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惇予
輔 佐 人 張毓英
指定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薛惇予(下稱被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
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員警執行逮捕通緝犯之程序違法,
未出示證件及通緝文書,未告知逮捕原因及通知指定親友,
被告抗拒逮捕,應屬正當防衛。被告罹有身心障礙,誤以為
係仇家綁架,致心生恐懼,因遭警方噴辣椒水,眼睛痛苦而
掙扎反抗,並無妨礙公務及傷害犯意;員警密錄器亦未錄得
被告毆打踢踹員警之影像,難認有何妨礙公務及傷害犯行。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事由,聲請法官迴避,經
駁回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迴避,依同法第22條規定,毋庸停
止訴訟程序。被告另聲請勿於網站揭露其完整個資,惟查
法院供民眾查閱判決全文之網站,本無公布被告姓名以外之
身分資料,均合先敘明。
㈡卷附診斷證明書均屬醫師於例行性診療業務上,就病患傷勢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作為證據。現場蒐證及傷勢照片則
係利用照相設備之機械性能拍攝所得,其內容具有同一性,
取證過程亦無違法,自得作為證據。證人即員警蔡志明、吳
孟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依法具結,復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第一、二審均未聲請傳喚
其2人對質詰問,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款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員警職務報告雖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
該職務報告既未經本院採為證據使用,爰不予贅述。
㈢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輔佐人張毓英到庭雖
證稱:被告自幼罹患自閉症,個性非常執著,活在自己的象
牙塔裡,從小到大都由我陪同,他對一些人、事、時間認知
是有困難的,有時難免疑神疑鬼。員警盤查被告的時候,穿
一般便服夾克,沒有提出通緝書的電子檔,只口頭告知說你
被通緝。我忘記員警後來脫外套後(內著警察制服),有沒有
再說你被通緝,但是我一直告訴他們,被告是生病的孩子,
希望可以好好的跟他講。因為被告有被另件訴訟對造當事人
江文峯假裝水電工等身分,對我們家做很多舉動的經驗,因
員警未穿制服,沒辦法讓被告相信是真的警察,如果員警有
穿制服或給他看通緝書,他會接受。在員警噴辣椒水之前,
被告只是掙扎抗拒,不要給他抓,沒有做任何攻擊的動作。
員警一直抓被告的手,被告要撇開,不要給他抓,我看起來
被告的手是有去抓警察,不想讓警察碰他,但沒有踢警察的
動作。從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看出,在被告掙扎過程中,鏡頭
晃動的很厲害,被告沒有任何攻擊動作,因拉扯力量很大,
員警有可能站不穩之類的。員警對被告噴辣椒水的時間點,
就是畫面晃動的很厲害時噴的,(當庭播放密錄器影像光碟
供其辨認)差不多是原判決第10頁勘驗筆錄第19點這時候,
但噴辣椒水的動作沒有拍到,被告是因為警察往他的臉上噴
辣椒水,才很激烈的抗爭掙扎等語。
㈣惟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
告或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
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另案而於
民國112年5月26日經原審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
緝,此有查詢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可參。證人即員警蔡志明於
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同事吳孟興穿著警察制服,外罩便衣
外套,我們發現被告是通緝犯,就上前盤査,有出示證件並
告知警察身分,把外套脫掉露出警察制服,告知他是通緝犯
要帶回,被告不理會,先說我們認錯人,後續才默認他是薛
惇予。被告有抗拒不讓我們逮捕,用手抓我的手,被告說該
通緝案件並非有效判決,但我明確告知他是通緝犯,依法要
逮捕。吳孟興警員要支援逮捕時,被告就情緒上來,徒手推
吳孟興往後但沒倒地,吳孟興繼續上前,被告又踹他好幾腳
