上訴人以空洞約定,直取無社會經
驗之上訴人青創貸款3成,實屬不公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2,000元本息,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就判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部份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命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2,000元部分,以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
分,均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超戰公司於111年8月23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
負責人及唯一董事為上訴人,登記股東為兩造及彭晉澄,出
資額為被上訴人8萬元、上訴人90萬元、彭晉澄2萬元。
 ⒉兩造與劉佳偉有簽署系爭切結書。
 ⒊上訴人申辦青創貸款,經受理銀行核貸並於111年11月22日撥
款100萬元。  
 ㈡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依系爭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有無理
由?
五、本件之認定
 ㈠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
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
曲解。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
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
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
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
風險控制之目的。民法第99條、第102條所稱附條件或期限
之法律行為,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
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
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
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條件
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此外,所謂對待給付,係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所應
為立於對價關係之相互給付而言。
 ㈡本件上訴人既願與被上訴人共同簽訂系爭切結書,本於契約
自由及拘束原則,即應受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拘束。而兩造於
系爭切結書第12條第2項第1款及系爭第2款約定「由於上述
項目早已陸續完成,卻時常需要督促丙方遵守執行細節期限
,及反復決策導致衍生耗費,因此三方基於良善友好協議處
置如下:1.青年創業貸款後續公司成立由甲方代為協助完成
。2.撥款後由丙方等價支付上述價金共新台幣30萬元整給甲
方,預留20萬元於公司內部作為周轉金」(甲方為被上訴人
,乙方為劉佳偉,丙方為上訴人,見審訴卷第11、13頁),
兩造於第1項先約明被上訴人應協助上訴人申辦取得青創貸
款,系爭第2款約定則接續約明上訴人應於撥款後給付系爭
款項即30萬元,可見兩造因考量簽訂系爭切結書時青創貸款
核貸與否尚未確定,故以撥款與否之不確定事實作為系爭款
項清償期之屆至時點。基上,上訴人申請之青創貸款既已核
撥,清償期即已屆至,當應給付系爭款項。
 ㈢惟系爭第2款約定前段固記載上訴人於青創貸款撥付後應給付
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惟於同項後段另指明其中之20萬元應
預留於公司內部作為周轉金,參以系爭第1項約定之項目涉
及品牌協助推播、人脈資源堆疊等超戰公司對外事務,當有
營運資金需求,足見上訴人應付系爭款項其中之20萬元,系
爭第2款文字所謂給付被上訴人,應指上訴人於青創貸款撥
款即應交付並存於享飛公司內部,以供作周轉金之用,尚非
可逕由被上訴人自行收取留用。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
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中之10萬元,尚依約
有據,至於請求上訴人逕行將其餘2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乙節
,則與系爭第2款約定之兩造真意不符,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第1項約定之系爭事務全部
,且與系爭第2款約定具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既未履行
完畢,其中數項甚係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系爭款項之給付,又該項所用文字亦甚為空洞,難以確認內
容等語,惟系爭第12條約定標題為「超戰享飛有限公司衍生
價金協議」,系爭第1項約定內容略以「超戰享飛有限公司
衍生價金協議因丙方反復決策導致甲乙方行政合作程序繁複
,含以下流程簡列:1.青年創業貸款申請…共計價金新台幣4
0萬元整」,按文義而言,系爭第1項約定僅在單純敘明兩造
就超戰公司行政合作程序包含青創貸款、轉移公司地址等系
爭事務,價金計40萬元(見審訴卷第13頁),而第2項本文
亦僅接續說明被上訴人已陸續完成該等事務之情狀,其後之
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應協助青創貸款之事,系爭第2款則在確
認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之給付義務及清償期之時點如何確定
。基上,無論依第12條第1項或第2項之文義,均未記載被上
訴人應先履行系爭事務或履行完畢之後,方可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系爭款項之意旨,況且第12條第2項本文尚有提及被上
訴人已經陸續完成系爭事務之文字描述,上訴人抗辯系爭第
1項約定與系爭第2款約定具對待給付關係乙節,即非有據。
本此,系爭第1項約定所涉事務具體內容為何,又上訴人所
辯其中數項實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並未全部完成等
節縱然屬實,尚與上訴人於青創貸款撥款後應給付被上訴人
10萬元之義務分屬二事,上訴人尚無從據以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10萬元,
及自112年11月3日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
(見訴卷第28至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20萬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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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戰享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