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946號
KSHM,113,上訴,94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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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壹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 年度訴緝字第3 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126、1127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共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後,被告原
係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之上訴狀),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不再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
,僅就刑法第59條、第57條及第50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86至88、9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上訴
狀),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
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
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㈡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因為對於法令不懂,無法正確理解自己行為已經觸法,
且被告在原審又因通緝而未到案,未與原審辯護人深入理解
法律規定,但被告現今已明確理解自己行為觸法,對於整個
犯罪過程深感悔悟。有關被告之犯案動機,係因民國108 年
11月15日當日被告與甲女、乙○○、周文誠等人在大社區保甲
路汽車旅館内,而莊承翰陳學德等人與被告聯絡後,得知
其等在汽車旅館内,遂前往汽車旅館同歡,因年輕人聚在一
起,竟相約同意要叫愷他命跟毒品咖啡包來開毒趴歡樂,以
被告的認知,自然是認為既然大家都同意施用毒品,當然毒
品跟汽車旅館包廂的費用應該要均分,但被告因為對法律不
瞭解,完全未預料到自己因為均分收錢之行為,已觸犯販毒
重罪,然而被告販賣毒品行為,並非對不特定人廣為招徠
,亦非是為了賺取豐厚之獲利,對社會危害程度實屬輕微。
衡諸被告前開犯罪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對象而賺
取暴利之販毒者存有危害程度及獲利數額上之明顯差距,實
非毒梟、盤商或專事販毒者之惡性,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始
為本案犯行,不法内涵並非甚鉅。再衡酌被告年紀尚輕,智
慮不周,在監獄期間深感懊悔,請審酌本案乃相熟朋友間因
為開毒趴而肇致毒品流竄,並非如一般實務上常見之販售不
特定人士而獲取利益為目的之情形,請給予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機會酌減其刑,另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就執行刑
亦有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0條規定再減輕其刑,為此提
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論處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有想像競合
之販賣第四級毒品輕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7 年以
上 ,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適用,其中
被告主張因通緝致未能深入理解法律規定而未能於原審認罪
部分 ,經核原審業已數次闡明並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
(見原審訴字卷第49至51頁、原審訴緝卷第155 至159 頁)
,另以被告於短短一日販毒3 次,販賣毒品數量有14包,販
售總金額約新臺幣1 萬元,又係販毒予多名年輕人在汽車旅
館內開毒品趴助興,危害社會秩序非輕,難認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
不得不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核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
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14頁第8 至19行),尚無違法或濫用
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
實與卷證相符。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57條量刑因素
,其中,被告提起上訴,經核僅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部分之有利量刑因子變動,上訴意旨所指其餘量刑事由及原
審所調查、認定之其餘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
本院審核無從僅據此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主張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㈢刑法第50條部分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原
審亦已詳敘被告定執行刑之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14頁第
19至26行),而被告所犯未經上訴之轉讓偽藥罪宣告刑及本
院審理之三罪宣告刑,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24年1 月,最重
宣告刑為8 年4 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9 年2 月,並未踰越
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從最重宣告刑向上酌增未滿1
年作為執行刑,實已給予被告適當之定執行刑刑罰優惠,又
被告所犯均屬危害社會法益之與毒品有關之犯罪,本院審核
原審所為定執行刑,均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
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被告上訴意旨就此請求從輕
定執行刑,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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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