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昇宏
洪韶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81號、112年度偵字第134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關係,丁○○為丙○○之叔父(丁○○與丙○○之
父蔡國徵為兄弟關係,丁○○與蔡國徵之父為蔡進士即丙○○之
祖父),丙○○、乙○○與丁○○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
員關係(修正前為同法第3條第4款,修正後為同法第3條第4
、6款)。緣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下稱本案土地)鐵皮建築物1棟(下稱本案鐵皮屋)為丁○○
於民國88年間,經本案土地所有人即其父蔡進士同意於該土
地上所出資興建,並供丁○○從事流水席生意,擺放桌椅之用
,此為丙○○與乙○○所明知,亦知悉蔡進士於97年8月26日移
轉產權予乙○○時,僅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而無從移轉本案
未登記之鐵皮屋 ,本案鐵皮屋仍屬他人所有,僅因不滿丁○
○使用土地未依渠等要求搬遷,竟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
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洪德福、吳惠婷(乙○○之父母,
渠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雇工於111年10月24日將
本案鐵皮屋建物予以拆除。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丁○○提出之手寫筆記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除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規定在案。又該款所稱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
文書,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
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
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
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
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
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又賦予此種備忘
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
例外,與同條第2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
能力,尚有區別,易言之,倘具備與同條第1款、第2款文
書同樣高度可信性之情況保障,無論係由經歷事實之人親
自或委由他人製作,均可認係屬其他特信性文書(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丁○○陳稱其所提出之手寫筆記係記載本案鐵皮屋
當時興建花費所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0頁),並提出該
筆記本及筆記內頁翻拍照片為證(偵三卷第67至69頁),
經核該筆記內頁確有記載「88年」、「國曆3月1日晚交背
椅500轉盤50」、「國曆3月3日晚上交背椅500轉盤50」、
「鐵厝25萬,門蓋5千,水電6千,土水3萬2千5」等文字
(偵三卷第68至69頁),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當庭提出之
筆記本,其外觀與內頁記載確如同前開翻拍照片所示(勘
驗結果:該筆記本為黑色塑料皮外觀,內頁均已泛黃陳舊
,並於該筆記本最初記載88年1月份;於次頁記載鐵居20
萬伍6仟3佰,土水3萬2仟5佰及水電6仟,鐵屋5萬6仟,鐵
架4萬,並於之後頁數記載多項地址;於筆記最末頁記載
如偵三卷第69頁所載),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可
