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3號
KSHM,114,聲再,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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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榮騰


劉祖佑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39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榮騰劉祖佑
(下稱聲請人2人)前因詐欺案件,經鈞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6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6月確定(下稱原確
定判決);聲請人2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具狀表示願
坦承犯行,並請求再開辯論與告訴人徐O玲洽談和解,且聲
請人林榮騰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因腸胃炎而向鈞院請假
,鈞院竟以不具正當理由且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而駁回聲請
人2人之上訴,不顧聲請人2人之訴訟權、到場權,亦未將已
坦承犯行此一量刑因子改變之事由考慮進去,屬判決確定前
未及調查斟酌判斷之資料;又告訴人之所以不同意再開辯論
的原因,係因告訴人不知聲請人2人已經認罪,並表明有和
解之意,事實上告訴人是願意再開辯論與聲請人和解的,有
告訴人之自述書(兼求情書)在卷可按,是原確定判決未及
審酌上開可判斷資料之新事實、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
他證據觀察,客觀上均足以使聲請人2人受「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之再
審事由,請開啟再審,並先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
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
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
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
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
,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
得據以為再審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2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01號,認聲請人林榮
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聲請人劉祖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6月確定,並就聲請人2人之
論罪、科刑等,均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
前開案號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
閱原確定判決之電子卷證核對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
確認。
 ㈡聲請人2人雖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云云;然聲請
人2人上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等主張縱認屬實或日後
得以實現,至多僅影響科刑範圍,與原確定判決所認上開罪
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相較,並不會
因此獲得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本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事由
,且聲請人2人於原審並未坦承犯行,亦無憲法法庭所指法
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而得聲請再審之情況,
揆諸上開說明,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
再審之理由。
 ㈢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
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本
案聲請人2人所指原確定判決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1條、
第371條等法律不當之情形,依上說明,並非針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有何錯誤而為主張,自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從
而,聲請人2人上開所指,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自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上開所指,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從而,本案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榮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劉祖佑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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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