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116號
KSHM,114,聲保,11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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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博賢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博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博賢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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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