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035號
KSHM,113,金上訴,103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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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12、285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永安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永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永安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9頁);而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
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
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本案依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不符合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其洗錢之詐欺贓款亦未達1億元
;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限同為有期
徒刑5年,但被告於行為時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則無,顯然裁判時法、中間時法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
定。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
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
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
項進行審理。
 ㈢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沒收及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已坦承犯行,而且我不認識被害人王敏合
歐玉玲等人,他們的損失不是我造成的,請求減刑,不然我
的人生會完蛋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自應依行為時法即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原判決所處之刑
予以減輕。又被告上訴後始坦承犯行,原判決因而未及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詐
欺款項,與他人共同遂行詐騙行為,助長詐欺、洗錢之犯罪
風氣,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以及被害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於原審判決時,仍矢口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均有可議。惟被告至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本院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以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與其迄未賠償被
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其等之原諒,且因本案獲有犯罪所
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原審合併判決之同案被告柯順嘉(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41 號)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7號判決駁 回上訴(尚未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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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