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輝芳
代 理 人 朱中和律師
陳東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21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2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輝芳(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9號確定判決(
第一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上訴,而非本院確定判
決審理範圍,自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範圍,業經代理人於本院
陳述明確,見聲再卷第75至76頁),原確定判決認定為真之
「民國109年6月5日委任授權書(原確定判決所指A文書)」
,根本無聲請人之簽名或用印,實為偽造,而聲請人之所以
向告訴人王靜如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乃是根據「10
9年6月15日授權委任協議書(原確定判決所指B文書)」所
合理收取之報酬,絕非是聲請人向告訴人訛稱要用以疏通政
府官員所詐得之不法所得。且綜合「天竺山聯合開發案解散
股東和解書(原確定判決所指C文書)」觀之,亦可知告訴
人已知悉並非聲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是第三人蔡
榮冀、何錦榮傳達錯誤訊息方使告訴人有所誤解。綜上,原
確定判決忽略「A文書為偽造」之事實,逕將A文書採為認事
用法之基礎,自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重大瑕疵,本件合乎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之要件,足
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緣高雄市六龜區天竺山乾元聖德寶宮(下稱天竺山廟)佔用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
地,被告遂受告訴人、第三人何錦榮委任,代為辦理天竺山
廟佔用地向國產署承租事宜,惟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9年9月初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天竺山廟將遭拆除,但
其為前議員,與國產署人員熟識,有辦法阻止政府拆除,並
將該國有土地轉為私人所有,惟須花費60萬元疏通政府官員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6日匯款30萬
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聲請人此部分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
萬元後,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
確定(即前述原確定判決)。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
,包含證人即告訴人、蔡榮冀、何錦榮、邱政雄之證詞,及
A、B、C文書製作方式、內容、日期、簽署文件之人等節,
暨卷內相關Line對話紀錄、錄音內容、國產署各項文件、帳
戶交易明細等各項證據,經逐一剖析,並互核印證結果,詳
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上開犯
罪事實,並清楚敘明A文書實為真正,B文書則為被告為規避
刑責事後倒填日期製作之文件等事實,且詳為論述被告辯稱
「A文書為偽造、B文書為真正」之抗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
,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電子卷證無
誤。從而,聲請意旨所執各詞均僅是對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
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再行爭執,而聲請意旨所謂之
「新事實」,則是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後所認定不足採
信之被告抗辯,自難認此部分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而具
有「新規性」,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
之新事實。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