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5號
KSHM,114,抗,2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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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衡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衡嶽(下
稱聲請人)僅就本院71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或「甲判決」)關於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部分
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周新鄉有瑕疵之證述,而無
其他補強證據,逕認定聲請人有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是原
確定判決採證偏頗、悖離事實;又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並
沒有問聲請人當時將速賜康賣給誰、1支賣多少錢,且聲請
人被警員們圍毆,警員並於詢問聲請人時羅織罪名,強命聲
請人承認販賣速賜康乙節,聲請人無奈迫於淫威之下,也為
及早脫離充滿敵意之環境,在非自由意識下,附和警方要求
,才供出「阿妹」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平時均在世雄大飯店
前販售速賜康不實敷衍之供述,故上述新事實、新證據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足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應受無罪之判決,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㈡經查:
 1.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周新鄉之證述
、以及扣案之速賜康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
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
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犯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
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
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
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2.綜觀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係以: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周
新鄉之單一指述認定其犯行,聲請人高度懷疑證人周新鄉之
證詞乃事後憑空捏造,且警員並未詢問聲請人當時將速賜康
賣給誰、1支賣多少錢,復無其他人證、物證可補強證人周
新鄉之證述等語,為其聲請再審事由。然聲請人前述辯解,
無非係對於證據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事後重為爭執,
對原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
及單憑己見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
有利之主張為真實,然而本院於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
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
,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
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
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恣意對案內證據
持相異之評價,即認具有再審事由。
 3.聲請人復稱當時被警員們圍毆,警員並於詢問聲請人時羅織
罪名,強命聲請人承認販賣速賜康乙節,聲請人無奈迫於淫
威之下,也為及早脫離充滿敵意之環境,在非自由意識下,
附和警方要求,才供出「阿妹」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平時均
在世雄大飯店前販售速賜康不實敷衍之供述等語,惟聲請人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被抓回去被圍毆,他們要我承認我有
賣,因為我搶到1個玻璃茶杯要自殘他們才停止毆打。當天
過一陣子之後警員就對我做警詢筆錄,但沒有問我1支賣多
少錢;警詢時就其他部分我就依我所知陳述等語(原審卷第
113頁),可知聲請人並非於受詢問時當下受到警員圍毆,
且警員圍毆後並非立即詢問聲請人並製作警詢筆錄,而係經
過一段時間始詢問聲請人,故聲請人上開供述是否確實因受
強暴而不具任意性,或僅是出於其他原因為上開供述,容有
疑義。又聲請人既於歷審審判程序中有爭執其所稱上揭情形
,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第113頁),則原確定判決法院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並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且原確定判決並非單憑聲請人於警詢時之上揭供述,認
定聲請人犯罪,而係綜合各項直接、間接的供述與非供述證
據,而為事實認定,未見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提出其所謂之新事證,尚不足以推翻
