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ONALDO BICHAYDA GOZO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ZARAGA JAMES LILANG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30號、112
年度偵字第32728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 ○○○○ ○○ 、甲○○ ○○○ ○○○ 均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規定公告之管制進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且均已預見其等出
國旅費由他人支付,僅需將不詳人士交付之內容物不詳物品
轉交予不詳之人,即可獲有披索7萬5000元(依匯率1:0.56
計算,約為新臺幣4萬2000元)之高額報酬,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運輸毒品,仍基於縱使
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且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
別為何,均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Maann Chana」(起訴書誤載為「Mann Chan」
,應予更正)、「Paul Lao」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在民國112年間某
日,「Maann Chana」指示乙○○ ○○○○ ○○ 尋覓1人
共同自菲律賓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乙○○ ○○○○ ○○
即與甲○○ ○○○ ○○○ 聯繫,並由「Maann Chana」
先給付披索3萬5000元作為2人來臺灣之機票費用。乙○○ ○○○
○ ○○ 及甲○○ ○○○ ○○○ 於112年9月21日1
8時許,在菲律賓馬尼拉帕賽市SOGO飯店前,向「Maann Cha
na」拿取行李箱2個(其內裝有夾藏海洛因之後背包、被套
、瑜伽墊、彈性繃帶等物),「Maann Chana」同時交付乙○
○ ○○○○ ○○ 美金1000元零用金,並指示乙○○ ○○○○
○○ 至臺灣後與「Paul Lao」聯繫。乙○○ ○○○○ ○
○ 及甲○○ ○○○ ○○○ 隨後返回飯店房間,
將上開物品另行分裝至渠2人欲攜帶出境之2個行李箱內,再
於翌日(22日)各自攜帶1個行李箱至機場辦理登機手續以
搭乘飛機至臺灣,俟其等於同年月22日11時35分許,自菲律
賓馬尼拉搭乘中華航空CI712號班機運輸上開毒品抵達臺灣
高雄小港機場,在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經財政部關務署高
雄關察覺有異,當場扣得乙○○ ○○○○ ○○ 託運行李
內之海洛因3袋(即附表編號1所示,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0包
,共計毛重4,095.79公克、純質淨重2,823.48公克)、背包
2個、行李箱1只、手機2支,以及甲○○ ○○○ ○○○ 託
運行李內之海洛因6袋(即附表編號6所示,拆封檢視實際數
量53包,共計毛重5,477.17公克、純質淨重3,700.11公克)
、背包2個、行李箱2只、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 ○○○○ ○○ (以下簡稱被告甲)部分:上
揭犯罪事實,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被告
甲○○ ○○○ ○○○ (以下簡稱被告乙)知悉上情而為
其共犯,但皆坦承其運輸、走私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2728號【下稱偵一(一)卷】第31
7頁、原審卷第96、178頁、本院卷一第199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一(一)卷第93、
99-102、174-178頁、112年度偵字第32728號卷二【下稱偵
一(二)卷】第242-243頁)大致相符,並有「Maann Chana
」、「Paul Lao」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被告2人間之Messe
nger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對象為被告2人)、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照片、護照資料、被告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手機通訊資料及轉帳通知等在卷可稽(見偵一(一)
卷第25-27、37-51、57-69、73-80、131-135、139-152、19
7-199、295-297頁、偵一(二)卷第65-70頁)。另本案扣
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
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52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
卷可參(見偵一(一)卷第265-266、269-270頁,鑑定結果
