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甡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漢甡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與年籍姓名、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阿湯哥」之人(下稱某甲)聯繫,經其招攬擔任領
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
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又某甲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
體暱稱「廖筱君」、「葉怡成」、「智慧口袋」與黃吉雄聯
繫,佯以投注資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約定
於113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至黃吉雄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5樓之1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金,但因黃吉雄
將此事告知親屬莊惠敏,經莊惠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且配合
員警欲逮捕取款車手。另蘇漢甡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指示蘇漢甡於113年3月10日先至超商
列印前開集團所偽造附表編號1、3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委託
不知情人員偽造編號2印章,再由蘇漢甡在編號3收據填寫日
期、金額暨偽造「呂志雄」簽名及印文各1枚。其後蘇漢甡
於同日13時15分許前往黃吉雄上開住處,逕持前開工作證、
收據向黃吉雄行使表示欲收款而足生損害於「呂志雄」及黃
吉雄,然蘇漢甡尚未取得款項之際,旋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固據檢察官對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蘇漢甡(下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罪
經「不另為無罪諭知」暨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
至11、50、73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
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
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
之前提下,始得允許當事人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
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
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
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
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
。從而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其他
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且倘改認有罪將
影響本案判決犯罪事實暨科刑結果,故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依前開說明應屬「有關係之部分」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1至52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黃吉雄、莊惠敏警詢證述屬實,並有
有通訊軟體訊息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9至53
頁)及扣得附表編號1至4物品為證,復據被告於警偵及審
判中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
加重詐欺罪,但本條各款加重處罰事由為其構成要件。犯
該罪之行為人,自以其對此加重事由之客觀構成要件有直
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證所示被告始終僅與某甲聯
繫而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行,要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主觀上
認識另有他人參與詐欺犯行,抑或與前開集團其他成員成
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此外亦無從推認被告知悉前開集
團果係使用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內容之情,茲依「罪疑惟
輕」原則,應認被告僅具參與普通詐欺犯罪之故意而與某
甲成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
號1工作證)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編號3收據)。其利用不知情人員偽造附表編號2印
章,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某甲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其次,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印章及在編號3收據偽造「呂志
雄」署名及印文,與某甲暨前開集團在編號3收據偽造不
詳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編號3收據
與某甲暨前開集團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成立上述3罪,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所涉詐欺未遂一節,雖因本
件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無由憑以減輕其刑,仍得
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情。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此舉除成立上述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外,另違反(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其
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決意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參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
法一般洗錢罪著手時點當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
匿之洗錢行為作為判斷標準。查本件雖係前開集團其他成
員對黃吉雄施以詐術,繼而由某甲指派被告前往收款,惟
因黃吉雄業經親屬莊惠敏示警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
且被告尚未取得款項即遭員警當場逮捕,足見被告客觀上
未實施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
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依前
開說明應認尚未著手實施洗錢犯行而無由遽論一般洗錢罪
責。但此節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詐欺未遂有罪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前開犯罪事證明確(所涉詐欺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以不能證明成立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乃就有罪部分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不僅缺乏
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未實際取得贓款,行為尚屬
未遂,及僅係擔任下層車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
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諭知如附表「沒收依據」欄所
示暨說明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至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附表編號4行動電話並非犯罪所得
且未曾持以聯絡被害人、請求發還云云,但該行動電話既係
被告持與某甲相互聯繫使用,並有相關對話內容截圖附卷為
憑,當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仍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故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是本院考量本案犯
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
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至犯罪因外在事由成立障礙未遂之態
樣所在多有,本件被告所為雖屬不當,但實際上未取得款項
即遭查獲,此舉不法內涵究與既遂犯罪有別,尚不因係被害
人提前報警而異此認定。從而檢察官徒以被告依指示前往約
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本意即為欲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僅因當場遭查獲、未造成金流斷點而應論以一般洗錢
未遂罪,又本件完全係因告訴人本身察覺有異積極報警配合
查緝以致未遂,與被告毫無關連,故其犯行在主觀及客觀上
實與既遂犯全無差別,不應憑為減刑之優惠,故原審量刑過
輕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另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要件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依據 1 偽造工作證1張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2 偽造「呂志雄」之印章1枚 係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3 現金收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不詳印文2枚,偽簽「呂志雄」署名及印文各1枚)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連同其上偽造署名暨印文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 iPhone12手機1支(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5 高鐵票兩張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沒收 6 收據1張(金額25萬元) 同上 7 達勝收據5張、紅榮收據6張、立恒收據5張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