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新瑜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江瓊麟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温瓏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號、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
第二條之一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丙○○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二
條之一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
第二條之一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甲○○、丙○○(綽號「江B」)等人均為我國國民,戊○
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肄業,現任中華統
一促進黨﹙下稱統促黨﹚副秘書長;甲○○係海軍退役上尉,係
戊○就讀中正預校時同學,現任統促黨世忠黨部主委;丙○○
則為空軍退役少校,亦為統促黨黨員。林華強、張嘉逸﹙綽
號「小張」、「校長」、「張總」、「老張」﹚、綽號「小
蕭」﹙另稱「蕭總」、「老蕭」﹚等成年人(下合稱林華強等
人)均為陸籍人士,林華強時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共
)珠海市委員會臺港澳工作辦公室﹙下稱珠海市臺辦﹚主任科
員;張嘉逸係中共中央軍委會總政治部聯絡部﹙民國105年1
月更銜為政治工作部聯絡局,下稱政治部聯絡局﹚廣州分局
派駐大陸廣東省深圳市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官;綽號「小
蕭」係中共政治部聯絡局廣州分局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官
,張嘉逸之下屬。統促黨總裁張安樂於林華強來臺期間引介
予戊○認識後,戊○藉由林華強陸續與張嘉逸、「小蕭」熟識
。
二、戊○、丙○○、甲○○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與我方仍處於武力對
峙狀態,任何人不得為大陸地區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
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發展組織;且林華強等人
均具有大陸地區公務機構人員之身分,負有對臺滲透情蒐任
務,而欲接觸、拉攏我方之現、退役軍人。戊○、丙○○、甲○
○等人在大陸地區珠海市合夥經營溫拿農業科技開發(珠海
)有限公司(下稱溫拿公司),為藉由林華強等人之官員身
分,對溫拿公司有所助益及為獲取落地招待等相關利益,竟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單獨或共同基於為大陸地區
公務機構發展組織之犯意,依據張嘉逸之指示,為中共提供
接觸、拉攏及吸收我方現、退役軍人之機會,如係退役軍人
,則提供前往大陸地區觀光及食宿招待或提供就業機會等為
媒介,若為現役軍人,則安排前往東南亞等第三地旅遊並與
當地之中共官員接觸等手段,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提供機會
,引介擬吸收為組織成員之對象與林華強等人接觸,進而拉
攏、吸收為組織成員,以期該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
的,其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戊○為中共官員吸收甲○○部分:
戊○於105年4月7日至10日,引介擬吸收為組織成員之甲○○赴
陸,與中共珠海市臺辦官員林華強接觸;嗣戊○再受中共政
治部聯絡局官員張嘉逸指示,於106年6月20日再次引介甲○○
赴陸,並於106年6月23日晚間以林華強名義宴請甲○○,使張
嘉逸與甲○○接觸,赴陸期間機票、食宿等費用均由張嘉逸向
中共政治部聯絡局核銷,使大陸地區之林華強、張嘉逸等官
員,藉由接觸、拉攏及吸收甲○○之機會而發展組織。甲○○嗣
並認同組織目的,進而為組織引介其他成員如㈡所示。
㈡戊○、甲○○共同為中共官員吸收丙○○、乙○○部分:
因林華強等人提供參觀大陸地區珠海航空展及落地招待,戊
○、甲○○共同基於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
,由甲○○於107年10月24日電聯邀請空軍退役少校乙○○,乙○
○復邀空軍退役少校丙○○同行,並由林華強、戊○居間聯繫張
嘉逸,以珠海市臺辦名義安排赴陸行程,戊○、甲○○、乙○○
、丙○○等人遂於107年11月6日赴大陸廣東省珠海市與林華強
等中共官員會晤。戊○、甲○○引介乙○○、丙○○等人前往與林