如附表編號1、6所載)。綜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甲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二、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
,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將藏有海洛因之行李箱自菲律賓運輸至
臺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主動問被告甲可否帶我出國,是
他請我攜帶黑色行李箱登機,我對他非常信任,我當時沒有
想太多,想說就幫他的忙,我不知道行李箱裡面藏有毒品,
如果知道的話我不會來臺灣等語(見偵一(一)卷第93、98
、101頁、原審卷第29、96頁、本院卷一第14頁上訴狀、第1
63頁準備程序筆錄);辯護人亦以:被告乙不知道行李中夾
藏毒品,被告甲並未告訴他,且他是在菲律賓機場才知道甲
要給他錢,並不是在提出要一同來臺灣時即知悉能賺錢,他
來臺灣之目的是為了旅遊觀光,並非為了賺取金錢,從他與
配偶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其對於來臺灣一事充滿歡樂,足見主
觀上並無運輸毒品或走私之犯意等語為被告乙辯護(見偵一
(一)卷第256頁、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14頁以下)
。經查:
㈠被告乙在112年間某日與被告甲聯繫後約定一同出國至臺灣,
被告乙無須負擔出國旅費,且可獲得披索7萬5千元(約為新
臺幣4萬2千元)之報酬;被告2人於出國前一日即112年9月2
1日18時許,在菲律賓馬尼拉帕賽市SOGO飯店前,向 「Maan
nChana」拿取裝有後背包、被套、瑜伽墊、彈性繃帶等物之
行李箱2個,隨後被告2人返回飯店房間,將上開物品分裝至
欲帶出境之2個行李箱,翌日由被告2人各自攜帶1個行李箱
搭乘飛機至臺灣,俟被告2人於同年月22日11時35分許,自
菲律賓馬尼拉搭乘中華航空CI712號班機抵達臺灣高雄小港
機場,在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68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偵一(一)卷第9-10、14-16、2
0、190-193、316頁、原審卷第153-160、162-163頁),並
有上揭被告甲部分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
定。
㈡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
「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乃行
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
,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即行為者對構成要件結
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係行為者對
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
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即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
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
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
」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條文,均未規定「明知」,顯然該
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1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乙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被告甲是我的乾爹,我跟他很久
沒碰面,一年頂多見2、3次面,都只有用手機互相問好,我
在臉書上看到他很多出國照片,有一次他打電話給我,問我
想不想去旅遊,只要陪著他玩還可以賺7萬元披索,我沒有
問他怎麼賺,因為我很興奮。剛好我公司有假,我就問他可
不可以帶我一起出國來臺灣,來臺灣沒有任何行程,機票是
由他預訂,且他說會全程支付旅途期間所有食宿、交通費用
,並承諾會額外給我7萬元披索,我是覺得奇怪為何有7萬元
披索可以分,在菲律賓的時候他沒有供應錢給我等語(見偵
一(一)卷第98-99、101、175-177、310-311頁),及證人
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第二次來
臺灣時(依其入出境資料顯示為112年8月7日至10日),有
打電話給乙,當時我有提議要帶他來,我有跟他提到說我會
給你零用金7萬元披索,他當時跟我說下次要帶著他一起。
後來「Maann Chana」又委託我幫忙帶東西來臺灣,她說會
出錢招待,幫忙出機票錢跟出國期間的花費,還向我表示成
功即可獲得報酬7萬5千元披索,她告訴我再多帶一個人,因
為一個人只能帶20公斤,我問被告乙要不要賺外快,所以我
帶乙,他也一樣可以領到7萬5千元披索的工作費等語(見偵
一(一)卷第9-10、15-16、20、191、316頁、原審卷第153