,我無法確定有無踹到,但看的出來他有踹人。因被告有攻
擊性,我們就拿辣椒水噴他,才稍微制止到他。被告跟我拉
扯,用他的手抓我的手,要抗拒逮捕,指甲刺進我的手,直
到辣椒水生效後,才順利逮捕等語。核與證人即另名員警吳
孟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接到蔡志明通知發現通緝犯,我
開警車過去支援,我有穿制服。到現場看到被告跟蔡志明對
話,情緒很激動,被告母親(即輔佐人張毓英)也在現場,意
思是說該通緝案件是因司法不公才被通緝。我們告知是在執
行公務,依法逮捕通緝犯,我拿手銬要上銬,被告就推我胸
部,我往後退後又往前,他就用腳踢我,我告知他這樣是襲
警,他仍繼續為之。我要上手銬時,他用指甲抓我的手,造
成我手臂流血。我們拿出辣椒水噴他的臉,並將他上銬,上
銬過程他仍不斷抗拒,直到體力不支才坐在地上等語大致相
符。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檔名2023_1024
_195707_001),內容如下:
1.(00:00:28至00:00:28) 畫面劇烈搖晃,被告之母親(即輔佐人張毓英)持手機站在旁邊,不斷與警察對話,內容略以「你們都不採信,我實在不知道你們為什麼要這樣」。 2.(00:00:31至00:00:41) 兩名警察分別抓住被告兩臂,被告用手抓其中一名警察手腕,被告沒說話,身體開始掙扎(被告之母親在旁不斷重複說另案對方買兇殺人)。 3.(00:00:42至:00:00:50) 被告左手抓警察右手腕,警察左手抓扶被告緩步走動,並說「你好好配合,把事情處理好」。 4.(00:00:53至00:00:55) 被告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跟員警說「你先立字據可以嗎?」 5.(00:00:56至:00:01:03) 被告持續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與被告母親持續對話。 6.(00:01:04至00:01:07) 被告右手指著警察,警察握住被告右手腕,稱:「我跟你說……」,被告「你不要用講的,你立字據」。 7.(00:01:09) 警察鬆開被告右手腕,用手指著鏡頭稱「我們都有錄起來」。 8.(00:01:11至00:01:15) 被告與警察互指對方。警察「我跟你說……」,被告「他說我跟檢察官講,很快就回來」。 9.(00:01:19至00:01:51) 被告持續將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左手指著被告,並向被告說明係依通緝犯逮捕等語。 10.(00:02:02至00:02:13) 被告持續將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輕拍被告手臂,多次叫被告「放手,你壓著我的手了」,被告於02:13秒始放開員警右手腕。 11.(00:02:22) 被告與警相互手指對方。警察「我跟你說……」,被告「你跟我說任何話都要立字據」。 12.(00:02:24至00:02:26) 警察用手指鏡頭稱「密錄器有錄」,被告「錄沒有用,我拿不到」。 13.(00:02:27至00:03:23) 被告與警察持續對話,警察「我跟你說……」,被告「你用白紙黑字、你立字據」、「要不然我拿的到嗎」,警察「你拿的到什麼?」,被告「你有沒有錄我怎麼知道」。警察「你要多判你一條嗎」,被告「你剛剛沒事在那邊……」、「你喊很大聲喔」、(手指員警)「你在製造事端喔」、「我只是在走路而已」、「你剛剛故意喊很大聲」、「我沒有做什麼事,我只是在走路,你就故意喊很大聲」。警察「很好、很好……」、「我們回派出所說」、「我們好好講就好了」。 14.(00:03:25至00:03:48) 被告與警察持續對話,警察「你要我強制給你帶上車」,被告「我坐我媽的車」,警察「沒有、不行,你要我強制給你帶上車,還是聽話自己上去」,被告「我坐我媽的車」,警察「沒有啦,你的身份就是通緝,全世界有聽過通緝還坐私人的車嗎?」,被告(持續說話但聽不清楚),警察「好,我們不跟你多說什麼」。 15.(00:03:52) 其中一名員警拿出手銬,遞給另名員警。 16.(00:03:56) 警察欲將被告上銬,被告掙扎。 17.(00:03:57) 被告突然用力推警察,警察背影往後撞向鏡頭,警察「你在襲警喔?」。 18.(00:03:59) 鏡頭晃動,被告再次推了警察,警察「你襲警是不是?」,被告「我沒有襲警,是你要幹嘛」(被告母親在旁重複說:不要這樣)。 19.(00:04:01至00:04:02) 畫面不斷晃動,被告母親不斷喊「不要這樣」,被告不斷喊「你要幹嘛」,警察請被告母親站旁邊。 20.(00:04:04) 被告提起單腳。 21.(00:04:05) 被告踢員警一腳。 22.(00:04:07) 警察遭被告踢中後,倒退一步。 23.(00:04:08-00:04:09) 遭被告踢中而倒退一步之員警再度走向前,被告再次提起單腳踢中該員警,旁邊員警不斷大喊:你不要這樣。 24.(00:04:10至00:04:27) 被告喊「你要幹嘛啦」,員警喊「你不要這樣喔」,畫面持續劇烈晃動,並可聽到金屬撞擊聲(被告母親在旁不斷說「你們不要這樣」) 25.(00:04:27-04:30) 被告與警察扭打在一起。 26.(00:04:33至00:04:35) 警察將被告壓制在牆上,被告母上前扶住被告手臂,不斷說「你們不要這樣」,被告「你們是要我死在這裡是不是啊」,警察「你在幹嘛啊,我們好好跟你講」。 27.(00:04:38)警察抓住被告兩側手臂,被告「那你在幹嘛,我們還溝通」。 28.(00:04:44至影片結束) 警察將被告上手銬,被告蹲下,被告母親在旁不斷說「不要這樣,他會死」、「他是生病的孩子,你們不要這樣」,被告「你要幹嘛,你要我死在這裡嗎」,警察「我已經好好跟你講囉,你為什麼聽不懂」(影片結束)