華強等人接觸後,溫拿公司得以低價取得中共官方提供位在
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斗門鎮300畝土地並無償使用辦公室及店
面等利益。嗣丙○○果認同組織目的,進而著手為中共之公務
機構組織吸收其他成員如㈢所示;乙○○部分則因不明原因,
未經林華強等人予以拉攏或吸收而未遂。
㈢丙○○為中共官員吸收丁○○部分:
丙○○與108年間任職於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下稱松指部)
之現役上校副指揮官丁○○有姻親兼學長學弟關係。丙○○為順
利投資溫拿公司及獲得在大陸地區接受招待等利益,於108
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再次赴陸與林華強等人會晤之1日前
,先傳送簡訊予久未聯繫之丁○○確認其是否仍在職;嗣丙○○
於108年6月9日,以電話向丁○○表示可助其升上將軍、提供
金錢而無後顧之憂、帶其出國等隱晦言語而允以利益,又因
擔心電話遭監聽,丙○○於次(10)日親赴松指部營區與丁○○
見面,欲以當面會談之方式引誘丁○○出國前往第三地接觸中
共官員,並在丁○○營區辦公室內,與穿軍服之丁○○合照。惟
丁○○因丙○○上開行為產生危安意識,予以拒絕,丙○○因而未
遂。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乙○○、丁○○、甲○○、戊○等人
於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至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
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
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
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
,而為判斷。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
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
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
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
㈡查證人乙○○、丁○○、甲○○、戊○等人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該等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本
院審酌證人乙○○就其與被告丙○○參加珠海航空展時,就是否
有第二攤、被告丙○○有無詢問其是否認識現役軍人及本案相
關事實乙節,於本院審理證稱「沒有」、「調查局所述實在
」等語,然其於調查時,則就此等情節均詳為論述;而證人
丁○○就被告丙○○於案發時前往松指部與其談話之內容,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詳細內容」「好像有」、「不太記得
了」、「以我當初(調詢時)說的為準」等語,然其於調詢
中就此等過程之陳述,較為具體、明確;證人甲○○就「小張
」有無指示若是現役軍人就帶到第三地乙節,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不記得我有講」、「記憶模糊了」等語,與其調詢中
之明確陳述不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就「小張」的身
分,證稱「剛開始我以為小張是統戰部,後來發現他不是統
戰部」、「(小張)不像軍人,看起來就像公務人員」、「
調詢中所為陳述實在」,且相關陳述內容較為簡略,與其調
詢中明確陳述小張為「統戰部人員」等語不同。而審酌證人
乙○○、丁○○、甲○○、戊○等人於接受調詢時之外部情狀,從
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對案
情為較詳盡之說明,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
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調查筆錄時為113年5月
、6月間,較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之107年至108年間
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被告丙○○復未在旁,應較
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丙○○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來
自被告丙○○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以迴護,更較無
