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IN JOREX CUERDO(中文名:康喬瑞)
OBENARIO JERELYN MAE FERNANDEZ(中文名:簡芮
琳)
RAMOS ELLAINE CRISTINE SENSON(中文名:愛蓮
星) 女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SALES CINDY CIELO(中文名:莎辛蒂)
上列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杜海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康喬瑞、簡芮琳、愛
蓮星及莎辛蒂(均稱中文名,下稱被告4人)被訴竊盜罪嫌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行為人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雖
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
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
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
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4人於本案中所
攜走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是放置於涉(設之誤)有
密碼鎖之展示櫃內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衍富於準備程
序中證述明確,且有警卷所附密碼鎖頭照片可稽,是被告等
人應當知悉展示櫃內之物品為他人所有之物,不得任意拿取
,又該處為「長頸鹿娃娃機店」,店內設有需投幣方能體驗
之夾娃娃機台、彈珠機台,該處顯然是消費娛樂場所,而被
告4人均坦承:夾娃娃機台在菲律賓均設於百貨公司內等語
,被告4人豈會不知「長頸鹿娃娃機店」所設置之機台均須
消費才可以使用?被告4人固然以聖誕節慶活動為自己的舉
動辯駁,然而斯時店內並無足以與聖誕節連結之廣告、裝飾
,亦無以任何文字(無論中文或英文)標識店內正舉行「自由
測試展示櫃密碼取物活動」,被告4人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況被告4人自承是來台留學,可徵其等應有相當之學識,惟
細譯被告4人的舉動,係在當下無店主的娃娃機店內,未付
出任何代價,即可「無限次數」測試密碼取物,顯然與一般
以營利取向之商家經營模式有違,縱使當日是聖誕節平安夜
,被告4人應不至於誤認店家會舉行上開活動。況被告康喬
瑞於測試密碼開啟展示櫃期間,已有口稱:密碼還是一樣,
這個是合法的嗎?這個是合法的嗎?等語,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及勘驗筆錄可證,足見被告4人對於自身舉動已有懷疑,
甚至後續被告夏蓮星詢問阿姨、與證人夏偉翰交談,倘被告
4人果真深信店內因應聖誕節舉行輸入密碼取物之活動,何
須一再確認?是由被告4人上揭反應,益徵被告4人對其等所
做所為,係法所不許乙事,早已心裡有數,原審以被告4人
將猜測密碼與聖誕節慶作連結,且曾向親友、證人夏偉翰確
認行為是否合法,作為認定被告4人無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恐與經驗法則有違。㈡另原審又認被告4人猜中密碼
開啟展示櫃取物後,無遮掩、隱匿,甚至仍停留在店內,與
一般行竊之竊賊大相逕庭,故被告4人無竊盜之故意,惟竊
盜犯罪之人,於竊得財物後,是否立即逃匿失無蹤,或仍與
被害人虛以委蛇,故做鎮定以免被害人起疑,強化自身無辜
形象、延緩事跡敗露,甚且食髓知味、欲俟乘機再行竊,均
有可能,是尚無法僅依被告4人行竊時,未遮掩或仍留滯於
店內,即逕認被告4人主觀上未有竊盜犯意,原審就此尚嫌
速斷。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有如上揭未恰之處,爰提上
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
一審判決對被告4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院另
查:
㈠行為人所為外觀上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其主觀心態究
竟有無故意或不法意圖,通常須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
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事實審法院依據行為
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而為綜合判斷,本於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斷,以定其取捨,苟其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因不同
之評價,而指摘為違法。
㈡本件原審已藉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認定「本件被告4人
客觀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附表所示之物。然從被告4人
係外籍人士,不諳中文亦不知本案店家商品兌換方式等特殊
