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93號
KSHM,114,抗,9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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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孟璋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4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葉孟璋因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
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故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原裁定附表編號1、5之併科罰金刑部
分,均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乃原審疏未注意,漏未就併科罰
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顯有裁定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
令,另原裁定附表編號1、2、5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原裁定理由欄二竟載「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自非適法,請將原裁定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且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認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先後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刑確定在案,其中僅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2、
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裁定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即應就受刑人所犯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
 ㈡依卷附受刑人聲請書(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299號卷),受刑
人已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勾選「聲請定應執行
刑」,並簽名在其後,是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原審法
院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原審法院自應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已受
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
四、原裁定僅就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然關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5
所示2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則漏未定應執行刑,顯有已
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情形。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經衡酌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
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法更為裁定。案經發回允宜就原
裁定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之性質為正確之
記載,以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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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