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法律適用、沒收等,則不在上訴範圍
(參本院卷第65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
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
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且依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要旨,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此
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原審不察,逕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刑,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不符,且量刑過輕,請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
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與同條例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顯然有別,可見立法者於規範文字上已就二者予以區
分。本條為行為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
定,非在認定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
一致性,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
⒉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
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
範目的除促進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
犯後勇於自新而設,解釋上自不能過分偏重一端,若責令行
為人除繳交個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甚或於行為人未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
付由共同正犯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
者,似亦非立法本意,亦有過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
⒊再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 、4211 、5220號等判
決對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並未排除無犯
罪所得之適用。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
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
何利得,嗣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育鉦(下稱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自動繳交其自詐欺集團處取得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之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騙受
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以偽造文書方式
假冒天河公司職員名義而擔任車手之分工,參與詐欺、洗錢
犯行以圖謀獲取不法所得並予隱匿,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
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行尚屬未遂,且犯後於偵
查中已坦承犯行,雖於起訴後一度翻供否認,然於本院審理
期間終能為認罪之表示,態度尚可,且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
犯罪所生損害、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陳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
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
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被告減刑不當而量刑過輕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不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刑,以及原審量刑不當等情,
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予以
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