佐(原審訴字卷第40、47至59頁),足認告訴人確實將出
資搭建本案鐵皮屋支出之費用記載上開筆記無訛,再細查
該筆記內容,有多筆記載於88年農曆2至6月間、88年農曆
8至12月間、89年農曆1至6月間、89年農曆8至12月間之日
期、地址、時間、桌椅數量之紀錄(原審訴字卷第47至59
頁),核與證人林蔡梅月(告訴人之姐)及林俊傑(告訴
人姪子、林蔡梅月之子)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在從事流水
席生意,本案鐵皮屋是用來擺放相關設備、桌椅等語相符
(偵一卷第54至55頁,原審訴字卷第139、148頁),又被
告丙○○不爭執告訴人確係從事流水席生意(偵三卷第75至
76頁)。再參以前開期間均跳過農曆7月,合於一般民間
婚喪喜慶均較避諱於民俗月(即農曆7月)舉辦之社會常
情,堪認告訴人提出之手寫筆記,確係為記載其從事流水
席生意而須提供桌椅數量之紀錄,為備忘用途之特信性文
書。復以該筆記外觀新舊程度及筆記內數量甚多之紀錄觀
之,顯非告訴人一時之間臨訟製作,其真實性及同一性亦
堪認定。況被告及辯護人對原審113年4月12日勘驗(該筆
記本)紀錄及翻拍照片16張於本院審理時已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從而,告訴人提出之手寫筆記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該筆記內字跡多處不一致而質疑該筆
記之真實性(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然未指明該筆記何
處、何筆字跡不一致,自不能單憑辯護人空言主張,而否
認該筆記之真實性。復觀之該筆記次頁記載「鐵居20萬伍
6仟3佰,土水3萬2仟5佰及水電6仟,鐵屋5萬6仟,鐵架4
萬」(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核與最末頁記載「鐵厝25
萬,門蓋5千,水電6千,土水3萬2千5」(原審訴字卷第5
9頁)雖略有差異,惟鐵皮屋等建築物興建過程中之成本
、花費,本可能隨物料、人力費用之變化而更動,故亦難
以該筆記有前揭更動記載之情形,而否認筆記之真實性,
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均坦承並共同決定雇工於111
年10月24日將本案鐵皮屋拆除,並均明知本案鐵皮屋於拆除
前與告訴人丁○○有民事上之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毀壞建築物犯行,均辯稱:本案土地及鐵皮
屋原均為蔡進士所有,蔡進士於97年8月26日時已將本案土
地及鐵皮屋一併移轉予乙○○,當時告訴人仍在使用本案鐵皮
屋,曾要求他搬遷遭拒,才雇工拆除屬於自己的鐵皮屋云云
;辯護人並辯稱:被告2人係拆除自己的鐵皮屋,並無毀壞
建築物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坦承僱工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鐵皮屋僱雇工拆除之情
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相符,並有乙○○於111年6月1
8日、111年10月31寄發予丁○○之存證信函、鐵皮屋經拆除後
之照片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可確認。
㈡本案鐵皮屋曾由告訴人丁○○出資興建: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本案鐵皮屋是我於88
年間,經我父親蔡進士同意,在本案土地上所興建,該土地
是我父親的,建鐵皮屋目的是因我在從事流水席擺放桌椅生
意,需要有倉庫存放,所以自己花錢興建本案鐵皮屋;當時
我建該鐵皮屋錢不夠,因此還有跟我朋友郭國忠借錢等語(
警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18至19頁,他一卷第29至31頁,偵
二卷第28至30頁),核與證人郭國忠於偵審均證稱:我與丁○
○是朋友關係,過去跟丁○○是開油罐車之同事,本案鐵皮屋是
丁○○興建的,我會知道是因為他(告訴人)有跟我借新臺幣
(下同)12萬去付工程款,他是於87、88年間跟我借的,我
也有實際看到鐵皮屋之興建過程,丁○○在興建過程會監工,
我就會過去找他,他建這間鐵皮屋之目的就是要擺放流水席
桌椅所用,告訴人有經他父親同意去蓋等語(偵二卷第28至3
0頁,原審訴字卷第152至158頁)。另證人林蔡梅月亦於偵訊
及原審均證稱:告訴人是我弟弟,本案鐵皮屋是88年間告訴
人請人來做的,因為告訴人經營流水席生意,有設備、桌椅
