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子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35號、113年度偵字第1
7905號、113年度偵字第18210號、113年度偵字第19243號、113
年度偵字第21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張子昊(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4、6至12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
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已自白犯罪,且於警詢時提
供收水之二線車手之特徵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原審就附表
編號1至4、6至12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撤銷改
判較輕之刑,並從輕定應執行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4、編號6至12,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暨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
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
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29頁、原審卷
第164頁、本院卷第59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
合於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分別依被告行
為時規定及修正後規定,為整體適用後,依刑法第35條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一卷第29頁、
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卷第59頁),且無犯罪所得(亦如後
述),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至被告本案各次詐欺
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
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
⒋至被告雖供稱:我有提供收水及提供卡片給我的人的特徵給
警方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9頁),惟偵辦之檢警尚未因此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8月27日
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27828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4月2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
1343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8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原審院卷第85至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
年8月2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3256600號函(見原審院卷
第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8月30日高市警
苓分偵字第11373896300號函(見原審院卷第97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9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
979500號函(見原審院卷第101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3年9月2日雄檢信萬113偵19243字第1139074197號函可稽(
見原審院卷第99頁),且經本院與被告確認其供述之情節,
被告係稱:我有供出收水的二線穿著黑色外套、黑色長褲、
黑色布鞋及身體特徵,以及騎乘的機車廠牌、顏色、停放的
位置(見本院卷第59、60頁),以被告供述之內容,顯然難
以特定被告所稱之二線車手之身分,且縱使得以因此查緝被
告所稱之二線車手,衡情亦與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別,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⒌就被告是否因本次犯行獲有所得,被告始終供稱未獲有報酬
(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60頁),雖衡諸常情,擔任
詐欺車手之動機不外乎賺取報酬,被告如未獲有報酬,何以
會於113年4月4日至113年4月21日間多次依指示提領贓款,
誠屬可疑,惟卷內終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
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而被告雖於113年4月24日經扣得
2000元,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警一卷第49至51頁),然此距離被告
本案最後一次提款之113年4月21日已相隔數日,亦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犯罪所得或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是應認被告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未有犯罪所得。
⒍綜上,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4、6至12犯行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因被告
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就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應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
當。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案件,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
⒉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量刑時,已依上揭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
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
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
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使附表編號
1至4、6至12之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
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想賺快錢之犯罪動機、為提款行為之犯
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附表編號1至4、6至12
所示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自述曾向檢警供出詐欺上手之情資
,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暨被
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2所示之刑,併就附
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2部分,審酌其所犯11罪之被害人雖
有不同,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又所犯各罪均係提款並
層轉予不詳收水成員,犯罪手段相同,且被告各次提領款項
之時間間隔接近,各罪間的獨立性較低,罪質及所侵害法益
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就各罪之量刑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明顯過重而違背
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尤以被告
前即因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於112年12月11日取款時為
警當場查獲,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而自112年12月12
日羈押至113年2月19日方釋放,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30、131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2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可參,並為被告所
坦認(見本院卷第158、159頁),被告於前開羈押釋放後,
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與因一時失慮鋌而走險之情形有別,
被告法敵對意識強烈,更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過重之情形
。至被告雖於上訴後固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黃昱綺、附表
編號11之告訴人張瑜軒成立和解(按:被告願賠償黃昱綺、
張瑜軒受詐騙而匯款之全額,即賠償黃昱綺11088元及賠償
張瑜軒25123元),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至206頁),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48號
判決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陳郁倩183916元及遲延
利息,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
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惟被告亦供稱:我現在
無法拿出錢來跟被害人和解(見本院卷第160頁),是被告
仍無實際彌補被害人損失之事實,原審判決自無任何不當、
違法或因量刑基礎有所變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
⒊就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且已減輕被告甚多刑度,亦無
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本院認原判決就此
部分裁量權之行使實屬責罰相當,並無不當。
⒋從而,被告以其已自白犯罪並供出二線車手之特徵,上訴主
張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2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編號5部分,經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見本院卷第59頁),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主文欄 1 林博仁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陳郁倩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黃昱綺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石崇劭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王昱宸 (撤回上訴,省略) 6 林耿賢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盧駿鋒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胡睿哲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王淑菁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潘文婕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張瑜軒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林建利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