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110號
TPDV,105,婚,110,2017083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10號
原   告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複代理人  郭大維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翁素敏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陳婕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2月6日結婚,育有子女 江佩穎。被告因個性強勢,稍有不順其意,便大吵大鬧,迫 使原告順從,並多次對原告大肆辱罵、斥責,致原告在婚姻 生活中承受莫大壓力,本欲與被告離婚,惟考量江佩穎尚未 成年,為避免父母離異對其成長過程造成影響,遂委屈求全 、多所忍讓。然被告卻變本加厲,自102年間起多次對原告 辱罵,無端牽扯原告家人,對江佩穎表示無庸認原告為父親 ,亦無庸認原告家人為長輩,僅需將被告家人視為親人即可 等語,並以熱水潑灑至原告身上,造成原告胸部、腹部受有 燙傷,又曾在凌晨將熟睡之原告吵醒,以精神虐待方式影響 原告睡眠,嚴重影響原告生活作息與工作,原告為避免受被 告影響,將自身反鎖於房內休息,被告卻持器物敲打、破壞 房門,致家中無一日平靜;此外,被告屢屢撥打電話或透過 民意代表致電原告工作單位或上級單位等處,誆稱原告有家 暴行為、與異性同事發生性關係,造成原告同事、長官之困 擾,原告並因此受有極大精神壓力。惟被告對其行為並無自 知,反而以自殺、自殘方式報復原告,甚至以同歸於盡之心 態,於103年4月17日趁原告上班之際,將江佩穎一同反鎖於 房內,企圖燒炭自殺,並阻止江佩穎對外求救,揚言要讓原 告遺憾終生,經江佩穎趁隙報警而倖免於難,被告之行為令 原告深感恐懼,擔憂江佩穎因被告行為遭受不測,且兩造前 於104年1月13日調解成立,被告承諾不得以婚姻問題,向原 告任職單位及其上級機關申訴或聯繫,除經原告同意外,不 得主動以電話聯繫原告,詎被告依然故我,多次以婚姻問題 向警政署提出申訴,並多次以自殺行為逼迫原告,再向原告 工作機關之上級單位申訴,原告實已不堪其擾,兩造婚姻難



以繼續維持,且可歸責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與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齡逾20年,家庭和樂美滿,原告卻在100 年間個性丕變,不僅專注於衣著打扮,在社群網站內與女性 同事有暗示性、曖昧之言語,並多次藉故晚歸,縱其稱與女 性同事並無不正常往來情事,卻仍私下與女性同事往來、拍 攝曖昧照片,並自新北市新店區至桃園市龜山區載送女性同 事上班,原告之行為顯已傷害兩造夫妻間互信基礎,並破壞 家庭之和諧、完整。被告因考量原告喜愛男孩之故,自86年 起多次施作人工受孕,產生腹壓過大導致腹膜脹氣、破裂, 於103年3月20日入院開刀,在傷口未癒、身體受有痛楚之際 ,原告卻未盡照顧妻子之責,不顧被告感受,刻意於值班後 晚歸或徹夜不歸,並堅持與開刀後行動不便之被告分床,被 告曾在凌晨等待原告返家,原告卻對被告冷言冷語、惡言相 向,將被告反鎖門外,被告亟欲開門與原告溝通,不慎將杯 中欲飲用之溫水潑灑至原告身上,原告卻稱被告對其施暴, 以言語相譏,刻意引發兩造爭執衝突,並渲染為被告對其施 以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被告為求家庭完整,對原告多有隱 忍,努力溝通、維持婚姻關係,原告卻依然故我,迫使被告 於103年5月間在原告任職之警局局長主持下,與該名女性同 事進行協商,兩造並達成繼續維持婚姻之共識,原告卻隨即 提出離婚訴訟,實令被告錯愕,兩造婚姻關係雖因原告與女 性同事曖昧行為而生變,然被告並無離婚之意願,原告雖主 張被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理由,實 則兩造衝突係因原告不願溝通,又疏於照顧甫動刀、身心不 適之被告所引起。被告雖在104年間因原告職務調動而迫於 協議分居,分居期間從未撥打電話或傳簡訊騷擾或表達欲自 殺之意,且仍盡力維繫家庭、照顧子女,在105年2月6日台 南大地震時因心繫原告安危而主動前往探視,原告卻無視被 告付出,避不見面,並遭原告惡意扭曲為騷擾行為,實令被 告心寒。被告雖因長期抑鬱及施作人工受孕、服藥之影響, 情緒難以控制,因而偶發自殺等過激行為,此係肇因於原告 之曖昧行為所致,且現已持續接受身心科治療,病情亦獲改 善,在原告調任台南後,即不曾再有因婚姻問題而檢舉或報 請原告上級處理之行為,反而原告身為警員,卻涉嫌貪污、 公器私用,被告身為人師,向原告任職之國道公路警察局、 警政署陳情,盼能落實監督警紀,實不應構成騷擾之行為。 兩造婚姻未達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程度,又縱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由,亦應歸責於原告,原告訴請離婚,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子女江佩穎(已成 年),原告曾於103年5月間提起離婚之訴,兩造於104年1月 13日經調解成立,達成:兩造協議分居一年。分居期間,被 告不得以婚姻問題與原告任職之單位及其上級機關申訴或聯 繫,除原告同意外,被告不得主動以電話聯繫原告,及被告 應尋求諮商協助,得邀請原告加入,但原告得決定進行個別 或共同諮商等調解內容,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可稽 ,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家調字第498號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 真。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及兩造間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被告對原告有無不堪同 居之虐待?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是否可歸責 於被告?茲論述如下: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 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 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 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間將子女江佩穎與被告反鎖於房 間內,燒炭自殺,幸江佩穎報警並通知原告,始免除悲劇 之發生;又於兩造為分居協議後,違反協議向原告任職單 位或上級機關申訴,且多次自殺,甚且於105年2月間至原 告任職單位揚言自殺逼迫原告等情,核與證人即兩造子女 江佩穎證述:我大二時,被告第一次鬧自殺,兩造在前一 天晚上吵到隔天早上,原告不想吵直接出門,被告要叫原 告回來,就殺炭自殺,我打電話給警察,再打給原告。被



