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24號
KSHM,114,金上訴,2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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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卉蓁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5
4號;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4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卉蓁(下稱被告)基於
縱有人持其所交付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某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興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
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下稱甲帳戶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該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前開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
莉」、「陳晨」、「黌達客服專員」聯繫吳彩圓(下稱告訴
人),誆稱下載註冊HDPro APP並加入群組「晨晨商學院A18
」、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
年1月25日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至甲
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係以告
訴人警詢證述並提出匯款交易紀錄、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
,及卷附甲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為論據。然訊之被告
固坦承將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在
臉書看到「綠絲帶基金會」免費贈送民生物資的廣告,點選
後連結加入暱稱「林詩瑜」的LINE,「林詩瑜」再將伊加入
「基金會福利316群」LINE群組(下稱前開群組),數日後
成功領到白米及油品,之後「林詩瑜」在前開群組傳送申請
「女性健康公益基金」之訊息,群組內其他成員表示成功領
取,伊遂開始申請並依指示先提供帳號,但款項未入帳,經
林詩瑜」轉介暱稱「陳宜萍」之人處理,「陳宜萍」表示
輸入帳號有誤、必須提供提款卡暨密碼進行驗證,伊再依指
示寄出甲帳戶資料,伊其實也是受害者。另辯護人則以被告
遭臉書不實廣告引誘加入前開群組,再以申請女性健康公益
基金為由詐取交付甲帳戶資料,依卷附被告與「陳宜萍」通
訊軟體訊息內容可知被告確係遭到詐騙,並於發現後立即報
案,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洗錢犯罪
之故意等語為其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
 一、甲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被告因瀏覽臉書廣告欲領取生活
物資,自113年1月1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與「林詩瑜」聯繫
並加入前開群組,數日後被告領得白米及油品,「林詩瑜
」又於113年1月21日在前開群組傳送申請「女性健康公益
基金」之訊息,群組內其他成員亦表示成功領取款項,被
告遂聯繫「林詩瑜」表示欲申請該基金,其後因無法順利
領取,「林詩瑜」即轉介被告與「陳宜萍」聯繫處理,被
告除提供甲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外,因「陳宜萍」表示先前
輸入帳號有誤、須寄出提款卡進行安全認證,被告乃先依
指示寄出甲帳戶提款卡(另一併寄出個人元大銀行帳戶提
款卡),之後再以通訊軟體傳送提款卡密碼予「陳宜萍
之情,業有甲帳戶開戶資料(警卷第21頁)、通訊軟體訊
息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9至105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
坦認不諱;又前開集團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另依公訴意旨
所載方式訛詐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匯款
25萬2000元至甲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加以提領一節,則經
告訴人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
出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23、57頁)及郵政匯款
申請書(原審金訴卷第69頁)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
定。 
 二、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
有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行為人交付金融帳
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聽從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倘
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主觀上並未預見對方係利
用其犯罪,至多僅屬於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罪之故意。審酌我國時下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蒐集並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被害
人匯款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政府機關亦再
三宣導切勿任意交付存摺、金融卡、網路帳號及密碼等個
人金融帳戶資料予第三人;然現今詐欺集團除以各種方式
向民眾訛詐財物,另透過各種平面、電子媒體刊載各式借
款、保證貸款或應徵工作等不實廣告,假稱必須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云云,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再持以
實施上述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亦時有所見,故法院未
可率爾將交付帳戶予第三人之舉一概認定成立幫助詐欺(
洗錢)罪,除行為人空言抗辯而未適度舉證以實其說者外
,應參酌卷證所示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暨後續處理
狀況等情事,憑以認定行為人確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
之直(間)接故意而交付個人帳戶資料,始能成罪。
 三、本件被告乃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本應
知悉不得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毫無關係之第三人
,然依前述被告係先後因領取生活物資、欲申辦女性健康
公益基金而與前開集團自稱「林詩瑜」、「陳宜萍」之人
聯繫,並依其等指示提供甲帳戶資料憑以申辦上述基金;
又被告所提出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
與其所持手機畫面相符(偵一卷第27頁),對話內容均顯
示訊息發送時日且發送時間密集,對話過程語意連貫,未
見有何人為增補或刪減,核與行騙者事後故意偽造短暫、
不實對話藉以規避刑責之情不同而堪以採信。是本院細繹
卷附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前開群組內確有不詳之人表示已
領得基金核撥款項並傳送交易明細(同卷第95、99頁),
又依被告所提供初始申請交易畫面截圖顯示帳號與甲帳戶
不符(多打一個「1」,同卷第31頁),而「陳宜萍」亦
持續聯繫被告並要求寄送甲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進行認
證,另傳送「Paypal卡片認證電子告知書」、「基金會營
業執照」(同卷第35、37、45頁)取信被告,再佐以被告
察覺有異後即拒絕配合進行相關操作並報警處理(警卷第
79頁),綜此客觀上堪信被告乃自始誤信可申請「女性健
康公益基金」而提供甲帳戶資料予前開集團,且主觀上無
從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高度蓋然性。至依被
告雖自承先前曾有遭詐騙之經驗,且僅憑可領取生活物資
或申請基金即輕率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之舉恐與常情有違,
惟其所指先前遭詐騙過程既有不明,實無從推認同係交付
個人帳戶資料而於事前對本案犯行已有預見,況對話內容
所指「做流水」、「提高信用分數」亦係針對另一「元大
銀行」帳戶而非甲帳戶;又欲獲取小額經濟利益尚屬人之
常情,且依被告自述生活狀況並非寬裕(本院卷第104頁
),法律亦無法逕以理性標準要求任何人均不得存有貪小
便宜心態,或必須窮盡一切查證手段始能從事小額交易,
仍應由檢察官積極舉證被告此舉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或洗錢犯罪,抑或容任前開集團不法使用甲帳戶之直
(間)接故意,始得論罪,要未可徒以所辯未可盡信即率
爾論以幫助詐欺(洗錢)罪責。
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固可證明被
告提供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經前開集團作為訛詐告訴
人之用,但未可憑此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果有幫助前開集團
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之直(間)接故意,即應依法諭知無
罪。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由,憑為
其無罪之諭知(另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
28號移送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判決結果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貪圖金錢利益任意交付個
人帳戶資料,歷次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自承有遭詐欺
經驗,其對於前開集團拙劣、不合邏輯之話術豈有不知之理
,因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提供甲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云云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柒、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後,另以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6420號案件所涉犯罪事實,與本案為裁判上一
罪之法律同一案件而移請併案審理,然本案既經本院審理後
依法諭知無罪,該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無不可分之一罪關
係而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移請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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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