-155、159、162頁),並佐以被告乙之護照申辦日期(112
年8月12日)及被告乙與其配偶(未登記)之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乙於搭乘飛機出境前,即已與其配偶多次提及只要等
到被告乙從臺灣回國,即可購買電動腳踏車給其配偶跟給付
家裡費用等節(見偵一(二)卷第165、187、207頁),可
知被告乙係於112年8月7日至10日間某日即已知悉陪同被告
甲來臺灣無須支出任何費用,尚可賺取零用金披索7萬元,
遂答應與被告甲一起來臺灣,隨即於同年月12日申辦護照。
是以,辯護人稱被告乙是到機場時才知悉來臺灣能賺錢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由被告乙上開供述可知,其於出發
前即已就此行除能免費出國尚能賺取披索7萬元乙事心生疑
問,顯然已查知可獲取高額報酬之不合理,卻未曾詢問被告
甲,仍為了得以免費出國及賺取金錢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
被告甲自菲律賓出境至臺灣,堪以認定。
㈣被告乙雖一再否認犯行,然究其前後所供,有下列前後矛盾
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⒈關於申辦護照及出國之動機:被告乙於112年9月23日警詢中
稱:「我本來就有計晝想要出國工作,我本人獨自前往申辦
護照,『之後』有看到臉書上有他之前出國的照片,所以我主
動問他可不可以帶我一起去,所以不是受他的指示,且他沒
有要求我做任何事就直接答應了」、「我來台灣的主要目的
是觀光旅遊及拍攝照片影片,因為這是我第一次出國離開菲
律賓」等語(偵一(一)卷第98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
「(來台灣的旅費是誰支出?)被告甲支出全部;他跟我說
,走,我們到台灣玩,我幫你付所有費用」、「被告甲問我
想不想去旅遊,還可以賺7萬元披索」、「(怎麼賺?)我
沒有去問,因為我聽到可以出國很興奮」、「被告甲只有跟
我說只要陪著他就可以賺這7萬元,剛好我公司有假,我也
想要出國就問他說我們一起出國好嗎」(偵一(一)卷第17
5頁以下)、「因爸爸即被告甲叫我去辦在職證明及ATM提款
卡,去佐證我有正當工作,避免無法登機」(偵一(一)卷
第242頁)、「有一次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在台灣,他有答
應我要帶我出國」等語(偵一(一)卷第310頁),於羈押
庭訊中供稱:「我因為本身很想要出國,我沒有出過國,也
看到被告甲有P0很多出國的照片,因為他知道我也很想要出
國,所以有約我一起出國,那時候我因為工作上也有假期,
所以就問被告甲要不要一起出國」等語(聲羈卷第25頁),
於112年12月13日偵訊中供稱:「因為第一次出國,爸爸(
即被告甲)叫我去辦在職證明及提款卡,佐證我有正當工作
,避免無法登機」、「(對話紀錄提到『這是為了你幫你買
電動腳踏車跟付家裡的費用』,這是否為你來台灣所可以獲
取的報酬?)爸爸說來台灣會給我生活費開銷,我有答應我
太太說我在台灣盡量少花錢,因為我回菲律賓就要開始上班
,由我太太要接送小孩,所以就想幫他買一台電動腳踏車,
我也有承諾要買給他」等語(偵一(二)卷第242、243頁)
。綜合上開被告乙歷次供述,對於申辦護照之動機,被告乙
先稱,是因為「有出國工作」的打算,故是為了自己將來出
國工作而申辦,但其隨即又稱,是利用工作的假期與被告甲
一同出國,但其申辦護照之時間,顯然緊接在同案被告甲邀
約其一同出國時間之後,且係利用工作休假而出國旅遊,且
準備在職證明證明(以免無法登機),顯無辭職另行出國工
作之計畫,故其所稱申辦護照之動機,顯然不一;而對於由
何人提議一同來台,其於警詢中稱,是自己看到被告甲臉書
上的出國旅遊照片,遂主動詢問被告甲可否帶其一同出國旅
遊,但於偵訊起又稱「被告甲問我想不想去旅遊」、「來台
灣一個禮拜前,被告甲突然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準備要出國
了」等語(偵一(一)卷第310頁),證人即被告甲則於原
審結證稱:「(辯護人問:Messenger對話内容是否就是被
告乙主動跟你提議說他想來台灣玩?)是我提議要帶他來玩
的,他也有說你下次也帶我」、「我第一次打電話給他時我
有提到是7萬元菲幣,被告乙有跟我說2萬至3萬元其實就可
以了,因為我的重點是只要能到台灣來旅遊」、「被告乙要
跟我一起來台灣,但他沒有問來一趟要多少錢、他要付多少
錢」等語(原審卷第154至155頁、第160頁),表明是其主
動去電被告乙,並提議下次帶被告乙同行,且一開始就告知
可以賺取7萬元披索,被告乙則不曾詢問一同來台所需支付
之費用,而非被告乙所稱,是「自己原本就有出國旅遊的打
算,是自己看到被告甲臉書上的出國旅遊照片,遂主動詢問
被告甲可否帶其一同出國旅遊」,被告乙之辯解顯然前後矛
盾且與證人所證及事理不合。則被告乙既然已經許久不見被
告甲,突然經被告甲告知,可以一同到台灣旅遊,且不但不
用支付旅費,也不打算支付旅費,還能賺取高額報酬,卻不
曾進一步詢問確認,更於登機前告知配偶(同居人),此行
結束後可以為配偶添購電動腳踏車,顯與常理不合。
2.關於本次與被告甲同行之緣由、目的,被告乙於112年9月23
日警詢稱:「最後一次與被告甲見面是大約1年又9個月前,
他跟一些朋友到我家聚會,平時都以臉書聯繫」(見偵一(
一)卷第98頁)、「(你跟被告甲近幾年互動密切?)我們
會透過臉書聯絡,四個月前有見過面,一年頂多見兩三次,
2019年我搬離他的住處,就比較少見面」(同上卷第310頁
)等語,則兩名被告既然已經長期不曾密切互動,但其等之
供述,或被告乙所稱是其因看到被告甲於臉書中所張貼之出
遊照,就主動開口要求被告甲帶其出國旅遊,甚至不打算自
行支付旅費,顯與常理不合,故而可見證人即被告甲於112
年10月31日偵訊中所供證稱:「(為何會找被告乙來台?)
