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8號
KSHM,114,聲,148,202503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浩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浩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蕭浩銓(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2罪,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
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併科罰
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受刑人不願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洗錢防制法之罪,犯罪性質及所侵害
之法益相類似,犯罪時間在民國109年12月22日至110年3月2
日之間,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
,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
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且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
之併科罰金總和,兼衡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表示無意
見(本院卷第77頁)等情,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 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受刑人雖已繳清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69頁),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



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