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綺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
被告辯稱:告訴人加工廠沒有專責辦理交寄貨物的人,漁民
或員工也可以用告訴人名義交寄貨物,兩者區分方式是透過
分開堆放,司機收貨時,交寄的員工會跟司機說明哪些要付
現、哪些月結。私人交寄貨物所收得之運費均擺在辦公桌角
落,收執聯跟發票也是放在同處,如果有犯意,寄件人可以
直接寫成告訴人就好等語;並有相關統一速達公司111年2月
22日、111年3月8日客戶交易明細表、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影
本、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112年9月25日函
、宅配收執聯影本等件及證人郭鴻儒、鄧愉姍之證述在卷可
稽,可知案發當時加工廠現場對於私人交寄貨物所收得之運
費現金係直接擺放在得為多數人進出之告訴人加工廠辦公室
內辦公桌上,無專人稽核「應付運費」與「實收現金」之落
差,亦無法排除被告確實有支付本案貨物運費,惟於本案貨
物遭誤列入告訴人月結貨物之情形下,其所支付之運費僅係
遭交寄貨物之加工廠員工放回上開桌上留作支應他日短少運
費之用,而未深究運費有所出入之原因,以致被告未能即時
發覺其所支付之運費未實際用於支付本案貨物之運費上而適
時反應,不能排除係過失或交寄貨物過程瑕疵而造成運費由
告訴人支付之可能,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屬毫無足採,認被
告應無詐欺得利之主觀故意,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
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①被告於111年2月22
日交寄貨品部分:當日交寄貨品共16件,其中統一速達收貨
員在現場收受託運費之交寄貨品有13件;未在現場收現托運
費而掛在告訴人帳上之交寄貨品有3件,該3件中之2件是告
訴人所交寄,餘1件註記「邱亭維」之交寄貨品則係被告所
交寄。若被告當日有將託運費用100元置放在漁會公共區域
桌上,因上開註記「邱亭維」交寄貨品掛在告訴人帳上,無
需支付貨運100元,則現場經辦人對於多出之被告預計支付
之100元託運費款項自會根據收貨單收執聯清查,斷無可能
將多出之100元侵吞入己,蓋有發票可玆核對。但發票既與
現場支付託運費用之現金一致,應可知被告並未放置運費10
0元。②被告於111年3月8日交寄貨品部分:111年3月8日當日
交寄貨品共3件,其中統一速達收貨員在現場收受託運費之
交寄貨品僅有1件;未在現場收現託運費而掛在告訴人帳上
之交寄貨品有2件,該2件中之1件是告訴人所交寄,另1件註
記「邱冠綺」之交寄貨品則係被告所交寄,若被告當日有將
託運費用100元置放在漁會公共區域桌上,因上開註記「邱
冠綺」交寄貨品掛在告訴人帳上,無需支付貨運100元,則
現場經辦人對於多出之之100元侵吞入己,蓋有發票可茲核
對。但發票既與現場支付託運費用之現金一致,應可知被告
並未放置運費100元;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為統一速達公司之契約客戶,告訴人授權漁民或告訴
人員工得以利用告訴人之客戶代號交寄私人貨物,私人交寄
貨物由告訴人加工廠辦理交寄,加工廠員工依運費表確認運
費後,向寄件人收取現金,並於交寄當日將運費交給前來收
貨之統一速達公司貨運司機,司機則對已收運費開立發票等
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加工廠前員工
鄧愉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並
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函文可佐,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鄧愉姍於原審證述:交寄貨物區分為「告訴人的貨」跟
「私人交寄貨物」,現場區分方式是用分開堆放來區別,貨
運司機來時,我會在推給司機時說明哪一堆是私人交寄貨物
要付現,並沒有清單或報表可供檢核哪些是私人交寄貨物,
也無法從宅配單的寄件人欄位來區分貨物等語,上開證述核
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證人即統一速達公司司機郭鴻儒亦於
原審證稱:我去告訴人加工廠收貨時,會由推貨出來的員工
跟我說哪些是月結,哪些是現金,我區分要不要收現金的方
式就是純粹經由交寄的員工告知,沒有其他檢核機制等語。
可知告訴人加工廠就交寄貨物事宜未設專責人員,亦無標準
作業流程,且告訴人加工廠員工區別貨物係屬運費月結之告
訴人交寄貨物,抑或當日運費現結之私人交寄貨物,僅憑收
