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7號
KSHM,114,附民,1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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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李承勳
被 告 張勝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8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劉冠億、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鄧風
」、「陳昱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先由
被告居中介紹劉冠億予「鄧風」,由劉冠億提供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鄧風」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178800元,爰求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7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659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在案,惟依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以介紹訴外人劉冠億提供帳戶之方
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為之被害人僅有
葉雅文黃怡婷2人,原告並非本案之犯罪被害人。被告上
訴後,雖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係幫助犯,然依本院審理之
結果,仍認被告係共同詐欺葉雅文黃怡婷,是縱認原告有
因受詐欺而匯款至劉冠億提供之帳戶,原告仍非因本件刑事
案件之犯罪事實受有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
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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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