要放在鐵皮屋,我有實際看到鐵皮屋在興建,興建的地點就
是本案土地有一塊曬穀的空地,我父親蔡進士在旁邊種菜,
他知道告訴人要做流水席生意,就同意告訴人在那塊空地上
蓋本案鐵皮屋等語(偵一卷第54頁,原審訴字卷第147至151
頁),核與證人林俊傑於偵審證稱:告訴人是我舅舅,本案
鐵皮屋是88年間告訴人為了放流水席桌椅所用興建的,我有
實際看到鐵皮屋在興建,本案土地是田地,是我祖父蔡進士
的,告訴人因為有生意需求,經蔡進士同意,就在本案土地
上面的一塊空地興建鐵皮屋,那塊空地原本是曬穀用的,我
有親自聽到我爺爺同意給告訴人搭鐵皮屋;蓋鐵皮屋的錢是
告訴人自己出資的,當時他付這些錢的時候,自己也不是過
很好等語(偵一卷第55頁,原審字卷第139至147頁)均屬相
符。
⒉又據告訴人提出之手寫筆記,確有記載「鐵居20萬伍6仟3佰,
土水3萬2仟5佰及水電6仟,鐵屋5萬6仟,鐵架4萬」或「鐵厝
25萬,門蓋5千,水電6千,土水3萬2千5」等文字(原審訴字
卷第47、59頁),並於該筆記最初即記載「88年 1月份 農曆
」(原審訴字卷第47頁),經核上開花費名目均屬興建建築
物過程可能之支出,尤其已記載「鐵厝、鐵居、鐵屋、鐵架
」等文字,顯係為興建主要鐵製建物之材料,經為評估之相
關費用而記錄,亦核與上開證人林蔡梅月、林俊傑及郭國忠
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證本案鐵皮屋係曾由其
僱工搭建,應堪信為真實。再佐以證人林俊傑上開證稱當時
告訴人搭建本案鐵皮屋過程因相關花費陷於生活困難相關之
證述,亦核與證人郭國忠稱因告訴人當時資金不足而向伊另
為借貸之等語,亦屬相符。益徵上開證人均非臨時憑空杜撰
,否則當不會就告訴人當時之經濟狀況及僱工搭建本案鐵皮
屋花費細節之陳述相符。又當時辦理本案土地移轉事宜之代
書陳振漢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本案土地移轉事宜是我承辦的
,辦理過程中我有聽到蔡進士說要被告丙○○「拿錢給你叔叔
(即告訴人)」,這是簽私契的時候我聽到的,不過蔡進士
當場要求不要簽私契就沒有簽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8至160
頁)。按若鐵皮屋丁○○未有出資搭建,則蔡進士簽約之當日
何以會未同意代書將本案鐵皮屋之移轉亦列入私契內容,足
見蔡進士應係考量告訴人曾出資搭建本案鐵皮屋及現仍由告
訴人使用中,始未同意將本案鐵皮屋列入移轉之事實,應可
確認。復參以蔡進士於簽約之際,已要求「被告丙○○要拿錢
給丁○○」,益徵蔡進士當時已考量告訴人除搭建本案鐵皮屋
有費用之支出外,而該鐵皮屋既由告訴人所使用中,始向被
告丙○○有上開表示之意。復參以證人林俊傑於原審證稱:本
案土地過戶給乙○○後,丙○○就叫告訴人要將鐵皮屋內東西搬
走,告訴人說鐵皮屋是他搭的,要求丙○○補償給他,但最後
丙○○還是沒拿錢出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2至143頁),足
認本案鐵皮屋確曾由告訴人所出資搭建。故被告2人辯稱本案
鐵皮屋非由告訴人出資搭建云云,已不足採。
⒊被告2人雖又提出2022年(民國111年)9月21日及11月18日被
告丙○○與蔡進士對話錄影(按111年10月24日拆除本案鐵皮屋
)欲佐證告訴人當時並無資力搭建本案鐵皮屋云云。惟蔡進
士業經高雄少家法院已於111年10月11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
52號宣告由丁○○擔任輔助人(聲請人為丁○○,相對人為蔡進
士,關係人為丙○○),裁定理由略以「相對人(蔡進士)經
法院點呼、詢問,可回答自己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嗣
經鑑定人詢問,施測,認相對人因失智而記憶不佳,但現實
感尚可,抽象概念有缺損,被引導下可能遭騙,建議為輔助
宣告」等語,此有該院民事裁定書可按(見偵一卷第179至18
0頁)。再觀諸被告丙○○與蔡進士之錄影對話,本院勘驗如下
《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①檔案名稱「上證5-2022年9月21日錄影」;畫面上無顯示拍攝
時間(影片長42秒)。
畫面拍攝一名紫衣老者(蔡進士)邊用餐邊與拍攝者(被告
丙○○)
丙○○:那間寮阿就你拿錢出來用,我爸叫衫仔、啊你叫鐵
厝的人來做的,我爸每天下班後就過去跟人家閒聊
和監工,他用的?他蓋的?他哪來的錢啊?他每
個 月自己花都不夠了!
蔡進士:連連連….連一角錢都沒。
丙○○:他連自己花費都不夠了,他哪來的錢蓋鐵皮屋我聽
他講,他真的以為我當時還小不記得,他真是挑錯
對手了,我記憶力很好,他想欺負我當時還小不
記
得。
蔡進士:啊那條路聽說是要做往前庄的方向去嗎?
