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志宏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有明文
。
二、被告周志宏因涉嫌強盜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無羈押之必要
,於命具保後,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自民國113年8月
7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酌卷
內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
被告涉犯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衡以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
之可能性甚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考量本件被
告之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侵害法益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