Maann Chana叫我再多我一個人,因為一個人只能帶二十公
斤」、「(你跟被告乙說出國可以賺七萬五,他的反應?)
我只有跟他說把東西帶去台灣後,我會給他七萬五,他很驚
訝,他說我可以出國,又有錢可以拿」等語(偵一(一)卷
第316頁),表明是其先經共犯「Maann Chana」要求多帶一
人同行,並告知可以賺取7萬5千元披索之報酬,其才找被告
乙同行等語可信,亦即被告甲自始就告知被告乙,邀其同行
是要被告乙一同攜帶物品來台,就可以賺取7萬5千元披索之
報酬,可見被告乙自始就是為了賺取7萬5千元披索之報酬,
而應允被告甲之邀約攜帶物品來台。
3.關於費用支付方式不合常理:被告乙供稱自己從事電信服務
工作,月收入約1萬8千元至2萬2千元披索,而證人即同案被
告甲則證稱「兩人來回機票約3.2萬披索」(原審卷第163頁
),換算每名被告約需花費1.6萬元之披索購買機票,若加
上住宿與日常花費,亦即被告乙於需要扶養同居人及三名幼
子之經濟狀況下,主張其原本打算花費一個月的收入而供自
己出國旅遊玩樂,進而預先申辦護照,顯與常理不符。且被
告甲於112年10月31日偵訊中稱,其每月收入僅有2萬5千元
菲幣(偵一(一)卷第317頁),而被告乙一再強調其與被
告甲相識甚久、情同父子(原審重訴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
163至164頁),衡情當對於被告甲之經濟狀況有所了解,則
被告甲之月收入約與被告乙相當,被告乙卻認為被告甲能不
但出資帶其出國旅遊,更於被告乙不用付出任何勞力之狀況
下,僅僅陪同出國5日,就大方給予被告乙3-4倍月薪之報酬
,顯不合理,而被告乙卻不曾詳細詢問原由以及被告甲花費
巨資要求其攜帶來台之物品為何?均顯與常理不合,益徵被
告乙早就對於被告甲所要求其攜帶來台之物品應為違法之違
禁物品等情有所預見,故而對於被告甲願為其支付相關費用
不感意外。
4.關於來台是否能獲得報酬,被告乙於案發日之警詢中辯稱,
「被告甲只有說會給7萬菲幣零用金,而未提及報酬」等語
(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偵一(一)卷第101頁),但於
同日偵訊中卻先稱「被告甲問我想不想去旅遊,還可以賺7
萬元菲幣」等語,隨即改稱「被告甲只有說幫他把東西帶去
台灣,並沒有說帶去台灣就能賺7萬,後來才說給我老婆7萬
5千元,我跟被告甲說先不用給錢,先來台灣好好玩」、「
我一開始覺得奇怪,為何有7萬可以分,我以為被告甲是做
生意」等語(同上卷第175-177頁),被告甲於112年9月23
日警詢中供證稱:「我問被告乙要不要賺外快,我告訴他,
只要我把東西帶到台灣,交給指定的人,我們可以各拿7萬5
千元菲幣」、「被告乙不知道該筆款項是MAANN CHANA給的
,我跟他說是我會給他7萬5千元菲幣」等語(同上卷第21頁
)。則被告乙既稱被告甲是邀約要帶同其一同前往台灣旅遊
,衡情不但應自付機票錢,更無「賺錢」可言;而關於被告
甲允諾給予的7萬或7萬5千元之性質,更不可能有同筆款項
被告乙卻主張有「零用金」、「陪伴旅遊之報酬」、「攜帶
物品來台之報酬」等不同屬性,更遑論僅僅陪同旅遊,竟能
獲得高其月薪近4倍之報酬,被告乙竟不曾向被告甲確認,
而稱「被告甲只有說,陪著他就能賺得這7萬」、「我問他
這些東西是要在台灣銷售?他沒說話」、「我想說這些東西
是要帶去賣的」,顯然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合,可見被告乙
明知被告甲支付(或為其支付)合計達近10萬元菲幣之目的
,是要其一同攜帶前述扣案物品,而該報酬、獲利高達近被
告乙5個月之薪資所得,顯不合理;而以被告乙之學歷、經
歷、工作經驗,顯可明顯察覺被告甲所要求其一同攜帶來台
之物品極有可能為毒品等違禁物。
㈤另參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們大約9月21日下午2點
入住菲律賓馬尼拉Pasay的SOGO飯店,6、7點時有人打電話
給被告甲,他要我一起到飯店外面與人碰面,因為有東西要
帶來臺灣,我們在飯店外等了20分鐘,一台車開至飯店前,
他上前跟司機講話,之後司機打開後車廂並取出2件一大一
小黑色行李箱交給他,回到飯店裡面,我問他行李箱裡面是