丙○○:嗯。
②檔案名稱「上證7-2022年11月18日錄影」畫面上無顯示拍攝時
間 (影片總長37秒)。
畫面拍攝一名紫衣老者(蔡進士)坐在路邊與拍攝者(被告
丙○○)對話。
丙○○:他怎樣吶,那是8月份的事情了,到現在11月份了,
他又跑去告我了。
蔡進士:怎麼又再去告你勒?
丙○○:他又去找律師告我,不用花錢喔?沒了啦~搞不好
剩不到200了,真的啦,你400多剩200出頭,8月份
調的。
蔡進士:你不要理他了,不要理他了,不要理他了,以後都
任他去,不要理他們了,這些都你的名字,你的
名 字就是你的權利,你不要理他,都不要理他就
對了
。
丙○○:我不要理他們了,我現在就是為你而已啦。
由上開①②之容內,其中①部分被告丙○○雖以引導方式向蔡進士
陳述「係蔡進士叫鐵厝的人來做的,並質疑告訴人沒有錢搭
建鐵皮屋」,而蔡進士則僅回稱:他(告訴人)連1角都沒有
。惟上開對話中並未顯示蔡進士表示該鐵皮屋係由何人僱工
搭建,僅附合被告丙○○說詞,雖表示告訴人當時之「連1角都
沒有」(沒任何出資之意),惟告訴人當時因短缺資金而向
友人貸款搭建該鐵皮屋之情,業經認定如前,故蔡進士與丙○
○上開對話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搭建費用,顯與事實不符。另
②部分,被告丙○○向蔡進士抱怨遭告訴人提告,而蔡進士亦僅
向丙○○表示名字就是你的權利,你不要理他,惟本案僅土地
登記為被告乙○○(後述),然鐵皮屋既曾由告訴人所出資搭
建,業如前述,故丙○○與蔡進士關於②之錄影對話內容,亦難
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⒋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主張:丙○○於98年曾支付蔡進士285萬元,
其中100萬元是從丙○○妹妹帳戶裡面開銀行本票去支付,另18
5萬元是從丙○○在臺灣企銀帳戶開銀行本票支付,所以當時他
們是交給蔡進士兩張票,後來又由臺灣企銀找出這些票,發
現丙○○將185萬元拆成3筆,1筆50萬元入告訴人在中庄銀行帳
戶,1筆50萬元入丁○○太太郵局帳戶,1筆85萬元入丁○○大寮
農會帳戶,可看出當時告訴人在98年3月3日已經從丙○○處取
得185萬元,其實當時已經有給他搬遷費用等語。另被告丙○○
亦供稱:錢我也是依照跟我爺爺之間的約定,在我爸爸走後就
把錢給告訴人,但丁○○還是不願意搬等語,我有寫一份協議
,但告訴人不願意簽,當時我跟我爺爺、告訴人三方約定要
給告訴人50萬元,之後告訴人要搬離,但告訴人不願意簽,
告訴人若不同意就不應該收我的錢,還收了我爸爸的一塊地
,我剛講的50萬元包括在辯護人說185 萬元的裡面。這麼多
年我都有請告訴人搬離,這麼多年告訴人都不願意搬,一直
要我拿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惟告訴人對
是否收受丙○○上開付款之情節,業經告訴人所否認,並稱:18
5萬元是甲○○跟我爸爸借錢的,應該要將錢還給我父親,185
萬元沒我沒有拿到,農會帳戶都是甲○○提領,185萬元與鐵皮
屋爭執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見被告2人與
告訴人就關於本案鐵皮屋是否應原地拆除或有無補償,已有
民事爭執。又被告丙○○復自承: 拆鐵皮屋這點我承認我有衝
動,我也覺得我很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益見被告
2人均明知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拆除本案鐵皮屋之協議前或尚未
訴請民事法院裁判確定此一私權爭執前,仍逕自僱工拆除,
其2人不法之犯意,已甚明確。另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丙
○○之母甲○○,經證人甲○○到庭雖證稱:本案鐵皮屋是我公公(
蔡進士)蓋的…蔡進士於88年4、5月間所領4筆錢,共2、30萬
元,他說要付鐵皮屋的錢,是我公公(蔡進士)跟我說的,…
有看過1次我公公付款給陳清雄鐵皮屋的錢,在田裡付的…,
當初有講房子(本案鐵皮屋)與土地一起賣… 97年要登記的
時候,有拿70萬元給蔡進士,到98年因為我先生生病,1個月
10幾萬元的藥物,我跟他說如果有錢會付清,到98年8月我去
領295萬元給我公公,我公公就拿給丁○○,丁○○有拿錢,我們
有用單子給他簽,說要何時交給我們,我公公說這個是自己
的不用這樣,我(蔡進士)自己處理就好,看在我公公還在
的面子上,才沒有趕他(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16
6頁)。惟證人甲○○上開證述付款予蔡進士之金額與付款之情
節,核與被告丙○○及辯護人上開所述,已不相符。又甲○○雖
證述曾於15年前目睹1次蔡進士將搭建鐵皮屋款支付搭建者,
然其與被告丙○○有至親血源關係,其為迴護兒、媳避免刑責
所為之上開證述,已難採信。況其亦自承:我們叫丁○○簽名幾
時要搬,但丁○○都不簽等語(本院卷第166頁),是告訴人不
同意本案鐵皮屋拆除之理由,係因曾出資搭建,雙方就補償
費用尚未談妥,業如前述,告訴人不同意被告2人折除鐵皮屋
自屬當然,故證人甲○○上開證述,實難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
㈢本案土地於97年8月26日移轉產權時,並未一併移轉本案鐵皮
屋予乙○○:
