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聖淵
被 告 蔡振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就其理由欄四以下各小段之起首,依序所冠「㈠
、㈡、㈢、㈢、㈣」之序號,應更正為「㈠、㈡、㈢、㈣、㈤」以外
,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6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散布並向告訴人罵稱:幹
你娘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
指證相符,並經當庭勘驗無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證,是本案就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而言,被告有
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等語,告訴人則除持手機錄影蒐證
外,並無其餘挑釁或謾罵被告之情況,可見被告係對告訴人
無端口出上語,告訴人應無義務從寬容忍被告以起訴書所載
之謾罵言語回應。而此種言論尚難認係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之情形,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情
,顯然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是依社會
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以上開辱罵性言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
嚴,恐會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不利之影響,應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更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於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自難
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不構
成公然侮辱罪。
㈡關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部分
⒈本案發生當下,現場有7人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人
指訴明確,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是被告此部分言
論,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應認被告
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
⒉又被告以其看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導致家境困難相關之社會
報導,並在被告與房屋仲介接觸之過程中,認出告訴人即報
導上所指之人,被告也有聽聞仲介與被告之女友討論貸款事
宜時,被告之女友有提到這是捐款的錢不能亂用、告訴人因
為經濟困難需要大眾捐助,但又未獲賠償,卻有辦法買豪宅
,等於是有動用到善款等語做為確信其陳述內容為真實之理
由,然被告實際上卻未為任何之查證確認行為,實難僅以新
聞報導等相關資料,即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
信所指摘告訴人善款來買豪宅之事項為真實,被告只憑主觀
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仍非不
得以誹謗罪責相繩。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就其認定本件尚未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責,於理由中
已經詳述就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並說明個人語
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如口
頭禪、發語詞、感嘆詞而習慣性混雜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
類粗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並依被告僅在衝突發生
當下對告訴人陳稱「幹你娘」1次,並未見有反覆、持續辱
罵之狀況,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難以逕
認其所為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無從
以公然侮辱罪論處等情。上訴意旨以告訴人除持手機錄影蒐
證外,尚無其他挑釁或謾罵被告之情形,並無義務從寬容忍
被告以上語謾罵回應云云,資為指摘之依據,無非就原判決
已經詳述之事實及理由,徒憑己意而重為指摘,終不足以認
為被告之行為除粗鄙、不當外,並已符合原判決所引用上開
憲法法庭判決之要求而達於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之程度,自
無可取。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與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雖
同屬妨害名譽之犯罪,然其犯罪構成要件則各有不同:前者
係以「公然」作為成立犯罪之情狀,後者則以「意圖散布於
眾」為特別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無從混淆。本件事發現場
乃私人住宅,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事發當時
現場雖有7人在場,然除被告及告訴人二人以外,其他前往
該址之人既均各有個人之工作及到場目的,並非閒來無事或
專程前來聽取二人論述,事前更無從預見將無端遇上偶發之
衝突事件,嗣工作中偶然撞上他人發生口角之不愉快場景,
為避免橫遭波及捲入,尤均刻意迴避或充耳不聞、事不關己
,此觀證人即仲介人員王美玲於警詢中證稱:於過程中伊仍
在隔壁牆邊巡視漏水問題,僅隱約聽到「幹你娘」,但不是
很清楚等語(警卷第22頁);證人王昆豪亦證稱:雙方後來
你一句我一句,接著伊與蔡振鋒及另一位男房仲、水電師傅
就一起離開了;伊真的沒有聽到;他們是怎麼樣伊完全不瞭
解等語(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自明,客觀上亦果無事證可
認渠等有置自己之事於不顧,反而為他人口角所吸引而好奇
觀看並湊聽八卦之閒情。析言之,本件依個案之情節,於事
發時在現場民宅內縱有數人適在附近,形式上並已達於前開
刑法上關於「公然」之情狀要件,然此究非當然等同於行為
人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或可資對應其要求之客觀情狀。是
上訴意旨據此以現場已經符合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
狀,逕而認為已經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顯有未合。此
外,其所為其他指摘之內容,經查亦均已經原審判決詳予說
明,是上訴意旨無視原審判決已經詳述之理由而仍執陳詞資
為指摘,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蔡振鋒