製有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為憑。員警蔡志明、吳
孟興上述證詞,互核相符,且與密錄器影像內容相符,足堪
採信。
㈤由員警上述證詞及密錄器影像畫面顯示,員警依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規定執行逮捕通緝犯之公務,並已告知被告及
其在場母親張毓英。依被告及其母親當場向員警抱怨該通緝
案件「係對方買兇殺人」、「並非有效判決」、「因司法不
公才被通緝」等語,足認被告及其母親已由員警出示證件及
通緝文書,脫下外套露出警察制服,而確認警察身分並係依
法逮捕通緝犯,被告仍刻意為難員警「須立字據」,復徒手
抓握拉扯員警手臂,指甲刺入員警皮膚,用力將員警推開,
及腳踹員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上述強暴手段而
拒捕,致員警蔡志明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挫傷;
吳孟興則受有右前臂抓傷、右上臂抓傷等傷害,亦有高雄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證。且依密錄器影像顯示,
被告前述強暴及傷害行為,係在員警對其噴灑辣椒水之前,
足認員警係因被告抗拒逮捕並為前述攻擊行為,始依刑事訴
訟法第90條規定,使用強制力對其噴灑辣椒水,並待辣椒水
發揮壓制作用,才將其逮捕,亦未逾必要之程度。被告所辯
及證人張毓英證稱員警違法逮捕、被告誤以為仇家綁架、因
遭警方噴辣椒水始掙扎反抗、密錄器未錄得攻擊員警之影像
云云,均與員警證詞及密錄器影像內容不符,不足採信,更
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㈥被告罹有自閉症候群、強迫症及憂鬱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惟依上述
診斷證明記載,其症狀係人際互動及溝通障礙,而社會認知
不足,惟智力正常;復自陳其學歷為碩士畢業,在營造公司
擔任工程師(本院卷第377頁);於本案經警方逮捕後即表明
依法行使緘默權,並要求法律扶助之辯護人,訴訟中更請求
選任同監所之受刑人為辯護人、由其母親擔任輔佐人、聲請
檢閱並複製密錄器影像光碟等,足認其智力、智識程度甚至
訴訟經驗充足,未因罹患上述疾症,致無法認知警察身分及
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因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辯護人聲請進行司法精神鑑定,惟上述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送鑑之必要。
㈦又依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
規定,警員因執行公務與民眾接觸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
時,始須開啟密錄器,以備遇有事故、糾紛或爭議情形時,
攝錄事件發生及處理過程,尚非應於值勤時全程開啟。本件
員警發現被告為通緝犯,上前盤查之初,既無預期發生抗拒
或其他爭議或糾紛,尚無開啟密錄器攝錄之必要,嗣因被告
不理會盤查,甚至表示警方認錯人,始認為有開啟密錄器之
必要,而開始連續攝錄,經原審勘驗及本院當庭播放密錄器
影像畫面,除因員警遭被告徒手推擠拉扯,致錄影畫面劇烈
晃動外,並無任何錄影中斷或其他未連續攝錄之情形。被告
以員警未於雙方接觸時起,即開啟密錄器全程攝錄,未錄得
員警出示證件告知警察身分及提示通緝文書等畫面,而質疑
密錄器非連續錄影,而不具完整性,並聲請送請「瓦器聲紋
鑑識實驗室」鑑定,應屬誤會,且與前述待證事實亦無重要
關係,尚無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㈧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犯傷害罪(想像競合犯妨害公務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2月、拘役或罰金,依被告前述犯罪之情狀,顯然不具
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合