性,輔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等於案發當下不僅無掩飾之意
,並積極向他人確認能否攜商品離去之舉動,最後亦獲承租
本案店家部分機台之夏偉翰出於誤認之首肯等情節,足見本
件確難遽認被告4人在案發當下必定有行竊之主觀犯意及不
法所有意圖,而無從論以竊盜罪責」(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
12至18行)。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等人國籍所在之菲律賓國亦有設在
百貨公司之夾娃娃機台,應當知悉展示櫃內之物品為他人所
有之物,不得任意拿取,又該處為「長頸鹿娃娃機店」,店
內設有需投幣方能體驗之夾娃娃機台、彈珠機台,其等均未
投幣,即以測試密碼取物,顯然係明知而故意竊盜云云。惟
原判決已分別就⑴被告等人在店家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舉動,
毫不遮掩,於成功猜中密碼開啟置物櫃時竟絲毫不懼旁人眼
光開懷大笑,且與聖誕節慶連結而歡呼幸運,尚可疑其等於
行為當下是否有意識到自己所為係竊盜犯行。⑵被告4人於案
發當下除曾試圖翻譯本案店家內之中文外,亦確曾另向親友
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店家部分機臺之夏偉翰確認其等是否可
拿取上開商品,然因語言之隔閡,夏偉翰亦誤解其等係玩夾
娃娃機之顧客,最後經夏偉翰以手勢示意其等可離開現場時
,並提醒夾到之物品要記得帶走,被告4人方離去等情。而
認被告4人是否確有竊盜之犯意,亦有可疑。⑶被告4人均為
菲律賓籍,不諳中文(案發時均係初至台灣求學)亦不知臺
灣店家之玩法、習慣,現場復未見英文版之遊戲規則,加上
其等當時確如前述曾一度為猜中置物櫃密碼乙事而歡慶幸運
,加以前述⑴之興奮大笑等真實舉動、反應,再衡以,其等
於案發當下在向親友及夏偉翰確認前,對於否逕自拿取本案
物品,至多僅係半信半疑之程度,而非確信其等係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等情節,而總結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乃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被告4人被訴竊盜
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涉犯竊盜罪
,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
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或為不同角
度之思考,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竊盜犯行。檢察官上訴理由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
為無罪之諭知,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IN JOREX CUERDO(菲律賓籍,中文名:康喬瑞)
OBENARIO JERELYN MAE FERNANDEZ(菲律賓籍,中
文名:簡芮琳)
RAMOS ELLAINE CRISTINE SENSON(菲律賓籍,中文
名:愛蓮星)
SALES CINDY CIELO(菲律賓籍,中文名:莎辛蒂)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RIN JOREX CUERDO(中文名:康喬瑞)、OBENARIO JERELYN M
AE FERNANDEZ(中文名:簡芮琳)、RAMOS ELLAINE CRISTINE S
ENSON(中文名:愛蓮星)、SALES CINDY CIELO(中文名:莎辛
蒂)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CARIN JOREX CUERDO(中文名:康喬瑞,下
稱康喬瑞)、OBENARIO JERELYN MAE FERNANDEZ(中文名:
簡芮琳,下稱簡芮琳)、RAMOS ELLAINE CRISTINE SENSON
(中文名:愛蓮星,下稱愛蓮星)、SALES CINDY CIELO(
中文名:莎辛蒂,下稱莎辛蒂)同為菲律賓籍,亦是義守大
學之學生。康喬瑞、簡芮琳、愛蓮星、莎辛蒂於民國111年1
2月24日22時25分許,一同徒步前往告訴人黃衍富所經營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長頸鹿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店
家),見店內無人看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按娃娃機臺密碼鎖及扭
壞密碼鎖(所涉毀損犯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方式,
開啟店內娃娃機臺並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因認被告
4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
店家於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4人遭查獲時
之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雖均承認曾於