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振鋒與告訴人林有志因房屋修繕而有 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 6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散布並向告訴人罵稱:幹你娘;你用善款來買豪宅等 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林姍渝、王美玲等人證述,佐以刑事案件照片、譯文內容、 對話截圖、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消費 者貸款還款備查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陳稱幹你娘;你用善款來買 豪宅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犯行,辯稱: 被告認其所述都是事實,也都有憑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房屋修繕而有糾紛,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16 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向告訴人稱:幹你娘;你用善款來買豪宅等節,為被告 所自承(易卷第133頁),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7至10 頁;偵卷第19至21頁、37至38頁;審易卷第59至60頁;易卷 第133至135頁、138頁),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 卷第29頁) 、譯文內容(警卷第31至33頁) 、LINE對話紀 錄截圖(警卷第35頁)、(指認人林有志)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蔡振鋒)(警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參。另前開 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前開言論指稱告訴人之 錄音擋案,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無訛(此部分勘驗 筆錄如附件,出自易卷第207至20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 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為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所定的誹謗罪,即係調和上揭各法益而設,符 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所定「對 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障,俾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即 便如此,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甚且,進一步言,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刑責相繩,自另方面言,亦不得因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本應就所訴的行為人,存有故 意毀損受害人名譽的舉證責任負擔,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是以行為人至少應 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 上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誹謗之事項為真實, 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倘行為人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 ,仍非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再者,刑法第311條係關於「 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 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 問題。換言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 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如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規定,自得據以阻卻違法。從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 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作為其阻卻違法 事由(106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合理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 ,但非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言論而言,在此範疇內,縱然以 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仍應受言論自由 權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 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 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 偽問題,自不待言。
㈢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 本案被告雖對告訴人陳稱「幹你娘」等語,但僅在衝突發生 之當下陳述1次,未見其有反覆、持續辱罵之狀況,依照前 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此難逕認被告係故 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此 部分言詞,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論處。
㈣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部分: 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陳稱:你是不是用善款來買、你 用善款來買豪宅就對了,你用善款來買豪宅嗎?等語(參照 附件)。此部分言論帶有告訴人利用社會大眾對其捐贈社會 救助款項之機會購買豪宅居住,此言論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 告訴人社會名譽之質疑,肇生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結果。而本 案發生當下,現場有7人乙節,也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此 部分言論,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應 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而依照前開說明,倘依被 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被告有相當理 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誹謗之事項為真實,就算被告所述內容 不見得與客觀事實相符,也無從對被告以誹謗罪相繩,是關 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 實乙節,考量如下:
