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佩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佩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佩珊(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
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
各款情形,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洗錢防制法案件,及其犯罪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1
年7月5日至同年8月6日間,可見各罪彼此間具有一定的關連
性與依附性,其責任非難重的程度較高,又衡量受刑人違反
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其中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5千元確定,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界限,並斟酌本院詢問受刑人表示意見,其勾選無意見(
詳本院卷第93頁之陳述意見書)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
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