什麼,他跟我說是要帶去臺灣的東西,有包包、針線包、瑜
珈墊、棉被等,我還有拍這些東西給我老婆看,他從大黑色
行李箱拿出所有東西並分裝進他自己的咖啡色行李箱及另一
個小的黑色行李箱,我問他這些東西是要銷售嗎,他沒有說
話,只有叫我把東西分裝到行李箱裡面,他請我以我的名義
攜帶小的黑色行李箱登機。我是在SOGO飯店當天看到東西時
才知道要幫人帶東西過去,就想說是這些東西要帶到臺灣,
後來他說要給我7萬5 千元披索等語(見偵一(一)卷第93
、99-100、102、174-176、310頁、原審聲羈卷第24-26頁)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
在菲律賓SOGO飯店前拿取要帶來臺灣的貨品,當時一台車開
來,我跟被告乙一起從後車廂取出一個大的黑色行李箱、一
個小的黑色行李箱,然後「Maann Chana」拿零用錢1千元美
金給我,拿回飯店房間,打開大行李箱內有2、3個後背包、
瑜珈墊、繃帶、棉被,我們把這些東西拿出來,「Maann Ch
ana」說要分裝,把大行李箱丟掉,因為我沒辦法同時放進
我的行李箱,所以才會用被告乙的行李箱裝。被告乙是在飯
店打開行李箱看到要運送到臺灣的物品後,才說「原來是這
些東西」、「原來我們要帶東西去」,我跟他說只要把東西
帶到臺灣,我們就可以賺錢,在機場時我跟他說能拿到7萬5
千元披索,他就表示「喔!真的嗎」等語(見偵一(一)卷
第9、14-16、20、190-193頁、聲羈卷第23頁、原審卷第155
-158、163頁),並佐以被告乙與其配偶之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乙在見到「Maann Chana」前,有跟其配偶表示被告甲
在跟人講話、在等他的老闆,並於向「Maann Chana」拿取
行李箱回飯店房間分裝後,傳送物品之照片給其配偶,向其
配偶表示這些產品是要帶去臺灣的東西等節(見偵一(二)
卷第167、177-178、195頁),可知被告乙於112年9月21日
(即出境前一日)晚上向被告甲之「老闆」拿取行李箱並將
其內物品另行分裝至被告2人要攜帶至臺灣之行李箱時,即
已知悉其只要將該些由被告甲之「老闆」交付之普通日常用
品(瑜珈墊、繃帶、棉被等物)運輸至臺灣即可以賺錢,而
非單純被告甲帶同被告乙來台旅遊。然被告乙卻於歷次應訊
強調,其此行來台是與被告甲一同旅遊:如112年9月23日警
詢中稱「(本次前往台灣之行程?)我們停留臺灣期間原本
預計全部都在臺中旅遊」(偵一(一)卷第99頁),同日羈
押庭訊中稱:「我所知道的只是要單純出國旅遊,去看景點
及夜市,我們是要在臺灣居住五天,我當初僅是單純以為要
出國玩」、「住五天,9月22日到26日,行程是在臺中逛逛
買東西,去一些公園拍拍照,之後就返回菲律賓」等語(聲
羈卷第26、27頁),然其對於為何要攜帶上開由「Maann Ch
ana」所交付之物品來台一節,卻一再稱「我在飯店時在跟
我老婆講電話有拍這些東西給他看,我『想』說可能是要帶到
台灣去賣的,我有問被告甲說這些東西是要在台灣銷售,他
沒有說話,只有叫我把東西分到行李箱裡面」、「一開始被
告甲是跟我說給我7萬元 ,我看到東西時就『想』說是這些東
西要帶到台灣」、「我一開始覺得奇怪為何有7萬可以分,
我『以為』被告甲是在做生意的 ,我老婆也覺得說可能是他
做生意賣東西有錢可以賺」、「這些東西都是新的,我『想』
說是要帶過去幫忙賣的。」(偵一(一)卷第176、177頁偵
訊筆錄)、「我『以為』這些東西是要拿來賣或是推銷的,我
才問被告甲說是否要把這些產品賣過去臺灣,被告甲沒有回
答我」、「我是被告甲叫我下去幫忙拿行李的時候,才知道
要幫忙攜帶東西去台灣,我『想』被告甲想要把這些東西帶去
臺灣,所以才會有錢」、「當時候我看到行李裡面的東西有
包包、瑜珈墊、棉被,所以我當時才『想』說這些東西可能要
帶去臺灣賣的,所以賣掉後才會有錢」(聲羈卷第24至26頁
)等語,表明其主觀上覺得攜帶上開物品來台,是被告甲打
算販售並作為旅費及給予被告乙報酬之用,然不論是被告甲
或被告乙均無一人表示來台之後有安排銷售上開物品之行程
與計畫,故被告乙所辯之來台目的,顯然矛盾。
㈥承上,被告乙辯稱其以為被告甲打算販賣「Maann Chana」所
交付之上開物品營利,充作其旅資與報酬,然被告乙為專科