或鬆動原判決認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或相關的重要基礎事
證。
 4.聲請人另稱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傳喚證人凍松岳,而未盡調查
之能事等語,然聲請人既未提出上開證人未經原確定判決調
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之證詞,自難認已提出具
體可供調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未合。又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者」之情,則屬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而與
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關,是以,聲請意旨指
摘原確定判決有未盡調查義務等節,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理由,其所指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
揭再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
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徒憑己意,任意
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難
認相符,均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本院卷第5至21、65至73、77至83頁所附「刑事
抗告狀」、「刑事抗告理由狀」、「刑事補呈抗告理由狀」
)略以:
 ㈠原裁定固認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周新鄉之證述等而為犯罪
事實之認定,但本案最弔詭者即為:聲請人乃迄接獲起訴書
,始知證人周新鄉曾提及聲請人與不詳姓名之青年(下稱「
A青年」)交易,但實際上究有無「A青年」根本無從證實,
且苟證人周新鄉確有目睹聲請人與「A青年」交易之情,何
以為聲請人製作筆錄時,並未循正規製作筆錄程序,予以依
序詢問「該逃逸青年為何人」等一連串相關問題?對比製作
筆錄過程中既曾提及「阿妹」等人卻隻字未提「A青年」,
本足徵「A青年」乃證人周新鄉事後憑空捏造。況證人周新
鄉證述目的既在使聲請人受追訴處罰,證明力本應低於與聲
請人不具利害關係者,是聲請人高度懷疑證人周新鄉所述乃
事後挾怨報復,自應有可印證證人周新鄉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及應再經由比對日出日沒時刻表所載落實間等科學、客觀
方式,逐予驗證證人周新鄉所述其乃埋伏在「暗處」觀察交
易經過等種種內容之真偽方是。遑論以案發當年之時空背景
,販售禁藥者均定點、空手等候買家,再引導買家進入巷弄
內交易,故遭查獲者多為買家,埋伏員警完全無目睹交易過
程之機會,只能在巷弄口攔查疑為買家之可疑人車,此為常
識,亦是經驗法則,院檢本應依前述常識、經驗法則對證人
周新鄉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嚴加把關,排除該虛偽證言,而為
聲請人無罪之宣告,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宣告。尤
以證人周新鄉之空言指控,人證、物證皆無,復未接受被告
之交互詰問,依憲法第8條第1項之「人民…非由法院依法定
程序,不得審問處罰…」規定,已侵犯聲請人依正當法律程
序之訴訟上應享有之防禦權。
 ㈡本案更弔詭者在於,依證人周新鄉證述內容可知其係與凍松
岳員警一起埋伏,原確定判決卻無凍松岳之證述,徒憑266
字理由即對聲請人罪刑一槌定音,益徵原確定判決內容草率
、粗糙。聲請人於原審本即指出本案尚有員警凍松岳此一證
人應予調查,而此確屬足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證據。
 ㈢聲請人於原審訊問過程中所提及之「我被抓回去圍毆,他們
要我承認我有賣,因為我撿到1個玻璃茶杯要自殘他們才罷
手,過一陣子之後員警就對我製作詢問筆錄,但都沒有問我
1支速賜康賣多少錢…聲請人無奈迫於淫威之下,也為及早脫
離充滿敵意之環境,在非自由意識下,附和警方要求,才供
出平時均在世雄大飯店前販售速賜康不實敷衍之供述」(下
統稱「B情狀」)等語,不曾向原判決承審法院提出,蓋由
原確定判決之引證方式,即已足徵聲請人自遭起訴後,始終
保持緘默而一語未發,則「B情狀」自屬新事實,而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相仿。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自有未當,祈請予以撤
銷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
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
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
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
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
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
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
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曾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71年上訴字第84
4號進行實體審理後,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無誤,予以駁回
聲請人之上訴(下稱「乙判決」),嗣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期、不得行
實體審理為由,以71年度台上字第6204號判決(下稱「丙判
決」)將「乙判決」關於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撤銷,