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以,兩相比較,可知證人
乙○○、丁○○、甲○○、戊○等人於審判時證言,與其在調查中
之陳述,因其於審判時之陳述較為簡略或已記憶較不清晰而
具不一致,且其於調查時之陳述,於客觀上具有較法院審判
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
之陳述內容,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乙○○、丁○○、甲○○、
戊○等人於調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無可採。
二、被告甲○○、戊○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就本案所引用之證
據資料,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上開以外之其餘證據,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4、364至365、45
1至453頁,本院卷二第157、202、349頁),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此部分之傳聞證據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戊○部分
上開事實二所載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就事
實二㈠、㈡部分)、甲○○(就事實二㈡部分)等人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丙○○、證人乙○○、己○○、
張榮林、張盟岡等人之陳述,並有卷附數位鑑識WeChat對話
摘錄,行動電話訊息對話摘錄、LINE對話摘錄、微信對話紀
錄,相關入出境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
,林華強申請來臺活動理由、計畫書影本及通關影像,法務
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111年3月17日調陸貳字第11121000
220號及105年9月14日調陸參字第10521001680號、105年10
月25日調陸參字第10521001990號等書函、中共對台工作組
織體系概論內頁影本,中華統一促進黨維基百科查詢網頁擷
圖,溫拿農業科技開發(珠海)有限公司企查查網頁擷圖、
溫拿農業(梅州)有限公司天眼查網頁擷圖,珠海臺辦林華
強名片、統戰部交流聯絡科科長許倩羽名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甲○○、戊○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供認有於上揭時地與時任松指部副指揮官丁○○
聯繫、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中共吸收丁○○之犯行,
辯稱:當時係邀丁○○加入統促黨,我沒有與小張接觸過,我
認為我不構成犯罪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丙○○並非邀丁
○○加入中共之組織,而係邀其加入統促黨而遭誤會,也沒有
要求配合做任何事;且被告丙○○如有為中共發展組織之故意
,當無將中共交付之手機任由家人使用之理;且其若有為中
共吸收丁○○之意,理當主動向中共回報告進度,然本案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有何報告情事;又投資溫拿公司係因戊
○所邀約,公訴意旨所指中共以入股溫拿公司利誘而為大陸
地區發展組織,且溫拿公司終因疫情影響而慘澹經營,亦無
利益可言;又若有吸收丁○○而未遂之事,兩人必然心生芥蒂
,當會彼此疏遠,然而雙方仍有良好互動,顯見被告丙○○未
曾做過違心之事。又檢察官並未就林華強等人之真實身分及
所屬單位負舉證責任,亦未載明組織目的為何,被告丙○○僅
係單方臆測其等為官方人員,自不得以被告丙○○為求經商順
利而與大陸人士來往,逕自認定該等人員皆為情報人員,或
被告丙○○有參與對台從事情報工作之任務等語為被告丙○○辯
護。
㈡不爭執事實:
被告丙○○對於林華強等人均為中共人士,中共與我國為武力
對峙關係,其有如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方法,與同案
被告甲○○、戊○及乙○○等人參加珠海航空展,及共同投資溫
拿公司,嗣有於事實欄二、㈢所示時、地出入境,及與姻親
兼學長學弟關係、時任松指部副指揮官丁○○聯繫、見面、合
照等事實,除經同案被告甲○○、戊○等人、證人乙○○、丁○○
等人陳述甚明,並有卷附數位鑑識WeChat對話摘錄,行動電
話訊息對話摘錄、LINE對話摘錄、微信對話紀錄,相關入出
境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珠海臺辦林