貨員工以分開堆放方式區別,也無法從託運單之寄件人加以
確認,司機收貨無檢核機制,實無法排除本案貨物因人為疏
失混雜堆放、或因收貨員工與交寄員工間之誤記、誤放、誤
告等整體流程可能出現之疏失,將本案貨物列為月結貨物,
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均非無疑。
㈢證人鄧愉姍復於原審證述:私人交寄的貨會依運費表收現金
,收到的錢會直接放在告訴人加工廠辦公室內某張閒置的辦
公桌上,沒有任何容器裝,不只加工廠的工作人員,漁民或
其他部門同事也會進出那間辦公室。我交寄貨物時會告知司
機哪些是要付現的貨物,司機就計算總共要付多少運費,我
就會從那張桌子上拿運費的錢給司機,如果運費的現金有短
少就會拿加工廠的零用金來墊付,如果運費有多就會把多的
錢放回那張桌子上,事後也不會另外銷帳等語;參證人郭鴻
儒之證述:付現的貨物,我會告知漁會員工後應付運費總價
,不會逐一報價,沒有發生過漁會員工跟我爭執我的計算結
果跟他們自己算的有落差等語,可知案發當時加工廠現場對
於私人交寄貨物所收得之運費現金係直接擺放在得為多數人
進出之告訴人加工廠辦公室內辦公桌上,無專人稽核「應付
運費」與「實收現金」之落差,無法排除被告確實有支付本
案貨物運費,惟於本案貨物遭誤列入告訴人月結貨物之情形
下,其所支付之運費僅係遭交寄貨物之加工廠員工放回上開
桌上留作支應他日短少運費之用,而未深究運費有所出入之
原因,以致未能即時發覺其所支付之運費未實際用於支付本
案貨物之運費上而適時反應,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
㈣告訴代理人雖質疑被告無法提出本案貨物之發票,且附表編
號2當日只有3件私人交寄貨物,假如被告確實有支付運費,
一定會多出100元,被告不可能沒發現其支付之運費沒有被
收走,又證人鄧愉姍於110年12月即已離職,早於本案貨物
交寄時間,故其就交寄貨品程序之證述不可採等語。然而:
⒈發票僅為運費已支付之憑證之一,包裹既已送達,縱未保留
發票,亦非不合情理,不因被告未留存發票即認其有何詐欺
故意。
⒉依證人郭鴻儒之證述:付現的貨物我會逐件依尺寸計算運費
後計算運費總數,統一開一張發票,不會逐一報價,發票左
下方會顯示幾件貨物的運費總額等語,是私人交寄貨物之運
費發票既僅會以總額開立一張,不會個別開立,被告僅為私
人交寄者之一,自難期待被告會逕自保留當日私人交寄之運
費發票。
⒊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加工廠交寄貨物流程於證人鄧愉姍
離職後已有變動,難認該證人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檢察官所持之上訴理
由仍屬告訴人之一己之臆測,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
狀請求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金卿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綺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冠綺係告訴人高雄市永安區漁會之助 理幹事,其知悉告訴人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速達公司)之契約客戶,欲託運貨物時,僅須於統一速達公 司官網之契約客戶專區,登入告訴人之客戶代號,再鍵入收 、寄件人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等資料,即可印製託運單,再 連同貨物一併交予統一速達公司之收貨人員,即完成託運, 而運費則以月結方式計入告訴人之帳單內。詎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託運日期,在高雄市○○區○○路0○0號永安區漁會加工廠內, 以電腦連結至統一速達公司官網,登入告訴人之客戶代號, 印製如附表所示之託運單,再連同貨物一併交予收貨人員, 致統一速達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貨物均係告訴人交 寄,因而將運費計入告訴人之月結帳單,被告因此詐得免於 支付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王叡齡律師於偵查中 之指訴、㈢證人蘇麗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統一速達公 司111年11月2日、112年9月25日函、㈤統一速達公司客戶交 易明細表、託運單顧客收執聯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前為告訴人之助理幹事,並知悉告訴人為 統一速達公司之契約客戶,告訴人所交寄之貨物,運費為月 結,以及其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以公訴意旨所指之 方式,交寄如附表所示2件私人貨物(下稱本案貨物),並由 告訴人以月結方式付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 行,辯稱:告訴人加工廠沒有專責辦理交寄貨物的人,漁民 或員工也可以用告訴人名義交寄貨物(下統稱私人交寄貨物) ,告訴人的貨跟私人交寄貨物區分方式是透過分開堆放,司 機來收貨時,交寄的員工會跟司機說明哪些要付現、哪些月 結。