⒈被告以其看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導致家境困難相關之社會報 導,並在被告與房屋仲介接觸之過程中,認出告訴人即報導 上所指之人,被告也有聽聞仲介與被告之女友討論貸款事宜 時,被告之女友有提到這是捐款的錢不能亂用、告訴人因為 經濟困難需要大眾捐助,但又未獲賠償,卻有辦法買豪宅, 等於是有動用到善款等語做為確信其陳述內容為真實之理由 (易卷第134頁、第216頁)。被告並提出112年12月1日公視晚 間新聞之影片截圖(審易卷第69至75頁)、111年1月10日之 與愛心捐款相關之報導1篇(審易卷第77至79頁)以為佐證。 另經本院於網路上查詢與本案告訴人有關之事件及捐款之報
導資料(易卷第41至46頁),可見告訴人前於110年底所遭 遇之車禍事故,確實受到社會矚目,並存在一定程度之相關 報導或文章,而足使關心社會新聞之一般人能夠了解、知曉 該事件,以及告訴人家中有受到社會救助捐款之事實。 ⒉細觀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公視晚間新聞之新聞畫面,其中提及 告訴人尚未獲得任何賠償(審易卷第69頁)。另前開被告所提 出之報導中,也提到社會局協助開立社會救助專戶等語(審 易卷第77頁),而於一般觀念中,因發生事故導致需要社會 捐款協助者,確實常與收入較低、經濟能力不佳,或是生活 陷於困頓者相連結,蓋存在一定資力者,縱不幸遭逢變故, 也能以本身存在之資產度過難關,即非必然有須他人捐款救 助之必要。是被告主張其認為告訴人於遭逢變故後經濟困難 、迄今未獲肇事者賠償等節,以此懷疑告訴人本身所具有之 資力,即難謂其主張缺乏根據。
⒊並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貸款1000多萬,總價是1650 萬等語(偵卷第37頁),並參照告訴人提出的臺灣銀行消費者 貸款還款備查表(偵卷第39頁),其貸款日期為112年8月14 日,可知告訴人確有在112年中為購買房屋之行為,其總價 為1650萬元。
⒋考量現今薪資與房價不成比例、購買房屋困難之情況時常發 生,居住正義之議題時常被提及、討論,於此一社會環境之 下,購買房屋易被認定為係有相當經濟能力門檻之行為。而 告訴人雖曾於約2年半前遭逢變故,但現今已能具備購買房 屋之經濟能力,其在一定程度上已步出陰霾,此當為不幸中 之大幸。然於現今購房困難之社會環境下,被告以告訴人曾 因事故經濟陷於困境,又未獲賠償,但能在經過2年半時間 後即具備購買具備一定價值房屋之能力,認為告訴人動用社 會救助之捐款買房,被告所述內容及邏輯實未違背現今社會 環境、相關報導資料所傳達之訊息內容,可認其有相當理由 能確信所述內容為真實。
⒌並參酌本案發生時,現場為告訴人所有房屋內,並非任何人 可隨意進出之地點,現場人員除去被告、告訴人外,僅餘5 人,且當日係因房屋修繕問題,方有相關人員前往告訴人之 住宅內,是現場人員也非閒雜或不知名人員,而係與房屋修 繕、房屋仲介有關人員,本案現場能聽聞被告言論之人並非 極多,身分較為特定且集中,被告之陳述內容固有傳播力, 但傳播力尚非極強。而細觀被告陳述之語句,其涉及善款買 房之言論中,有2句為問句,僅1句肯定句夾雜在問句間,可 見其當場陳述內容之語意以質疑、提出疑問為主,指責、肯 定之意思相對較薄弱,雖本案對照被告、告訴人之前後陳述
內容,可見被告不無透過此等質疑在言語間作為攻防手段之 意,其在爭吵時將他人遭逢的巨大變故作為談資於道德上確 實難謂妥當,但救助捐款之需求與運用本身涉及社會資源之 分配與運用,具備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此議題本身並非社 會大眾不能討論質疑者,被告於此一傳播環境較弱之環境, 以主要為質問之方式提出前開言論,尚難認其言論踰越合理 評論之範圍。
⒍至於被告雖稱其聽聞告訴人的女朋友陳稱這是捐款的錢不能 亂用等語(易卷第134頁),然此等陳述語句模糊,所謂不能 亂用究所指為何、購買房屋與所謂亂用是否等同等節尚屬不 清,是本案尚難以因等言論存在,認定被告之言論欠確合理 懷疑。
⒎從而,本案依當時客觀環境及全部事件之因果歷程予以綜合 判斷,被告所言既有一定之事實連結基礎,並非純粹無端謾 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且涉及之事項並非僅 屬私德領域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務,不論雙方糾葛孰是孰非, 依前開公然侮辱罪合憲性解釋之論旨、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尚難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犯行 。
⒏至於被告雖聲請調查相關買賣房屋履約專戶、交易明細、匯 入履約專戶的款項所使用的帳戶的交易明細等節,但本案已 可認被告應為無罪,被告聲請調查之此部分事證即難再對被 告發生更有利之結果,此部分事證即無調查之必要,被告此 部分聲請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其所 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件:
光碟片:偵卷末頁證物袋內光碟片→「報案人林有志所提供之錄 音檔、監視器」資料夾
檔 名:「0000000○○路000巷0之0號錄音檔」勘驗範圍:播放器時間軸15:40~16:50勘驗結果:
勘驗檔案為錄音檔(無影像),內容是本案被告蔡振鋒與告訴人林有志之對話,亦有錄到旁人說話、勸架的聲音,全程大多以台語對話,譯文如下:
女 聲:沒有啦,他三件事情找你。
林有志:我要問他說他是…
蔡振鋒:啊就跟你說一個月了,還在怎樣?(語氣急促、音量大 聲)
林有志:你是在兇什麼啦!!(大聲吼)
蔡振鋒:兇什麼?幹你娘,你從頭到尾我就真的對你說那個啦。林有志:你罵(台語「譙」)什麼?你罵什麼?你對我大聲耶!男 聲:(勸架)好了、好了。
女 聲:(勸架)不要這樣啦、不要這樣啦。
蔡振鋒:我跟你說…
林有志:你罵人喔、你罵人喔
蔡振鋒:你是不是用善款來買、你用善款來買豪宅就對了,你用 善款來買豪宅嗎?我如果跟媒體…我若…我若…林有志:你給我等著,我去叫、我去叫管理員。蔡振鋒:好,你去叫管理員。
林有志:我去叫管理員。
蔡振鋒:叫叫叫叫…
林有志:你入侵民宅,你還罵我。
蔡振鋒:我入侵民宅?你叫我來做工作的,我入侵民宅,你就很 會拗蠻的。
林有志:你罵人什麼啊?你罵人什麼啊?
蔡振鋒:我罵什麼?
林有志:你罵人什麼啊?
蔡振鋒:我罵什麼?
林有志:你憑什麼罵人啊!
蔡振鋒:我罵你什麼?
林有志:蛤!
男 聲:(勸架)好了、好了…
女 聲:(勸架)沒有啦,你不要生氣啦。
林有志:你再沒品一點你!
蔡振鋒:你很沒品,我沒品。
林有志:你先罵我的喔,大家都有聽到。
蔡振鋒:你真的是一句…
林有志:你憑什麼罵我!(碰一聲)你先對我大聲的喔!蔡振鋒:啊我就跟你說…
林有志:你憑什麼罵我!我問你一句就好了你憑什麼罵我?蔡振鋒:我們出來外面好不好?
林有志:要做什麼?
蔡振鋒:我們出來、出來、出來啦
林有志:你等一下,我叫管理員來。
卷宗標目對照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1519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偵卷) 本院113本院審易字第614號卷(審易卷) 本院113本院易字第211號卷(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