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重羽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
金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
方」、「阿虎」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
有未成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出面向被害
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再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工作。渠
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12月
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若萱」、客服經理「玫瑰
」之帳號與乙○○聯繫,佯稱可下載定價交易APP買賣股票,
請專員協助現金儲值云云,並與乙○○約定於112年3月31日13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鳥松濱湖
店交付投資之款項,致乙○○陷於錯誤,而依約於上開時間攜
帶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現金前往上開地點,甲○○復依
「五方」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出示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富達基金員工工作證(未
扣案),假冒該身份向乙○○收得280萬元現金,並搭乘「五
方」與「阿虎」之車輛離去,同時將該筆款項轉交「五方」
與「阿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乙○○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甲○○於收款前曾進入
上址全家便利超商消費,並以其手機0000000000門號綁定之
載具存放該次消費之電子發票,再經員警調閱該門號之申設
人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113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乙○○(下稱
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取詐欺款項280萬元後,轉
交他人之事實(原審卷第55頁),並對起訴書所載時、地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本
院卷第74、122頁),惟矢口否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時辯稱:我一開始如何知道這個工
作,是在FB偏門社團找到的跟我接洽的人是「五方」,當天
我收到告訴人交付280萬元款項後,交給開車來載我的人就
是「五方」,我不知道「小五」是誰,沒有這個人等語(原
審卷第109、11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小五」跟「
五方」是同一人,他在通訊軟體「飛機」上叫「五方」,他
叫我叫他「小五」,幫我做筆錄的人聽錯了,因為「五」跟
「虎」的聲音很像,我在筆錄中所說載我去收錢的都是「五
方」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載被告
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及交付款項之對象為同一人,縱然非同一
人,「小五」、「五方」有無參與本件犯行並不明確,不能
確信「小五」、「五方」為本案共同行為人,且實際上有無
「林若萱」、「玫瑰」之人也不明確,不能單憑詐欺一定是
多人分工就認為被告構成加重詐欺等語(原審卷第55、112
頁,本院卷第71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關於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12月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
稱「林若萱」之帳號傳送訊息給乙○○,對其佯稱:可下載一
個定價交易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13時許,攜帶280萬元現金前往高雄
市○○區○○路0巷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鳥松濱湖店前,被告
則依「五方」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
富達基金員工工作證,假冒該身份向乙○○收得280萬元現金
,旋搭乘綽號「五方」之人之車輛離去,並將該筆款項交給
「五方」,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卷第74、122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5至38頁),並
有全家便利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警卷第65頁)、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112年5月9日資電字第1120002224號函及所附之
載具申請資料(警卷第67至6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
第71頁)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61至64頁)、
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43至59頁)、告訴人112年12
月2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LINE對話記錄、存摺影本、現金照片
(偵卷第153至163頁)等在卷可稽,是關於被告涉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詐欺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犯行
,核非3人以上共同詐欺,而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詐欺犯行係先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再由該集團中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
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款項
,被告再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並出示偽造之富達基金工作
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280萬元後,搭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車
輛離去,並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其等就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去跟人收投資的錢280萬元,收完後有
車來接我,我就給他,我只知道他綽號,「五方」跟「阿虎
」,我跟他們在網路上認識的,領完錢後我可以拿到3%,我
當天收280萬元,但我還沒拿到錢,他們就不見了等語(偵
卷第6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當日與其前往收取款
項之人確為「五方」與「阿虎」2人,其始以複數之詞彙「
他們」回應檢察官之提問。再參以詐騙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
被害人受騙後所欲交付之款項,常以於犯罪現場由1人擔任
出面取款之車手,另1人在現場負責監控確保第一線車手之
情狀,再由1人負責駕車搭載車手等模式進行,被告上述「
五方」、「阿虎」與其前往收款之供述,尚與詐騙集團行騙
模式之常情相符,自堪採信。更遑論被告於偵訊時陳稱:「
(問:你有相關案件在前,你沒懷疑過這些錢有問題?)我
後來才知道,我不知這兩人在哪沒聯繫了。」等語(偵卷第
68頁),益足徵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係供述除其本人之外,
尚有其他兩名共犯與其一同前去收款。易言之,與被告接觸
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然不止1人,倘若「小五」與「五方」、
「阿虎」均為同一人,被告歷次陳述理應一致,不致有前後
反覆、相互扞格之情,顯見被告於前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
辯,僅係為脫免加重條件成立之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
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
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
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情形,
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向被告收取款項及給予工作證之
人「五方」、「阿虎」,以及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林若萱
」、「玫瑰」等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成員負責偽造工作證,
此等均非一人即可獨立完成。被告於112年3月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既已參與實行收取款項之分工,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
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
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係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
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足認本案犯罪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屬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⒋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定自同年16日施行,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
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論處罪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就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然而,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罪(詳如後述),自無適用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情形,併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富達基金員工工作證後,於收取款項時
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
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富達基金工作證
,而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69
、112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而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小五」、「五方」、「阿虎」、「林若萱」、「玫
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偵查中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涉
及洗錢罪的部分,並沒有進一步詢問被告有無認罪的意思,
致被告就該部分在偵查中並無自白之機會,是應從寬認定被
告就洗錢的部分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陳
稱:「(問:本件涉嫌詐欺,認罪?)否認。」、「(問:
相關對話紀錄?)沒有,對方已經刪掉。我也被騙。」等語
(偵卷第68頁),足徵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其係被騙,
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意思,而否認犯罪,故無論係一般洗錢或
加重詐欺犯行部分,被告顯然均未於偵查中自白坦認犯行,
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
不合,自難採信。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
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
仍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所
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致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原審
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可查(原審卷第99頁);再斟酌被告於
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手段與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其自陳
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111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暨說明:依卷內
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債務
之免除;另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
中,且未經查獲;至偽造之工作證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
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不為沒收之
宣告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