肄業、曾在被告甲所經營之餐廳工作多年,來台前為電話客
服人員,並已育有三名子女,顯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驗,
且菲律賓並非極度落後之地區,此從被告乙經常使用手機網
路瀏覽資訊並與被告甲、同居人聯絡,可知其當有探索外國
狀況之能力,其顯然知道上開物品不論在菲律賓或台灣地區
,都甚為平常,且並無太高的價值,更無刻意從菲律賓帶至
台灣地區販售之理由,但其竟稱其以為被告甲是要來台販售
上開物品營利,且足以賺到兩人之旅資與支付被告乙高達其
4倍薪資之利益,顯無可採;且被告乙既然辯稱其認為被告
甲是要攜帶「老闆」所交付物品來台販售,進而賺取其二人
之旅費,卻稱未安排任何販賣該等物品之行程,其辯解顯然
矛盾且與事理不合,其顯然明知其與被告甲所攜帶來台之物
品並非販售之用,但被告甲卻慎重其事地將該等物品攜帶來
台,被告乙應可合理預見被告甲與「Maann Chana」所要求
其攜帶來台之物品,應為見不得人且不法之違禁物。
㈦毒梟經常以將毒品夾藏於貨櫃運送之貨品,或以行李、身體
挾帶方式私帶入境,藉以矇混通關,此為具一般常識之人可
知之事,亦為國際販毒集團常用之運輸毒品方式;而查緝毒
品走私係各國政府一向之政策,治安或海關人員亦屢有破獲
以包裹或身體夾藏毒品之方式運輸入境之情,並廣於媒體上
報導。被告乙既稱其認為被告甲是以攜帶「Maann Chana」
所提供之物品來台而營利,顯應認為被告甲可以獲得之利益
不會比自己少,亦即此趟台灣之行,被告乙顯可預見被告甲
至少可獲得近20萬元披索之報酬(3.2萬機票錢+各7.5萬元
之報酬+旅台5日之住宿費用),然該等報酬顯不可能是上開
其表面上所見「Maann Chana」所提供行李箱內物品可以換
得,但被告乙明知上開諸多不合理之情事,卻未發一語詢問
被告甲,則其對於本案所為有涉及運輸毒品犯罪之高度可能
,確有預見,而被告乙仍僅為貪圖上揭利益而率然允諾以上
開方式參與被告甲所交付行李箱之運輸,有不問其內藏有毒
品、毒品之種類、級別為何,均不以為意而容任該運輸及私
運進口之結果發生之意思,甚為明確。
㈧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雖一再證稱:被告乙不知道我來臺灣要
做什麼,我沒有跟他說錢的來源或名目,他沒有問我帶到臺
灣的東西是什麼,他不知道攜帶的物品有夾藏毒品等語(如
原審卷第154、156、158-160頁),但其亦一再強調,只有其
自己與「Maann Chana」聯絡,被告乙並不知道要攜帶的物
品為何等語。然:
⒈關於行前曾否或何時告知被告乙有報酬可領,」,被告甲於1
12年9月23日警詢中稱:「我問被告乙要不要賺外快,我告
訴他,只要我把東西帶到台灣,交給指定的人,我們可以各
拿7萬5千元菲幣」、「被告乙不知道該筆款項是MAANN CHAN
A給的,我跟他說是我會給他7萬5千元菲幣」等語(偵一(
一)卷第21頁),於同日偵訊中稱:「我只有跟他說我們把
這些東西帶去台灣,然後會賺錢」、「(你有跟JAMES說將
東西運到台灣後會分給他7萬5 ?)是」等語(同上卷第192-
193頁),嗣於112年10月31日偵訊中則稱「(何時跟JAMES
說跟你一起出國可以賺7萬5?)在菲律賓機場」(偵一(一
)卷第316頁),又於原審結證稱:「我第一次跟他提到這
個的時候是打電話的時候,我說我會給你零用金,被告乙就
是「喔」了一下,不太相信,第二次就是我在機場當面跟他
說我會給你零用金7萬5千元,被告乙有回說真的嗎?」、「
我第一次打電話給他時我有提到是7萬元菲幣,被告乙有跟
我說2萬至3萬元其實就可以了」等語(原審卷第155頁),
但其卻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審判長問:你之前承認拿這
些毒品進入台灣,你跟被告乙都可以拿7萬5千元?)我並沒
有跟被告乙說他自己有7萬5千元菲幣佣金可以拿,我只是跟
他說這次出國我會給他7萬5千元菲幣零用金可以拿」,故就
其帶同被告乙來台究竟有無報酬?何時告知有報酬?有多少
報酬?其說詞顯然一再反覆,已難遽採。
⒉「Maann Chana」所交付之大行李箱內之物品,實際上是由其
與被告乙將之取出,再裝入由被告乙攜帶並託運之行李箱中