本案鐵皮屋之土地係於97年8月26日由蔡進士移轉予乙○○等情
,固有被告2人提出之相關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偵一卷第23至29頁)、代辦費、
過戶費、雜費及各類稅金明細表與代書名片(偵一卷第33頁
)、規費徵收聯單(偵一卷第35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偵一卷第39至4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偵一卷第1
17至119頁)為據,並經證人陳振漢上揭證述無訛,雖堪認定
。然土地及房屋、建築物本分屬不同產權,二者非必屬同一
人所有,亦可分別移轉、過戶,而遍觀前開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均僅有移轉本案土地之相關
記載,並無一併移轉本案鐵皮屋之有關註記,是自客觀卷證
觀之,本難認定本案鐵皮屋有一併移轉予乙○○,且證人陳振
漢亦證稱:(當時有無約定這鐵皮屋也要一併賣給乙○○嗎?
)是沒有聽到蔡進士特別提到這一點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0
頁),足認確無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土地於產權移轉時,有一
併將本案鐵皮屋權利移轉予乙○○所有。是被告2人辯稱:本案
土地移轉時,鐵皮屋也一起移轉給乙○○及證人甲○○證述房子
與土地一起賣云云,均不足採認。
㈣被告2人對於拆除本案鐵皮屋,主觀上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
意:
本案鐵皮屋既經證人林俊傑證稱有目睹、聽聞告訴人經蔡進
士同意後,始在本案土地出資搭建等節,業如前述,而林俊
傑及被告丙○○分別為69年次及70年次,業經林俊傑於原審證
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43頁)及有被告丙○○年籍資料表在卷
可佐(原審訴卷第9頁),足認2人年紀相仿,而88年間其2人
分別均為18至19歲,智識年齡成熟之人,並非係幼年而記憶
不易之稚齡,且雙方與告訴人均為親戚關係,並從本案土地
可移轉予當時尚非丙○○配偶之乙○○等情觀之(被告2人於98年
9月29日結婚,見原審審訴卷第9頁年籍資料表),被告丙○○
必對本案土地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則林俊傑既然於88年間已
知悉本案鐵皮屋之實際興建情形及過程,與林俊傑同輩、且
年紀相仿並為親戚關係之被告丙○○對此當無不知之理,顯見
被告丙○○自始知悉該鐵皮屋曾由告訴人出資 搭建。再者,被
告乙○○曾因與告訴人因本案而有民、刑事糾紛且被告乙○○曾
於111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內載稱:「台端(
即告訴人)擅自無權占用本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即本案土地
),並於其上『興建』鐵皮屋堆放台端之私人物品…等語。另被
告乙○○亦曾以竊佔罪對告訴人提告,觀其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丁○○於民國88年年底,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
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堆放自己的物品…」
等語,嗣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4日為不起訴處分,有乙○○於11
1年6月18日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8155、1796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
他一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183至186頁),顯見被告2人於
拆除本案鐵皮屋(111年10月24日)前,已對該鐵皮屋曾由告
訴人出資搭建知悉甚詳,故被告2人對於本案鐵皮屋為他人建
築物而予以拆除均有主觀犯意。況被告乙○○復供承:拆除本
案鐵皮屋是我和丙○○一起決定的等語(他一卷第75至76頁)
,足見被告2人就拆除本案鐵皮屋而毀壞他人建築物已有犯意
聯絡甚明。
㈤被告2人固辯稱:自受本案土地產權移轉之後,本案鐵皮屋電費
均為伊等所繳,足認本案鐵皮屋歸屬伊等所有,並提出電費
繳費收據、通知單、存摺匯款明細為據(偵一卷第165至167
、169頁,偵二卷第39、41至53頁)。惟本案鐵皮屋之用電戶
名固於98年11月20日即過戶予乙○○,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鳳山區營業處112年7月25日鳳山字第1120016781號函及其
附件(偵三卷第38至39頁)可按。然電費戶名,性質上僅為
該戶用電消費之名義人,充其量僅係供電力機關便利聯絡或
據以認定收費對象而已,與該戶產權歸屬,要屬二事,自不