華強名片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㈢被告丙○○有著手為中共吸收丁○○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
1.被告丙○○於108年6月9日致電丁○○時表示:「你有沒有出過
國啊」、「我不是講公務喔,我講放假的時候啦」、「那我
帶你出去1趟」、「我是覺得說聽聽看,如果可以的話,我
是希望你繼續在裡面待,你如果能夠在裡面繼續待著,講難
聽一點,對大家都會比較好」、「我很多事情不能在電話裡
面講,我找個時間我到指揮部去跟你聊聊天就好了」、「但
我又怕指揮部眼線太…眼線太那個…」、「你們沒有什麼錄影
設備啊」、「我說有沒有監視器什麼的」、「我說你這支手
機,你這支手機會不會被人家監控或是幹嘛」、「我找個時
間再過去找你,我找你好多天了」、「我只是…我撂1句話給
你就對了,就是…嗯,這個…金錢上的事,你的後顧之憂,我
都可以給你擔保的」等語,先後提及帶出國、續留軍中、允
以金錢擔保等語時,態度隱晦而顯有諸多顧忌,並擔心該等
言語可能被監聽而表示欲當面對談,復恐營區內有監視器或
遭眼線發覺,均足見被告丙○○若非為進行違心之事,當無需
如此隱藏或遮掩,復自此次通話之整體內容觀之,其先後提
到金錢、出國、留在軍中、擔心遭到監控各節,顯有特定目
的,以提供金錢、出國等利益為引誘,要求證人丁○○續留軍
中發展,且須隱密進行,先堪認定。
2.又證人丁○○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與丙○○
上開通話時)依我所受之保防教育,就覺得丙○○想吸收我,
但他是我大嫂的哥哥,又是學長,不好意思拒絕他來營區;
後來(在營區時),丙○○說確定可以幫我升官,我猜他背後
一定有其他勢力,進一步詢問,丙○○說在大陸有事業,又提
到什麼統一黨,加上他忽然聯繫我,還特別要求我不要告訴
大嫂他來找我的事,當下就覺得涉及國安不法,便明確表達
拒絕,丙○○就沒有繼續說服我。事後回想起來,丙○○在電話
中已經暗示的很明顯,他們有一個組織,希望我繼續留任且
向上發展,他的行為完全就是幫中共牽線的套路行為等語(
見113偵5卷一第82至99、124至127頁,本院卷二第158至178
頁),而依證人丁○○、被告丙○○同為職業軍人,均受過國家
安全保防等相關訓練,具有高度之敏感度,被告丙○○於上開
對話過程中,雖均未明確提及係為中共吸收丁○○等發展組織
之意,然其言語,已足使證人丁○○明顯感受到被告丙○○係以
可助升官、允以金錢、帶其出國等為引誘,為其背後之中共
勢力吸收丁○○之組織行為,堪可認定。
3.被告丙○○於調查中曾一度自白:與大陸統戰部門人士聊天,
他們希望我返臺接觸現、退役軍人,如有機會帶至大陸旅遊
或第三地;我希望日後赴陸可獲得招待,且為投資順利並得
到中共支持、獲利,故確實選擇接觸丁○○,嗣主動於108年6
月9日聯繫丁○○並進入營區碰面,有問他要不要升官、去第
三地出國旅遊與中共見面,順帶提到要不要加入統促黨,並
未提出要為中共工作,但丁○○一口回絕,並表示他不打算升
遷或加入統促黨,所以我沒再繼續追問等語(見113偵5卷二
第13至14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此等陳述
是配合調查官所為,因這樣說,他才有辦法幫我等語。而查
:
⑴被告丙○○對於上開調查中之自白,不爭執其任意性與記載
之一致性,並撤回勘驗調查筆錄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36
6頁,本院卷二第43、53頁),且此等自白,與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及證人丁○○上開證述均至為相符,已
堪信符合真實。
⑵再證人甲○○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小張私下
請託我帶經濟狀況不好的現、退役軍人到大陸來跟他碰面
、認識,當時我問原因,小張只說「你帶來就對了」,我
一開始以為是要像戊○這樣帶團來旅遊,並跟小張說現役
軍人無法赴陸,小張便說那就找現役軍人到東南亞等第三
地,他會請當地負責的中共官員來對接;之後我向軍中同
學詢問到大陸旅遊或就業的意願,他們都表示想跟親友一
同赴陸,小張卻要求只能個別1、2個帶來跟他單獨碰面;
小張跟我說不要找民間的,要找退伍軍人,我知道這是中
共吸收的伎倆,因在大陸從商也不想得罪他,才會答應等
語(見113偵5卷二第43至44頁,113偵5卷二第101頁,本
院卷二第205、219至221頁),核與上開被告丙○○一度自
白係受小張指示帶現、退役軍人至第三地與中共官員接觸
之手法堪稱一致,絕非巧合。
⑶復證人乙○○於調詢、偵查中證稱:珠海航空展期間,被告
丙○○有提到餐敘後第二攤是大陸統戰部門人事找的,但沒
說他有接到指示,第二天還有問我是否認識現役軍人,我
回答沒有;我們接受保密防諜教育,對這些接觸(官方、
招待、金錢等等)會有警覺等語(見113偵5卷一第140、1
88至189頁),亦核與被告丙○○於調詢中一度自白:曾對
乙○○說我遭統戰部人員接觸,希望我返台接觸現、退役軍
人,讓他有心理準備,知道該如何應對等語(見113偵5卷
二第14頁),亦至為相符。
⑷綜上,均足認被告丙○○上開調查中之一度自白,除與證人
丁○○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相符,並與證人
