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9號
KSHM,114,聲,15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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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宏因竊盜等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宏(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
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且附表編號2至12等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
國112年2月7日)前所犯,且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宣告刑總和3年7月
),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曾定應執行刑1年3月等內部界限
(計3年1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等4罪均為普通竊
盜罪,編號5至12所示之8罪為普通詐欺罪。所犯各罪之罪質
相同或相近,惟被害人不同,且各罪之犯罪時間或係在同一
日(詐欺罪),或相隔3個月至數月不等,犯罪所得財物價
值不高等,經綜合受刑人如附表12罪之犯罪性質、類型及時
間等關係,及其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
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
之情狀,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21頁
)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依 前述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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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