案發時拿取附表所示之物,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等當時猜中密碼方能打開本案店家之置物櫃拿取物品
,當時以為係聖誕節特別活動,且由於伊等在菲律賓並未遇
過類似之情形,因此尚經愛蓮星撥打電話,向其在臺灣生活
較久之阿姨確認是否可拿取該些物品,復因嗣後有1名紅衣
男子(即後述之夏偉翰)進入店內,伊等認為該男子係店家老
闆,經詢問該男子後伊等認為該男子已允許伊等拿走物品,
眾人方離開現場,是伊等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4人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打開本案店家置
物櫃之密碼鎖,並藉此開啟置物櫃,在未經告訴人本人之同
意下,即拿取置物櫃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離開現場等情,業
經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所證相符(詳警卷第25-31頁;偵卷第39-41頁),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詳警卷第33-35頁)、查獲照片(
詳警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詳警卷第44頁)等證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
案店家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
佐(詳易卷第142-150、197-301頁),堪信為真。
㈡從上開說明,固足認被告4人於案發時客觀上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即拿取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之商品離開現場。然本件仍
須審酌被告4人於案發時主觀上是否確有竊盜之犯意,本院
審酌如下:
1.首先,觀諸被告4人案發時在本案店家開啟置物櫃拿取櫃內
商品之始末,其等開啟置物櫃密碼鎖之處所,係位於店家門
口鄰近馬路旁,其等成功開啟置物櫃時,均興奮大笑、手舞
足蹈,過程中被告康喬瑞並不斷稱:「好厲害、好厲害! 我
摸一下妳的手,我說不定也很幸運」、「聖誕節快樂」、「
這個是02(應指密碼鎖之密碼)」、「密碼還是一樣,這個是
合法的嗎?這個是合法的嗎?」、「等一下、等一下,我先
翻譯一下這個東西」等語,且被告4人在當時談話音量甚大
,無任何刻意遮掩之情形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店家
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易卷第142-1
47頁),可見被告4人在案發時確係偶然猜中店家內置物櫃之
密碼鎖,並對此大感幸運。衡酌被告4人在行為時身處本案
店家門口鄰近馬路旁,其等主觀上若係以竊盜之故意拿取上
開物品,其等當時理應有所遮掩、隱匿,以避免遭過往行人
發現;反觀其等在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舉動,毫不遮掩,
於成功猜中密碼開啟置物櫃時竟絲毫不懼旁人眼光開懷大笑
,則其等於行為當下是否有意識到自己所為係竊盜犯行,已
有可疑。再者,其等若有意竊取上開物品,在成功開啟本案
店家置物櫃拿取商品後,亦理應盡速離開現場,避免遭他人
發覺;然而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等於案發當下之談話
,僅是單純難以置信自己竟能成功輸入密碼開啟置物櫃,並
以「聖誕節快樂」等語將此事與聖誕節慶(本件案發時間為1
2月24日晚間亦即聖誕節平安夜)加以連結,甚至在狂歡之餘
仍不忘自我檢視如此幸運是否實涉違法,並以「等一下、等
一下,我先翻譯一下這個東西」等語,欲翻譯店家內之中文
加以確認合法性,而無任何逃逸之行徑。足見被告4人之上
開舉動亦與一般行竊之竊賊完全大相逕庭,其等是否有竊盜
犯意,益值懷疑。
2.更何況,被告4人當中之被告夏蓮星於案發當下,曾以其手
機撥打視訊電話與他人,並在視訊過程中不斷出示其等所取
得之商品以及其等所開啟之置物櫃與該人觀看,嗣有一名紅
衣男子亦即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店家部分機臺之夏偉翰(其身
分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易卷第151-152
頁)進入店內時,其等即不斷對夏偉翰指向先前成功開啟之
置物櫃方向,與夏偉翰交談,最後待夏偉翰比出朝店外方向
擺動之手勢後,被告4人方離開現場等情,此亦經本院勘驗
本案店家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詳易卷第142-150、197-301
頁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輔以證人夏偉翰於審判程序證
稱:當時其中一名被告有請伊與上開手機內之人通話,該人
之中文伊聽不太懂,是問伊與密碼有關之事等語(詳易卷第1
66-172頁),可見被告4人於案發當下除曾試圖翻譯本案店家
內之中文外,亦確如其等上開所辯,曾另向親友及夏偉翰確
認其等是否可拿取上開商品,最後經夏偉翰以手勢示意其等
可離開現場時,被告4人方離去。據此益徵被告4人於案發時
確無行竊之意,方會一再確認自己之行為是否合法,並積極
徵詢承租本案店家機臺之夏偉翰意見後再離開。
3.檢察官雖表示:被告4人自承菲律賓亦有須投幣才能夾取之