告自殺情況有6、7次,只有第一次我在場,被告都是正在 自殺時,打電話給我或朋友,沒有叫我通知原告,但我未 成年時,被告知道我會通知原告,因我不能在醫院文件上 簽名,我成年後,可以在醫院文件上簽名了,原告就不再 北上處理,除非我很生氣,原告才會出面。被告向原告工 作單位投訴不一定投訴婚外情,也有投訴貪污之情況,曾 有一次到原告泰山的單位自殺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函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及檢附之錄音檔光碟、記錄單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其於分居之調解筆錄成立後 之一年,不曾以婚姻問題向原告所屬單位或上級機關申訴 ,惟核國道公路警察局函所檢附之一覽表(見卷第77頁) ,於104年6月18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函轉國道公路警察局之 陳情內容,陳指原告涉不正常感情交往,且多次陳情內容 均相同,於原告任職單位調查無具體事證後,仍再度陳情 ,被告辯稱無就婚姻問題一事再為陳情,尚無可採。又被 告辯稱兩造婚姻係因原告與女同事之曖昧而生波瀾,並舉 證人李佳芬、陳邵雯為證,然查李佳芬證稱:原告有承認 去接同事,沒有讓被告知道,被告覺得這樣不妥,兩造有 講說是不是被告不反對原告接同事,但要先告知被告,被 告也希望之後不要再有接送行為。原告有解釋女同事和他 同一組,因喝酒不便開車,有時是其他同事打電話給原告 叫原告去接該女同事,有時是該女同事叫原告去接,被告 說沒有關係,要告訴被告一聲等語,並與證人陳邵雯均證 稱:原告並無承認與該女同事為男女朋友等語,堪認證人 僅知悉兩造曾就原告接送女同事一節討論過,無從證明原 告與該女同事間確有曖昧情事;至被告另提出原告拍攝之 該女同事照片,亦無從證明上開情事,自難為有利於被告 之證據。
(三)綜上,被告不顧兩造調解成立之分居協議內容,於分居期 間向原告任職單位陳情、申訴,使原告須不斷面對任職單 位、甚或調查局之調查,承受莫大壓力,顯然不顧念夫妻 間之情份,亦與兩造104年1月13日調解成立係為緩和兩造 緊張關係之目的有違;再者,被告對於原告與其同事馬中 允間之同事間接送,始終不願相信原告之解釋,而將此同 事關係解讀為不正常男女交往之曖昧,終致兩造間之信任 蕩然無存,難期雙方日後能再和樂相處。復觀對於被告因 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而有多次自殺行為之心理狀態,原 告則無意願協助就醫、參與心理諮商,須待兩造之女生氣 提出請求,方願配合,雖無違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惟其



對於被告失去耐性、不再關懷之情形,亦彰明甚。而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尊重、信任以增 進情感之和諧,互相提攜扶持始克有成。兩造既為夫妻, 本應互信互諒,相互尊重及容忍,共同為家庭之和諧而努 力,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因上開問題不斷反覆爭執,彼 此折磨,終致耗盡情愛基礎,產生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 此破綻係由兩造之過失所共同造成,且兩造有責程度亦相 當,則依前揭意旨,原告以兩造之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而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然兩造 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離婚原因,原告得依法 訴請離婚,且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 決准予離婚,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