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水桐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騏麟(即張銘彰之承受訴訟人)
張珈禎(即張銘彰之承受訴訟人)
張沛宸(即張銘彰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玲(即張銘彰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燕(即張銘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騏麟、張珈禎、張沛宸、張玉玲、張玉燕為被上訴人
張銘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8條明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
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
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上訴人張銘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之民國114
年1月26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院仍得依期宣示判決,並應於當事人承受訴訟後送達判決。
又張銘彰之繼承人為張騏麟、張珈禎、張沛宸、張玉玲、張
玉燕,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其等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