私人交寄貨物所收得之運費均擺放在辦公室其中一張辦 公桌的角落,交寄後取得之收執聯跟發票也是放在那張桌上 ,交寄的人自己去拿,本案貨物運費均有支付,就是放在上 開桌上,如果我是故意詐欺得利,寄件人可以直接寫成告訴 人,不用寫自己的名字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本案不能排除係過失或交寄貨物過程瑕疵而造成運費由告訴
人支付之可能,被告應無詐欺得利之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易 卷第38-39頁),與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之陳述(他卷第65頁 )、證人蘇麗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45-47、54-55 頁)大致相符,並有統一速達公司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8 日客戶交易明細表、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影本(偵續卷第63-6 6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函文(偵續卷 第79-81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統速字 第123號函(偵續卷第91-93頁)、被告提出之宅配收執聯影 本(偵續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為統一速達公司之契約客戶,因契約客戶可享運費優 惠,故告訴人授權漁民或告訴人之員工(含家屬)得以利用告 訴人之客戶代號交寄私人貨物,私人交寄貨物由告訴人加工 廠辦理交寄,加工廠員工依運費表確認運費後,向寄件人收 取現金,並於交寄當日將運費交給前來收貨之統一速達公司 貨運司機,司機則對已收運費開立發票等節,業據告訴代理 人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加工廠前員工鄧愉姍於本院審理 中(他卷第65頁、易卷第105-106頁)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前 開所辯相符,並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函文 (偵續卷第79-8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就告訴人加工廠辦理交寄貨物之流程而言,證人鄧愉姍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加工廠沒有固定的人負責交寄貨物 ,加工廠的員工都會幫忙交寄貨物,故收貨的人跟拿貨給貨 運司機的人不一定是同一人。交寄貨物區分為「告訴人的貨 」跟「私人交寄貨物」,現場區分方式是用分開堆放來區別 ,告訴人的貨放一堆,私人交寄貨物放一堆,貨運司機來的 時候,我會一起放在同一台車上推給司機,並在推給司機時 說明哪一堆是私人交寄貨物要付現,並沒有清單或報表可供 檢核哪些是私人交寄貨物,且告訴人的貨上宅配單之寄件人 也不一定都是填載告訴人,因為有時候會配合客戶要求寫私 人姓名,所以也無法從宅配單的寄件人欄位來區分貨物等語 (易卷第105-130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併參證人即 統一速達公司司機郭鴻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告訴人加 工廠收貨時,會由推貨出來的員工跟我說哪些是月結,哪些 是現金,我區分要不要收現金的方式就是純粹經由交寄的員 工告知,沒有其他檢核機制,也不會逐一看寄件人的名義等 語(易卷第132-146頁)。可知告訴人加工廠就交寄貨物事宜 未設專責人員,亦無標準作業流程,收貨者與交寄貨物之員 工未必同一人,且告訴人加工廠員工區別貨物係屬運費月結 之告訴人交寄貨物,抑或當日運費現結之私人交寄貨物,僅