甲○○、乙○○等人之證述核屬一致,堪認屬實。被告丙○○、
甲○○等人確有受小張指示,回台帶現、退役軍人前往與其
接觸,且若為現役軍人,即帶至第三國與中共官員對接,
如為退役軍人,則個別安排直接赴陸觀光或就業,提供小
張等人與之見面或接觸之機會,進而招攬、吸收為組織成
員等事實,均足堪認定。
4.至證人戊○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小張曾各自向
我、甲○○、丙○○要求帶退役軍人前往大陸地區認識,因我被
問過,也分別向丙○○等人求證過,但沒聽說小張有要求帶現
役軍人等語(見113偵5卷二第116、119、176頁,見113偵5
卷三第60頁,本院卷二第226頁),固然指稱小張只有指示
帶退役軍人赴陸,否認有指示帶現役軍人前往第三地。而查
,小張衡情不會在公開場合提及帶現、退役軍人前往之事,
且證人戊○並無軍人身分,復無引介現役軍人之情形,均如
上述,是證人戊○此部分陳述,無礙其被訴事實二、㈠、㈡之
自白及被告丙○○係受小張如何指示之認定,併此敘明。
5.綜上,被告丙○○因受小張指示,選擇接觸當時之現役軍人丁
○○,主觀上有為中共吸收現役軍人丁○○之故意,客觀上並有
接觸丁○○、以隱晦方式為中共著手吸收丁○○之行為,均足堪
認定。
㈣被告丙○○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1.被告丙○○辯稱係邀丁○○加入統促黨,而非加入中共之組織等
語。而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記得有問他
後面有何背景,可助我升將軍,他說他是中國什麼統一黨的
,因時隔已久,不記得詳細對話,因向上發展、他代表的黨
等部分很特殊,我才會記得,其他部分都是聽了錄音後才慢
慢回憶的,被告丙○○當時完全沒有提到請我加入統促黨的事
情,也不太記得是統一黨還是什麼的確切名稱,會提到統促
黨是因為事後聽大家都這樣講,且軍人不能加入政黨,我對
政治方面也非常排斥,所以沒有細究被告丙○○的背後勢力究
竟為何,就是完全拒絕這方面的事情;丙○○完全沒有提到替
中共工作,如果有,早就請他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
2、165至176頁),已明確證稱被告丙○○並無邀其加入政黨
之情;且依被告丙○○與丁○○通話或見面時,係表達希望丁○○
續留軍中,並非邀其至大陸地區從商,軍人復不能加入政黨
,亦難認被告丙○○有何需邀約丁○○加入統促黨之必要。再者
,統促黨之宗旨與大陸地區主張之兩岸統一言論係屬一致,
被告丙○○對證人丁○○為本案之吸收行為時,因忌憚可能被監
聽或有監視器監看,以隱晦不明之方式表達,並以其背後勢
力為統促黨,隱喻係為中共工作或邀其加入統促黨,致證人
丁○○產生強烈危安意識,即全盤排斥而未能理解其真意等情
,縱屬可能;然而,認同大陸地區之組織目的,與邀請加入
統促黨,二者並無互斥關係,此觀被告戊○、甲○○除為統促
黨黨員外,亦參與為中共發展組織自明,是縱然被告丙○○有
隱晦表達邀請丁○○加入統促黨,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丙○○之
認定。
2.另被告丙○○未回報成敗乙節,亦經被告丙○○於調詢中自承:
為避免統戰部門在我赴陸期間詢問接觸現、退役軍人之情形
,所以有與丁○○合照,但因陸方未繼續詢問後續情形,故未
將照片傳出,但就算有跟丁○○講這些話,後續沒有與統戰部
門人員聯繫,且疫情後生意失敗,大陸也沒有幫助我等語(
見113偵5卷二第14至16頁),顯見被告丙○○已做好可隨時應
付回報之準備,況其欲吸收丁○○之事並未成功,復因未受有
報酬而無報告之義務,實亦無從以其事後未為回報,即謂並
無對丁○○發展組織之故意。
3.被告丙○○復以其事後仍與丁○○維持良好互動,顯未做出違心
之事等語部分,亦經證人丁○○證稱:與被告丙○○平時就不常
聯絡,偶然會因共同朋友而相互聯絡,112年再次聯絡是因
原本不敢接他電話,隔了4、5個月,想想我已退伍,避著也
不是辦法,所以再與被告丙○○聯絡等語(見113偵5卷一第12
5頁,本院卷二第177頁),復參證人丁○○與被告丙○○為姻親
兼學長學弟關係,被告丙○○係以隱晦言語而為本案犯行,且
見丁○○表明無意願後,即未再持續遊說,雙方未曾因而撕破
臉或彼此戳穿,丁○○自無與被告丙○○斷絕關係之必要;更何
況其等僅在重要時刻方有聯繫,亦非密切。是證人丁○○縱然
礙於情誼,仍與被告丙○○維持一定的互動,並無顯然違反常
情,而無從得出被告丙○○並無做出違心之事的結論,堪認被
告丙○○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4.又被告丙○○所辯,當無將中共交付之手機即重要之聯絡工具
任由家人使用等語,然觀中共交付被告丙○○手機之原因,乃
因被告丙○○赴陸期間,有向同案被告甲○○、戊○表示其手機
不見,後續即有大陸人士送來1支全新陸製手機,但未要求
以該手機與渠等聯繫等節,亦經被告丙○○所自承(見113偵5
卷二第5頁),得見大陸人士送其手機,並無以之作為聯絡
工具之目的,至多屬於拉攏被告丙○○之手段,被告丙○○因而
任由家人使用,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又被告丙
