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3號
KSHM,114,金上訴,4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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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查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查懿修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查懿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
52頁、第74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
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已有相當之悔悟與警惕,並
已與2位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完畢,爰請為緩刑之
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二、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其犯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
決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江秉壕、沈嘉泠,不僅使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
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又其犯後迄原審辯論終結時,仍飾詞為
辯,未見反省之意,亦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原審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審酌其年齡、學歷
、職業、收入等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核之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犯
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就所犯之罪而為量刑,無濫用裁量權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江秉壕、沈嘉
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41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第79頁),然被告本案犯行,業經原審調查明確,被告遲
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對於訴訟資源之節省並無助益,
無從據之為其量刑有利之認定;再被告雖與被害人江秉壕、
沈嘉泠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然僅係回復該2名被害人
之部分金錢損害,尚亦無從據之而對被告量處較原判決為輕
之刑度,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就被告前開犯行量刑所為之審酌,難認有違法或
不當。被告就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被告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素行尚無不佳;雖
其此次所為有所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
已與被害人江秉壕、沈嘉泠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
有如前述,可認被告對己所為已有悔悟之意,並盡力彌補各
被害人之損失,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
要,茲為緩刑3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鴻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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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