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807號
KSHM,113,金上訴,80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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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敬宸(原名林慶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86號、第41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9053號、第31975號、第33668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207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敬宸
原名林慶偉,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其中一罪同時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餘7罪均同時犯一般洗錢罪),經
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
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6號
卷〈下稱本院806卷〉第126至127、230至231頁)。是被告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後已履行與告訴人陳柔穎之調解內
容完畢,並與告訴人陳洪秀春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內容完畢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另認原審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
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8罪)。上開犯罪
事實、論罪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又原判決之案由欄漏載移送併案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5
號,應予補充。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68
號卷〈下稱偵33668卷〉第65至6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7207號卷〈下稱偵27207卷〉第31至32、89至91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5號卷〈下稱偵875卷
〉第49至52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312、335至336頁),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
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均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洗錢犯行,該部分
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被告本案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事
項。
(三)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
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
料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7至296、357頁),且第一審
檢察官於原審辯論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已加以主張(見原審卷第337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原審及本
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
程序,被告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8至339頁;
本院806卷第237頁),原判決並依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對
被告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說明被告本件犯行
何以構成累犯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10頁第7至29行),
並不悖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違法可指。被告上訴意旨
指稱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有異、非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
案犯行(見本院806卷第230、263頁),並全數履行與告訴
陳柔穎之調解內容,又與告訴人陳洪秀春達成調解且履行
調解內容,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洪
秀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806卷第241
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8號卷〈下稱本院808卷〉第83
至84、95至99頁),是本件被告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洗錢犯行亦已自白,該部分原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
刑亦失所依據,應一併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獲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
款,除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國
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
難。復衡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罪部分,核與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另考量被告雖與
告訴人陳柔穎陳洪秀春、王文正、洪道祥、彭伊盈杜易孀
杜易孀達成調解,惟僅就告訴人陳柔穎陳洪秀春履行調
解內容完畢,就其餘告訴人則履行部分之賠償,有原審調解
筆錄、匯款擷圖(見原審卷第241至244、251至252、361頁
)與前揭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洪秀春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806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至8「本院宣告刑」欄所載之刑。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
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惟被告另犯詐欺等案
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軍偵字第184號等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等
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806卷第177至221頁),復據被告
自陳在卷(見本院806卷第234頁),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
諸前揭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
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所犯
之罪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鄭宗鑫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葉容芳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原判決漏載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5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6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7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8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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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