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難邀酌減其刑之寬典。
四、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量刑復審酌被告於
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述方式對員警施暴而妨害公務之
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並造成員警員受有前述傷害,事後
始終否認犯行,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員警傷勢幸屬輕微,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側重事由及評價,
未逾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
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而
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
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
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
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
之」、「因當事人於審判中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
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所生之費用,由
委任之人負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3條
第1項、第3項、第208條第5款、第7款、第40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聲請選任同監所之受刑人為辯護人、
檢閱及複製密錄器影像光碟等,經本院分別以該受刑人並非
律師、已指定辯護人得檢閱及複製密錄器影像光碟,被告之
聲請非屬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而裁定駁回,且因本案屬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對於上開裁定不得抗告,並
於裁定中為教示記載。被告仍以非律師亦有法律專業、雖經
指定辯護人但其仍有自行聲請檢閱及複製卷證之必要、法官
曾言明可抗告救濟、法律無明文規定鑑定費用由當事人負擔
云云,聲明疑義、聲明異議及聲請再開辯論,均與上述規定
不合,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惇予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惇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薛惇予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112橋檢春執峴緝字第001078號及112橋院雲刑兌緝字第00307號發布之通緝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蔡志明、吳孟興(下統稱員警2人)於同年10月24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長庚醫院盤查,並向薛惇予出示上開法院發布之通緝書電子檔案,告知其為通緝犯須依法逮捕歸案,詎薛惇予心生不滿,明知蔡志明、吳孟興當時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傷害及對於公務員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推開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吳孟興,並以腳踹踢吳孟興,復與員警蔡志明、吳孟興發生拉扯,導致吳孟興受有右前臂抓傷、右上臂抓傷,蔡志明則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挫傷(薛惇予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據吳孟興提出告訴,蔡志明則未提出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進行。