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38號
KSHM,114,抗,13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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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傅俊源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3 月12日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1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傅俊源(下稱被告)並無逃亡
之虞:被告是與警方相約前往製作筆錄,被告雖無戶籍地,
但長期與胞弟共同居住,胞弟也同意將被告之戶籍地移至他
家中,這段時日雖四處留宿旅館、飯店,但這是因為休假中
出外遊玩(下稱抗告意旨㈠);㈡被告已指認「黃旭宏」,且他
也被抓獲另行偵查中,應無串供之虞(下稱抗告意旨㈡);㈢被
告犯罪嫌疑非重大:被告無犯罪意圖,也沒有獲得任何報酬
,只是因為單純幫助朋友,被告是被人利用,不能因為被告
提款就認為是車手(下稱抗告意旨㈢);㈣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犯罪嫌疑非重大,願意以新臺幣
(下同)2至3萬元作為保證金,並定期報到等方式取代羈押(
下稱抗告意旨㈣),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
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
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
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
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
三、被告雖以上開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㈠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官訊
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
4年1 月14日予以羈押2 月確定,業經本院詳細核閱原審案
卷屬實。又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我現在還沒有固定的住處
等語(警卷第21頁),且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已供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11樓之1 是我弟弟的住址,「本來
」我有在住,但後來我弟弟將我的戶籍移到現址即臺南○○○○
○○○○○等語明確(原審聲羈卷第13頁),被告提起抗告時亦陳
述:這段時日四處留宿旅館、飯店等語,堪認原審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誤,被告上開抗告意旨
㈠所述,自非可採。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改口否認犯行(原審金訴卷第24頁),而卷
內並無「黃旭宏」被抓獲之資料可證(起訴書中所載證據亦
無「黃旭宏」之供述),被告上開抗告意旨㈡所述,自非可採
。又被告確有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事實,有起訴
書所載證據可證,並經本院詳細核閱原審案卷屬實,已堪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上開抗告意旨㈢所述,亦非可採。
  
 ㈢考量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擔任車手已有實質共同參與而
分擔詐欺、洗錢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無固定住所而有逃亡
之虞,其於法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且本案檢警尚在查緝
其他相關共犯,被告所涉上述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為
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依現況無從以命具
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原審因而為確保本件審判等
後續程序之進行,而認有羈押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裁定自114年3 月12日起予以羈押3
月,經核難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亦無被
告所指欠缺妥當性及必要性之情,被告上開抗告意旨㈣所述
,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參酌全案相關事證,針對被告犯罪情節之具
體情狀及訴訟進度,詳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需求
及羈押干預人身自由程度,難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比例原則,所為羈押裁定亦無違法或不當。故抗告意旨徒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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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