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聲字,114年度,6號
KSHM,114,原聲,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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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巴偉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巴偉傑因強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巴偉傑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先
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5月8日)前所犯,而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
罪類型為強盜、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罪名,顯示無視法治,且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及
侵害法益均非淺,反應出其法意識薄弱之人格特性;又受刑
人於114年3月6日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勾載並無意見乙節(
見本院卷第9頁),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
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2之併科罰金部分,因 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 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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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