夾娃娃機臺,而本案之置物櫃復係與夾娃娃機臺擺在一起,
店內亦無任何聖誕節裝飾,是其等當下應知悉須付費方能拿
取商品,絕不致誤認係聖誕節活動;何況被告4人案發當下
既曾向親友及夏偉翰確認合法性,足見其等對自己之行為亦
有疑問,加上被告4人均自承不解中文,則其等又如何能認
定操中文之夏偉翰已同意其等拿取本案物品,是被告4人於
案發時應有竊盜之故意等語(詳易卷第191頁)。惟查:
⑴被告4人雖於審判程序中供稱:在菲律賓百貨公司有擺放夾娃
娃機臺,須投幣方能夾取,或是會給票券兌換獎品,伊等不
懂中文,案發當下向親友及夏偉翰確認,亦係因擔心自己違
法等語(詳易卷第185-186頁),固顯示被告4人在案發當下對
於自己不需付出成本即可拿取商品乙事,確曾感到懷疑。惟
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稱:本案店家機臺之把玩方
式,係把玩彈珠檯或是夾娃娃機,中獎的話會有彩票,再撥
打機臺上所記載伊之聯絡方式,通知伊到場開啟擺放獎品之
置物櫃,或是由伊告知密碼後自行開啟置物櫃拿取獎品,相
關規則係以中文記載於機臺上等語(詳易卷第155-157、161-
162頁)。可見被告4人在本案並非直接開啟任何人一望即知
須先投幣之機臺本身,而係開啟機臺以外另外擺放之置物櫃
,且亦無店家人員在現場立刻供兌獎,則此種把玩、兌獎方
式,與被告4人上開所陳於菲律賓之機臺把玩情形即有所不
同。再佐以被告4人均為菲律賓籍,不諳中文亦不知臺灣店
家之玩法、習慣,現場復未見英文版之遊戲規則,加上其等
當時確如前述曾一度將猜中置物櫃密碼乙事與聖誕節慶作連
結之真實反應(如前述),是其等於案發當下在向親友及夏偉
翰確認前,對於能否逕自拿取本案物品,至多僅係半信半疑
之程度,而非確信已涉不法,否則其等亦不須多此一舉如前
述向他人反覆確認。
⑵嗣後,被告4人如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向承租本案店家部
分機台之夏偉翰確認能否拿取本案商品時,夏偉翰與被告4
人因語言隔閡,互相無法聽懂對方之言語,此固經被告4人
於審判程序供述纂詳(詳易卷第187頁),核與證人夏偉翰於
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易卷第171-172頁)。然從上開監視錄
影畫面亦可看出,被告4人與夏偉翰在交談時曾相互輔以手
勢,夏偉翰亦曾作出手掌朝店外方向擺動亦即示意被告4人
離去之手勢(如前述);甚至夏偉翰當下因誤以為被告4人已
正常把玩、兌換到商品,更曾主動提醒被告4人將遺留於現
場之商品帶離,此亦經證人夏偉翰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
易卷第169頁)。顯見夏偉翰在案發當下確有同意被告4人可
攜帶商品離開之手勢及積極舉動。準此,固然夏偉翰係出於
誤認,方示意被告4人可攜商品離去,然對被告4人而言,其
等亦極可能從夏偉翰之上開手勢及舉動,誤以為夏偉翰已知
悉其等所欲表達、詢問之事項,方認為自己已獲得夏偉翰之
首肯,而未必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4.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後據報到場時,發現店內有部分
置物櫃之密碼鎖遭過度轉動而有所損壞,此固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易卷第160頁),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詳警卷第38頁)。惟衡酌本案店家係開放與不特定人
進入把玩機台兌換獎品,則上開密碼鎖之損壞即無法排除係
其他有心人士所為,未必係被告4人所毀損。何況證人即告
訴人於審判程序亦證稱:伊無法確定該密碼鎖損壞之置物櫃
係因猜中密碼而開啟,抑或係遭過度扭轉而開啟,本案店家
部分置物櫃因未特別設定密碼,因此密碼即為「0000」等語
(詳易卷第163頁),足見本案店家部分置物櫃密碼可能極易
猜中,縱使上開密碼鎖之損壞係被告4人轉動所致,亦有可
能係在猜中密碼之下,過度興奮而不慎過於用力旋轉所致,
未必係刻意加以毀損。是本件亦無從以部分密碼鎖損壞之情
形,認定被告4人有刻意毀損鎖頭行竊之故意,附此敘明。
㈢準此,本件被告4人客觀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附表所示之
物。然從被告4人係外籍人士,不諳中文亦不知本案店家商
品兌換方式等特殊性,輔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等於案發當
下不僅無掩飾之意,並積極向他人確認能否攜商品離去之舉
動,最後亦獲承租本案店家部分機台之夏偉翰出於誤認之首
肯等情節,足見本件確難遽認被告4人在案發當下必定有行
竊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無從論以竊盜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被訴之本案犯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
作用,證明被告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4人之犯罪
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行竊人員 1 藍芽喇叭 4 康喬瑞、簡芮琳、愛蓮星、莎辛蒂 2 公仔 2 康喬瑞、愛蓮星 3 手機傳輸線 1 愛蓮星 4 I-phone4手機 1 康喬瑞 5 手錶 1 康喬瑞 6 玩具電動車 1 簡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