嗣經員警蔡志明、吳孟興對薛惇予使用辣椒水之際,始合力逮捕薛惇予究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薛惇予之辯護人主張本案員警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8頁),惟本院並未使用上開文書作為本案證據, 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後引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8頁),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等具傳聞性 質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 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告訴人即員警2人盤 查,及員警2人受有前揭所示傷勢等情並不爭執,然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犯行及主 觀犯意,辯稱:我並未用腳踢員警,本件係因員警無故對我 叫囂及噴灑辣椒水,我為了要阻止他們繼續接近才會挣扎, 應該是拉扯過程不小心造成員警受傷,我並無傷害及妨害公 務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據被告稱,其一開始雖以左手 抓住員警之右手腕,但該動作僅係為脫免逮捕,嗣後員警突 然朝被告噴辣椒水,被告眼睛感到刺痛,始產生以手推開及 抬腳欲踹員警之動作,但被告實際上並未踢到員警。又被告 固於掙扎過程不慎造成員警受傷,但被告並非積極攻擊員警 ,其所為動作均係身體自然反應,被告並無故意傷害警員及 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遭員警2人盤查,經員警2人告知被告其 為通緝犯須依法逮捕歸案,被告於逮捕過程中與員警2人互 有拉扯,員警2人並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員警2 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1-192 頁),並有警方蒐 證照片6張及傷勢照片4張、員警2人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員警2人之服務證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3-27、35-37 、45頁;偵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二)按警察依法管束人民,有抗拒管束措施時,於必要時,得對 其使用警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拘捕人犯前,應先儘速瞭解案情及拘捕對象之身分地位 ,俾供配置警力及屆時是否使用警銬之參考。拘捕對象拒捕 或脫逃,得併使用警銬。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 行注意要點第2點、第3點亦有明文。被告固辯稱本案係因員 警2人無故先對其噴灑辣椒水,導致其眼睛刺痛始開始掙扎 扭動,並非蓄意攻擊員警云云。惟依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相 關密錄器畫面顯示(詳如附表一勘驗筆錄所示),員警2人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抵達長庚醫院後,刻向被告表示其為通 緝犯,須依法逮捕歸案,並請被告配合處理,被告即未予置 理,且先以左手持續抓住在場員警之右手腕,經該員警以口
頭及輕拍被告手臂方式,委請被告鬆手,被告始將左手放開 該員警之右手腕,被告於後仍持續拒絕配合逮捕,迄至與員 警2人出現口角爭執之際,員警2人均未施以任何強制力或攻 擊被告,但被告非但未配合員警,反係不斷揚言叫員警2人 立字據等語,此時員警始拿出手銬,交給在旁員警欲將被告 上拷,但員警2人仍未施以更進一步之強制力,斯時畫面中 可見被告突然出現用力推員警動作,該員警遭被告推動後, 鏡頭畫面隨即出現劇烈晃動,該員警身體後背則撞向鏡頭, 在旁員警隨即大聲表示「你在襲警喔」等語,被告於畫面不 斷晃動之際,再次徒手推員警,畫面即呈現一般人遭推撞後 之自然晃動反應,此際被告再提起單腳踢在旁之員警,該員 警遭被告踢中後倒退一步,再次走向被告,被告則再次提起 單腳踢中該員警,旁邊員警不斷大喊「你不要這樣」後,被 告隨即大喊「你要幹嘛啦」,員警則高呼「你不要這樣喔」 ,此時畫面持續劇烈晃動,並可聽到金屬撞擊聲(畫面時間 4:10至4:27),於後畫面不斷呈現被告與員警2人扭打狀 況,直至員警將被告壓制在牆上,復為其上手拷後,畫面始 恢復平穩。依上開勘驗內容,可認員警2人抵達長庚醫院向 被告表明來意,並請被告協助配合處理時,被告即拒絕配合 ,並先以徒手拉住在場員警手腕,經員警多次要求,被告始 鬆開左手,因被告仍拒絕配合逮捕,在場員警方拿出手銬欲 將被告上銬,於此過程前,均未見員警2人對被告施以任何 強制力手段,但畫面中清楚可見被告於員警欲將被告上銬時 ,即出現以手大力推開員警及以腳踹員警之動作,經在場員 警向被告表示其行為係在襲警後,被告仍再次腳踢員警,惟 員警2人於前述過程中,均未向被告施以任何強制力,足認 案發當時被告已拒捕在先,且於員警依上開規定使用警銬逮 捕被告之際,被告始出現大力推開員警及腳踹員警之行為。