憑收貨員工以分開堆放方式區別,也無法從託運單之寄件人 加以確認,交寄員工將貨物推給貨運司機時,亦可能用同一 台車將兩類貨物一次推出,貨運司機收貨亦僅能單純仰賴交 寄員工之告知來區分月結貨物與付現貨物,無其他檢核機制 加以除錯,實無法排除本案貨物因人為疏失混雜堆放、或因 收貨員工與交寄員工間之誤記、誤放、誤告等整體流程可能 出現之疏失,將本案貨物列為月結貨物,致告訴人誤為被告 支付本案貨物運費,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及行 為,均非無疑。
㈣又本案貨物之收貨司機均為證人郭鴻儒,此有統一速達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統速字第123號函(偵續卷第91頁) 為憑,惟證人郭鴻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於被告沒有印 象,也不記得有跟被告接洽過交寄貨物事宜等語(易卷第142 -14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為實際交寄本案貨物 予貨運司機之員工,而有刻意告知司機本案貨物為月結貨物 之情事,自難驟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 ㈤證人鄧愉姍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私人交寄的貨會依運費 表收現金,收到的錢會直接放在告訴人加工廠辦公室內某張 閒置的辦公桌上,沒有任何容器裝,不只加工廠的工作人員 ,漁民或其他部門同事也會進出那間辦公室。我交寄貨物時 會告知司機哪些是要付現的貨物,司機就計算總共要付多少 運費,我就會從那張桌子上拿運費的錢給司機,如果運費的 現金有短少就會拿加工廠的零用金來墊付,如果運費有多就 會把多的錢放回那張桌子上,事後也不會另外銷帳等語(易 卷第116-130頁);併參證人郭鴻儒證述:付現的貨物,我會 告知漁會員工後應付運費總價,不會逐一報價,沒有發生過 漁會員工跟我爭執我的計算結果跟他們自己算的有落差,我 說要付多少錢,漁會員工就會給多少等語(易卷第141、145 頁),可知案發當時加工廠現場對於私人交寄貨物所收得之 運費現金係直接擺放在得為多數人進出之告訴人加工廠辦公 室內辦公桌上,沒有使用任何容器盛裝,又無專人稽核「應 付運費」與「實收現金」之落差,對運費現金管理實屬鬆散 ,亦無法排除被告確實有支付本案貨物運費,惟於本案貨物 遭誤列入告訴人月結貨物之情形下,其所支付之運費僅係遭 交寄貨物之加工廠員工放回上開桌上留作支應他日短少運費 之用,而未深究運費有所出入之原因,以致被告未能即時發 覺其所支付之運費未實際用於支付本案貨物之運費上而適時 反應,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
㈥至告訴代理人雖稱:被告無法提出本案貨物之發票,且附表 編號2當日只有3件私人交寄貨物,假如被告確實有支付運費
,一定會多出100元,被告不可能沒發現其支付之運費沒有 被收走,顯係被告刻意將其私人交寄貨物由告訴人月結;又 證人鄧愉姍於110年12月即已離職,早於本案貨物交寄時間 ,故其就交寄貨品程序之證述顯不可採等語。然: ⒈發票僅為運費已支付之憑證之一,包裹既已送達,縱未保留 發票,亦非不合情理,不因被告未留存發票即認其有何詐欺 故意。
⒉依證人郭鴻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付現的貨物我會逐件依尺 寸計算運費後計算運費總數,統一開一張發票,不會逐一報 價,發票左下方會顯示幾件貨物的運費總額等語(偵續卷第1 01頁、易卷第144-146頁),是私人交寄貨物之運費發票既僅 會以總額開立一張,不會個別開立,被告僅為私人交寄者之 一,自難期待被告會逕自保留當日私人交寄之運費發票。 ⒊被告未能及時發覺其所支付之運費現金未經實際用於支付於 本案貨物運費之可能性,已說明如理由欄四、㈤,本案貨物 所涉運費每次均為100元,價值非鉅,被告未追蹤其所支付 之運費是否確實支付,亦非違於常情。
⒋就證人鄧愉姍之證述部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加工廠 交寄貨物流程於證人鄧愉姍離職後已有變動,況證人所述交 寄過程與證人郭鴻儒、被告前開所辯均大致相符,難認證人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是告訴代理人之主張 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所犯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號 託運日期 寄件人 收件人 託運單號 運費 1 111年2月22日 邱亭維 麻新電子維修部 0000-0000-0000 100元 2 111年3月8日 邱冠綺 鍾佳宏 0000-0000-0000 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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