發回臺南高分院,嗣經臺南高分院按「丙判決」意旨,不經
辯論,逕以71年上更一字第1008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下稱
「丁判決」),有「乙判決」、「丙判決」、「丁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5至141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則未經實體審理之「丁判決」既只為聲請人就「甲判決」所
提上訴不合法之判斷,「甲判決」始為確定判決(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之全案卷證雖因已逾保存期限而依法銷燬(原審卷第1
43至150頁所附臺南高分院112年7月6日南分院瑞文字第1120
000430號書函等件參照),惟依原確定判決即「甲判決」、
「乙判決」之記載,可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過程
中,乃「坦認攜帶32支速賜康於民國70年12月16日17時許為
員警周新鄉查獲,並在該過程中咬傷周新鄉右拇指之情」(
下稱「C陳述」),惟否認曾有販賣速賜康2支予「A青年」
之舉,而以「遭查扣之速賜康乃受『阿妹』委託攜帶,惟其並
不知道『阿妹』託其攜帶之物竟係速賜康」為辯(下稱「D陳
述」),嗣在「乙判決」法院審理過程中猶仍否認犯行,而
均非抗告意旨所稱「聲請人自遭起訴後,因情緒未平復,始
終保持緘默而一語未發」,亦應先予申明
 ㈢原確定判決乃係採信「C陳述」,及與該陳述相符之扣案32支
速賜康;再徵以聲請人雖自檢察官偵訊起,改以「D陳述」
為辯,惟比對聲請人前於警方初詢時,既明知該物復曾陳明
該物之來源,足徵聲請人嗣自檢察官偵訊起所改稱「D陳述
」中關於「不知悉」「阿妹」委託其攜帶之物竟係速賜康云
云,並不足採,則聲請人要非單純為「阿妹」代管扣案速賜
康,實乃明知該物係速賜康而猶願持有之;復參諸證人周新
鄉證述之聲請人售賣情節等內容,暨聲請人自承不施打速賜
康卻身懷達速賜康32支之多,堪認聲請人意在販賣。簡言之
,原確定判決乃綜據「不施打速賜康之聲請人竟身懷多達32
支之速賜康遭查扣」、「聲請人竟在員警查緝過程中咬傷員
警」等間接事實,及「C陳述」、「D陳述」除聲請人抗辯主
觀上對於違禁物並不知情以外之部分,暨證人周新鄉之證述
內容,始為聲請人與「阿妹」共同販賣速賜康予「A青年」
之認定,此乃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並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查無違反經驗法
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更無抗告意旨㈠所指原確
定判決單以憑信性有疑之證人周新鄉證述內容認定聲請人犯
行,人證、物證皆無,欠缺補強證據(註:應是「佐證」)
等違誤。至抗告意旨㈠另所指證人周新鄉未接受被告交互詰
問之部分,本核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遑論刑事訴訟法關
於傳聞法則及其例外,暨相應之證人交互詰問制度,乃自92
年9月1日起始施行,而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本案當下要無
適用,是原確定判決縱予引用未經被告交互詰問之證人周新
鄉證述內容,亦顯無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或已侵犯聲
請人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訴訟上應享有之防禦權等違誤,併予
指明。
 ㈣就抗告意旨㈠所指之其餘部分,乃係聲請人反覆重申其個人主
觀對「證人周新鄉所述內容」之種種質疑,亦即對原確定判
決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採信之「證人周新鄉所述內容」,
任憑己意而持相異評價,依諸前述說明,自不能以此為由聲
請再審。
 ㈤就抗告意旨㈡部分,原確定判決固未曾引述經證人周新鄉指為
於70年12月16日一起埋伏之員警凍松岳證述內容,惟在40多
年後是否猶有傳訊凍松岳作證之可能,既顯有未明,則聲請
人以之為新證據聲請調查,法院原難照准。況縱(寬認)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而姑不
待證事項(內容)未予表明或表示不明確之證據調查聲請
,本非適法,尤凍松岳苟猶得作證,其證述內容既尚屬未明
,且衡情毋寧有對70年12月16日所發生事項,早已不復記憶
之高度可能,自顯不符「新規性」之要求,而無足開啟再審
程序。
 ㈥就抗告意旨㈢部分,聲請人片面自作主張「B情狀」存在,同
依前述說明,本非適法再審事由。況縱令「B情狀」確實存
在,聲請人於原審庭訊過程中,就法官關於「有無於歷審審
判程序中爭執或請求調查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提問,既當
庭明確答稱「有」(原審卷第113頁),則原確定判決法院
斯時捨棄不採聲請人之非任意性自白抗辯,縱未予敘明理由
,猶非未及調查斟酌。再退步言,縱令「B情狀」存在,在
性質上僅係決定證據評價之「補助事實」,而以原確定判決
所為「聲請人與『阿妹』共同販賣速賜康」之事實認定,所引
用之聲請人陳述,既僅有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過程
中所為「C陳述」,及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D陳述」,業經
本院敘明如前,而尚不曾包含「聲請人(於警初詢)中關於
『平時均在世雄大飯店前販售速賜康』之供述」,則「B情狀
」縱令存在,也無足稍予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與『
阿妹』共同販賣速賜康」之認定至灼。聲請人所稱「B情狀」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相仿云云,
顯不足採。
五、綜上,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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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