,此經被告甲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第158頁),可見被
告甲並不避諱讓被告乙看到、碰到藏有扣案海洛因之上開物
品,若被告乙毫無「該物品中可能藏有違禁物」之意識,顯
有可能因為粗心大意而使該等物品包覆之海洛因露出、破損
,故被告甲所稱,其放任主觀上毫不知情之被告乙徒手處理
包有海洛因之上開物品,即與常理不合;而被告甲更證稱,
「Maann Chana」是單獨向其一人允諾其與被告乙每人都可
以分得7萬5千元披索之報酬,而被告乙對此並不知情。故被
告乙若果對於被告甲所要求其攜帶之物品為違禁物一節毫不
知情,易言之,並未像被告甲於主觀上承擔東窗事發面臨重
刑處罰之壓力,且需負責與毒品上下手聯絡,並收取及交付
毒品等犯罪細節,而被告乙自始與其聯絡並同意一同出遊之
動機,只是想一圓出國旅遊之夢,被告甲並非邀同被告乙出
國工作賺錢,故是否獲得報酬一節,應該本來就不在被告乙
的預期之中,更遑論被告甲已經為被告乙支付高額之機票與
住宿費用,而使被告乙得到意料之外的豐厚獎賞,而被告甲
自承自己的月收入僅有2萬5千元披索(112年10月31日偵訊
筆錄,偵一(一)卷第317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稱為7
萬元披索),相較於疫情前已經大幅縮減,故若非被告乙對
於被告甲之犯罪行為亦有所認知,以被告乙之主觀需求與客
觀分擔之內容,被告甲顯無理由平白讓被告乙獲得跟自己一
樣多的報酬,故被告甲上開證詞與常理不合,難以作為有利
於被告乙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及辯護人所述尚難憑
採。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運輸毒品罪,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
搬運輸送毒品而言,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毒品
已否起運為準,而懲治走私條例所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
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1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裝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海洛因之行李箱均自菲律賓
起運後運輸進入我國境內,迄至運抵臺灣入境後始經查獲,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運輸及走私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因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可以包含間接之意思聯絡,行為人無須
知悉全部犯罪計畫、整體犯罪分工,即可成立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2人與「Maann Chana」、「Paul Lao」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甲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
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舉凡
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
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
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當指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