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源
黃浚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齊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德岳
馬春明
張平平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信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致齊、陳忠源、黃浚楷、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之羈押期間
,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
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
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
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
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
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
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訴人即被告等6人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6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審諸被告6
人均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
被告6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
,考量被告6人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
等均為以船舶載運方式,從境外運輸大量毒品入境,顯有能
力再行逃亡海外並在海外生活,而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
德岳更均為大陸籍人士,案發前在台灣地區無住居所或有人
事、財產上關連性,且經原審判處重刑,考量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依合理判斷可認其等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6人涉嫌運輸之第三級
毒品剴他命數量龐大,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參酌本案訴訟進
度、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被告6人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均應自114年3月20日
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