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182號
KSHV,113,上易,18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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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黃鋼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陳映璇律師
複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被上訴人 郭換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取得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訴人知悉後
,先於通訊軟體微信上張貼其與郭台銘等人合照,並提供其
掛有大陸地區北京市海淀區看守所律師會見證之照片供伊觀
看,使伊誤信其有辦理不動產之專業,上訴人並佯稱可協助
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因此陷於錯誤,與其成
立委任契約(下稱甲委任契約),並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交
付印鑑證明、印章予上訴人。上訴人又於同年月17日向伊佯
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需應酬法院書記官、地政事務所主任,
並送手機疏通關係,且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共新台幣(
下同)48萬1,000元,要求伊給付50萬元及人民幣4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以支付前開開銷。伊遂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
許交付50萬元予丙○,再分別於同日、同月20日各匯款人民
幣1萬元,及於同月21日匯款人民幣1萬元2次,至丙○所指定
之訴外人劉格莉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後伊經友人提醒,始知
悉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無需如上訴人所述支付大筆費
用,上訴人以前開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伊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款項;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之時為撤銷甲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同法第113
條、第114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款項;亦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
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時為終止甲委任契約
之意思表示,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款項。爰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
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為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除委任伊辦理甲委任契約外,尚委任
伊透過中國大陸專業人士恢復其之中國國籍身分,並調查其
前配偶蘇裕新婚內在中國大陸購入之資產狀況等事項(下稱
乙委任契約)。伊於甲委任契約中,已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項複委任由原審共同被告蔡秀緞辦理,並先行
支付20萬元予蔡秀緞以支付稅費、規費等費用。惟因被上訴
人於111年3月15日稱欲終止甲委任契約,伊始向蔡秀緞取回
先前支付之20萬元。另伊向被上訴人所收之系爭款項,乃乙
委任契約中伊向中國大陸受託方即訴外人湖南天書律師事務
所(下稱湖南律師事務所)詢價後所需,被上訴人主張與事
實不符。又伊雖有於微信中向被上訴人稱需應酬法院書記官
、找妹妹陪打牌、需購買手機贈送等語,惟此均係指乙委任
契約之情況,而與甲委任契約無涉。伊自始至終均未向被上
訴人施用詐術,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甲委任契
約,亦不得依同法第184條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甲委
任契約仍屬有效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本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與蘇裕新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109年9月2 
 3日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1項 
 約定蘇裕新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交付印鑑證明正本2紙及同印鑑證明
之木質印章1枚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鐵左營站附近
高爾夫球練習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自其中國銀行帳戶於111年1月19日、20日、21日共
匯款人民幣4萬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劉格莉中國工商銀行帳
戶。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終止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
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
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
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
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
人,自得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
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與上
訴人成立甲委任契約,現因終止,請求返還所受領之系爭款
項等情,業據其提出授權書、對話紀錄、轉帳通知為證(原
審審訴卷第106至114、159頁)。上訴人對兩造有成立甲委
任契約一情,並未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上開授權書所載,被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又雙方並無不得任意終止甲委任契
約之特約存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80頁)
,而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
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案件撤件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尚未完成,為同案被告蔡秀緞所陳明,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被上訴人本得隨時終止甲委任契約,而被上訴人已以本
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時作為終止甲委任契約之意
思表示(原審審訴卷第10、11頁),並於111年7月13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審訴卷第86頁),堪認被上
訴人已終止其與上訴人間所成立之甲委任契約。再者,有關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並不含上訴人處理甲委任契約
之報酬,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3頁),故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甲委任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即無再
保有因甲委任契約所收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至明。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款項係乙委任契約所需款項等語,並提出
湖南律師事務所出具之證明為佐(原審卷一第299頁)。惟
該證明上有關受託律師欄、連絡電話均空白,且經被上訴人
否認為真正(原審卷一第339至351頁),上訴人又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其為真正,是自難僅憑該證明上載有「受乙○○女士
委託,辦理其婚前陸籍身分,並調取其前夫蘇裕新先生在大
陸的財產情況等事項。已收到乙○○女士所交付訂金15萬元人
民幣整(其中4萬人民幣由郭女士支付,另11萬元人民幣
丙○先生交付)」等語,即認有乙委任契約之存在。至證人
甲○○雖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有說想找上訴人處理在大陸與台
灣一些事情等語。惟亦證稱:台灣是房子的事情,大陸事情
沒有問;被上訴人有拿一些費用給上訴人處理事情,伊沒有
聽說拿多少錢,也沒有問說這些錢處理那邊的事等語(本院
卷第128頁),是亦無從依證人所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況依被上訴人與丙○於111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上訴人稱「親愛的,你的房子坐落在兩個地號
上(0000○0000與0000○000),你們的和解協議書只有登記0
000-0000這一個地號」、「土地增值稅大約391000萬,買賣
過戶契約稅金大約90000元」、「凡是法律判決移轉案,都
要繳交政府地價增值稅、契約稅,你的整個案子,固定法律
名稱(判決移轉案)」、「主要應酬法院書記官,這件事他
幫了很大的忙,還有地政事務所的主任,找了幾個妹妹陪他
們打牌,我玩了一下就走了」、「親愛的,你去買電話的時
候先打電話給我,因為他們有他們要的型號,所以不要買錯
了」、「這些人也是小強盜」、「已收到郭小姐匯款40000
元(指人民幣)」、「收到郭小姐50萬新台幣代付87004新台
幣共乘413000元(並傳送購買IPHONE手機、耳機共花費8萬7
,004元之銷貨明細表照片)」等語(原審審訴卷第26、27、
33、34、36、42頁);嗣被上訴人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中
向上訴人稱「黃先生,你偽稱是執業律師……我今天聲明終止
你處理本人依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家調字第1257號調解筆錄
所載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回稱「台端因一年多
都沒辦法順利辦理房地過戶(高雄家事法庭109年度家調字
第1257號調解筆錄),因此在110年11月間主動連繫本人,
並請求本人協助辦理房地過戶事宜,本人報價50萬包件(包
含服務費及一切過戶所產生之費用)……直至110年12月下旬
台端經考慮後決定委任本人辦理」等語,有訊息截圖可佐(
原審審訴卷第56至58頁;卷二第119至123頁),更於111年9
月13日民事答辯狀中自陳:伊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若要
辦理過戶,所需稅金以一般買賣估算約需48萬元(土增稅約
39萬、契約稅約8.5萬)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24頁),顯見
兩造自始至終之交談內容,僅有提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事宜,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有關乙委任契約之相關事項,
且上訴人亦稱就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報價50萬元,被上訴人更
因上訴人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需增值稅、契約稅約48萬
元、應酬書記官、地政事務所主任需購買手機贈送等,始會
支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益徵兩造僅成立甲委任契約,且系
爭款項係因甲委任契約而交付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所辯,
要無可採。
 ㈡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終止甲委任契約,甲委任契
約即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上訴人持有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
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款項,及自終止甲委任契約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又被上訴人提起
本訴,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而本院就此既已認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為有理由,
則就被上訴人其餘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
58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人民幣
4萬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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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