○○因接受中共之拉攏,固有接受此部分之饋贈,惟因此部分
乃涉及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甲○○、戊○之犯罪事實,被告丙
○○並未構成犯罪,自亦無從認定屬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5.被告丙○○其餘所辯事由,另由本院說明如下。
三、被告3人之共同事項
㈠被告3人主觀上確係基於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
1.證人甲○○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林華強會主動交換名片;小
張不曾提過他的私事,他可迅速幫我完成尋親任務,轄區及
業務屬於全國性,加上後來我私下問他是否國安單位人員,
他既不承認,也不否認,所以他應該是中共國安單位人員,
但並未告訴我職稱;後來我跟戊○再次赴陸,「小張」又請
我們吃飯,就發現「小張」多了「小蕭」幫他處理雜事,確
認過才知道小張升官,但不知升什麼官,「小蕭」是「小張
」部屬,所以應該也是中共國安單位人員;小張有提供湖南
省之5處空軍機場一些飛機教官、技師任職等工作機會,要
我介紹退伍的學長去湖南;小張不是國安局就是調查局的人
員,因為他很有辦法,可以得到全國的資源,並會詢問我們
關於軍中的訊息等語(見113偵5卷二第45至46、51、101頁
,本院卷二第204至206、217至219頁);被告戊○於調詢、
偵查、本院審理中陳稱:林華強是國台辦人員,刻意介紹我
們與小張、小蕭等人認識,與小張互動時,林華強也都在;
我認為小張是統戰部人員,身分很敏感,從不告知真實姓名
或身分,而且會探詢台灣政治狀況、選舉或民調等,我認為
他可能在蒐集相關情報;小蕭與小張在同單位工作,小蕭有
探詢過臺灣哪個立委或議員有無當選機會;小張提到大陸的
航空技術學校、修理學院有一些講師的缺,希望我們可以介
紹一些退役軍人過去引介給學校;林華強有為溫拿公司協調
一些土地、辦公室之事,此部分與小張無關,小張另有介紹
企業與我談合作,但未成功等語(見113偵5卷二第110、112
、122、126、132、175頁,本院卷二第225、227、236頁)
;被告丙○○則於調查、偵查中均稱:我認為小張等人是統戰
部人員,因他們在第二攤喝酒、唱歌時,有問我是否認識臺
灣現役軍人,如有管道能夠聯繫,希望我可以把他們帶來大
陸旅遊;第二攤的人不是統戰部就是國台辦等語(見113偵5
卷二第4、35頁),均大致相符,足認林華強等人有不同職
位及分工,彼此相互配合,而被告3人均明知林華強會主動
提供名片,為珠海市臺辦人員,小張、小蕭屬於同單位,其
等雖無法確知小張、小蕭之真實姓名及身分,然均知其2人
身分敏感、權力強大,相當於國安或調查局之統戰部身分,
且會探詢臺灣軍情及政治、握有軍方相關資源,並由小張私
下指示被告3人帶(現)退役軍人前往大陸,亦堪認定。
2.復稽之卷內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戊○於111年12月7日向陸人
李鑫舟表示:「小張跟你要我的微信」,李鑫舟同時間表示
:「剛剛張嘉逸找我拿你微信」;112年7月17日戊○向李鑫
舟表示:「是啊,他現在又升官了,現在在深圳管一大幫人
」,李鑫舟問:「還在聯絡部嗎?」,戊○回以:「見面說
吧,應該…應該是…他…這個…電話裡不方便說,你知道的」,
有該等微信紀錄可考(見113偵20證據卷二第1頁),自同時
間所指向李鑫舟要被告戊○的微信之人,分以「小張」、「
張嘉逸」表示,且被告戊○對於李鑫舟傳送「張嘉逸」之人
索取微信之對話,毫無任何疑惑;顯見小張即為張嘉逸,且
戊○亦知悉「小張」即「張嘉逸」係任職中共政治部聯絡局
之官員,其身分至為敏感而不便在電話中討論,已甚明確。
3.是被告3人均明知林華強等人為中共大陸地區公務機構之官
員,小張、小蕭更刻意隱匿個人資訊、身分敏感且握有重要
資源,並有探詢軍情、政治情勢等具體舉止,顯見其等為負
有對台情蒐任務之公務機構官員;而被告3人均具有一定之
軍方背景及敏感度,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其中小張刻意指示
被告3人帶(現)退役軍人赴陸與之接觸,而經被告3人應允
,其等之行為自屬為大陸地區之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無訛。
㈡被告3人具有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意圖
被告3人均有一定軍方背景或敏感度,迭如前述,則其等對
於林華強等人吸收現、退役軍人之終極目的,無非在於刺探
我方軍情或動搖軍心,進而影響我方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等
目的,定當有所知悉;參以退役軍人均係擁有相當之年資及
經歷,多已累積一定之人脈及影響力,復經常為現役軍人之
學長身分,加以軍人服從本性並嚴守上下階層份際之職務倫
理,或有現役軍人因親人、經濟等需求而對民間關係多所依
賴等諸多原因,得見藉由退役軍人之引介或拉攏以壯大組織
、進而延伸擴大至現役軍人之組織發展歷程,並非無法預見