能以電費戶名移轉予乙○○,遽認本案鐵皮屋即屬乙○○所有。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2人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
,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查本案鐵皮屋上有屋頂、周
有門壁,有拆除前鐵皮屋照片可參(警卷第10頁),且可供
告訴人擺放其生意相關設備,堪認屬足蔽風雨,且定著於土
地之工作物,而為建築物無訛。被告2人委由洪德福、吳惠
婷雇工將本案鐵皮屋拆除殆盡,原坐落位置已無該鐵皮屋等
情,亦有拆除後照片1張存卷可證(他一卷第15頁),堪認
被告2人已將該鐵皮屋予以完全毀壞無誤。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而被告2
人與告訴人為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2人所為,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文並無罰
則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渠等委由不知情之洪德福、吳惠婷雇工將本案鐵皮屋拆
除之,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本件本案鐵皮屋電戶名於98年11月20日即過戶予乙○○,業經認定如前,而告訴人自98年11月間迄該鐵皮屋111年10月24日遭拆除止,所使用電費均由被告2人按期負擔,告訴人雖因鐵皮屋遭拆除受有損害,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並未舉證實際受損金額若干,嗣經本院調解之過程中,被告2人有意以30萬元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則堅持以150萬元賠償,致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無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114年1月9日刑事聲請移付調解狀及本院114年2月12日調解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39至141頁),是被告2人最終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及支付告訴人使用之本案鐵皮屋長達12年之電費,原審量刑對此未予審酌,自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上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為親屬關係,本應和諧調解爭端,
竟不循適法管道,逕自雇人將本案鐵皮屋拆除殆盡,導致告
訴人無法繼續擺放其生意設備,除導致告訴人之不便及相當
之經濟損失外,更顯被告2人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犯後更否認
犯行,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已支付本案鐵皮屋電費長達
近12年,告訴人損失已有減輕,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應有適當
減輕及被告2人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協議和解之態度,惟因雙
方主張之金額過大,以致無法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
手段、因與告訴人產權糾紛而生之犯罪動機,暨被告2人自承
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前科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
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被告乙○○緩刑附條件:
查被告乙○○未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
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被告乙○○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
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
實非刑罰之目的,況被告乙○○復供稱:家中尚有2立未成年子
女,有待其照料生活起居,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乙○○因聽從其夫被告丙
○○意見始共同犯本罪,其於本件違法之情節雖較被告丙○○為
輕,惟犯後仍否認犯行,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
本案教訓,再審酌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
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