。被告3人明知上情,仍基於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
目的之意圖,著手實施事實二、㈠至㈢所示犯行,自具有危害
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意圖,均堪認定。
㈢被告3人所期待之利益及犯罪動機
1.溫拿公司有受林華強之協助,整合農地、承租300畝的地從
事農業生產、無償使用斗門鎮老街的辦公室,統戰部提供辦
公室辦理營業地址登記,且經常接受招待,會答應林華強等
人也是因為希望溫拿公司可順利經營、獲利等情,俱為被告
3人所自承(見113偵5卷二第4、13、49至51、120至121頁,
本院卷二第209至211、225至226頁),並有相關微信對話紀
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而堪認定屬實。至溫拿公司嗣
因疫情影響而經營慘澹,最終並未獲得利益之結果,與其等
先前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動機無關,尚難認因此即反推其
等於案發當時並無獲取利益之動機。
2.至起訴書以被告戊○與林華強於107年6月22日之監聽譯文:
「上次不是寫了一個…算是給錢給你的收據啊」「現在要調
整一下」「那1張被怨了…人家覺得不妥啊,怎麼不是整數呢
,是不是」;及林華強於同日電告戊○:「上次你不是寫了1
個…算是給錢給你的收據啊」、「寄過來嘛,寄過來,就寫…
5萬6」、「臺辦那個主任講的嘛,在會議上講的,目前基本
上就是說去澳門賭博的」、「2016,5月15」,主張被告戊○
因引介被告甲○○,林華強於105年5月15日來臺時交付戊○人
民幣5萬6千元之報酬,並要求戊○以編造名目開立收據供林
華強向中共審計單位核銷,若遭我司法機關查獲則謊稱係在
澳門賭博所得等節,經被告戊○否認,辯稱:那是林華強來
台時,因未取得適合收據,配合其開立假收據以供報帳,未
曾取得林華強之金錢等語。而觀上開監聽譯文,林華強請被
告戊○填寫5萬6千元之收據後,同日又再電告被告戊○「那個
金額啊,要調整一下,你那個寫9萬1千元」、「就說在我們
吃飯的時候給你」、「這筆錢主要是用來組織那些學生…過
來珠海」、「以高雄青年發展協會的名義」、「這個反正都
是用於這些活動的嘛」,被告戊○亦回以:「對啦,我記得
是在吃飯啦」、「我是怕你兜不攏」等語,亦有該日監聽譯
文在卷可稽(見113偵10證據卷二第223至2255頁),得見被
告戊○係在配合林華強製作收據,包含數額、日期及原因,
且該等款項疑係用於辦理活動時所用,而無從認定屬於被告
戊○因引介甲○○所獲取之報酬。是被告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
可信,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經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
時,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
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
處理,且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3人行為後,國家安全法迭經修正,並於111年6月8日修
正公布現行法之全文20條。而被告3人之行為時即修正前(
即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第2條之1規定: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
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
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
發展組織」、第5條之1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
定,違反第2條之1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2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上開條文於現行法之規定,係
將條次分別移列至第2條、第7條,並區分不同行為態樣而為
輕重不同之處罰,其中關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行為部分,
現行法第2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
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
、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一、發起、資助、
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第7條第1項前段、第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