(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遭員警2人無故叫囂及噴 灑辣椒水,被告當時眼睛極為刺痛,始出現以手推員警及抬 腳掙扎之身體自然反應,且被告並未踢中員警云云(本院卷 第96-97頁)。然依前述,員警2人截至拿出手銬欲對被告上 拷前,舉止均屬平和,除口頭要求被告配合處理外,核無被 告所稱對其叫囂及持辣椒水噴灑被告之情事。況經本院於勘 驗過程詢問被告明確指出其所述遭員警叫囂及持辣椒水噴灑 之時點為何,被告則稱:叫囂畫面被剪掉,噴辣椒水之時點 係在影片畫面所示3分52秒至57秒間等語(本院卷第97頁) ,惟經本院再次撥放被告所述時點之錄影畫面,均未見被告 所稱遭員警2人無故噴灑辣椒水之情事,對此,被告則改稱 :其無法確定噴灑辣椒水之角度未被錄到或是畫面被剪接等
語(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遭員警2 人無故叫囂及噴灑辣椒水,眼睛極為刺痛,始出現以手推開 及腳踹員警之身體自然反應,究否為真,顯有可疑。另據員 警蔡志明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發現被告是通緝犯,就對 他出示證件告知身分,告知被告係通緝犯要帶回警局,過程 中被告都不願意配合,他起初不讓我們逮捕,用手抓我的手 ,但我明確告知他是通緝犯要依法逮捕,後續員警吳孟興要 拿手銬逮捕被告,被告就情緒上來,徒手往後推吳孟興,但 吳孟興並未倒地,吳孟興繼續向前,被告就踹吳孟興好幾次 ,我們認為被告有攻擊性,才拿辣椒水噴他,才稍微制止到 他,過程中他有跟我拉扯,用手抓我的手要抗拒逮捕,指甲 也刺進我的手背,直到噴辣椒水生效,才順利逮捕被告,事 後我也有去驗傷等語(偵卷第192頁);員警吳孟興亦於偵 訊時證稱:我接到蔡志明執行勤務需要支援後到現場,到場 後看到被告和蔡志明對話的情緒很激動,經我們一再向被告 表示欲執行公務,要依法逮捕通緝犯,我拿出手銬要對被告 上銬時,被告先推我胸部,我後退後又往前,被告就用腳踢 我腹部,我告知他這樣是襲警,他還是繼續踢我,我要為他 上銬時,他就用指甲抓我的手,造成我手臂流血,後續拿出 辣椒水噴他臉,才將他上銬,上銬過程他仍不斷抗拒,直到 體力不支才坐在地上等語(偵卷第192頁)。是依員警2人上 開證述內容,益徵被告係因拒絕上銬,始開始大力推開員警 吳孟興及多次踹踢吳孟興,經員警2人判斷被告具有攻擊性 ,始對被告噴灑辣椒水,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係遭員 警2人無故噴灑辣椒水後,始出現手推及腳踢員警之身體自 然反應,此與前述附表一所述勘驗內容不符,且與員警2人 上開證述內容相悖,無足採信,由是可知被告斯時乃有意攻 擊員警欲藉此拒絕接受上銬,尚非僅止於單純掙扎或身體自 然反應,被告主觀上確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應可認定。
(四)此外,經本院勘驗員警2人將被告逮捕後至長庚醫院進行檢 查之密錄器畫面顯示(詳如附表二勘驗筆錄所示),員警吳 孟興向醫生表示左手臂受傷,並坐下檢查等情,另參卷附被 告於案發後至長庚醫院進行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 「病患於112年10月24日20時13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 療後於112年10月22時離開」等語(警卷第33頁),而員警 蔡志明提出其於案發後至長庚醫院進行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患於112年10月24日20時14分,於本院急診求診, 經診療後於112年10月24日21時離開,診斷欄位:右側手部 擦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語(警卷第35頁),員警吳孟興
提出之同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患於112年10月24日20 時15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12年10月24日21時 離開,診斷欄位:右前臂抓傷、右上臂抓傷」等語(警卷第 37頁),可認員警2人係與被告同時入院進行檢查,且有員 警2人所拍攝遭被告攻擊受傷之相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 ),核與前述員警2人於偵訊時所述相符,可認員警2人確係 於逮捕被告過程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綜上事證,足 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為拒絕上銬,而對員警2人蓄意施以推 擠、拉扯及踹踢之攻擊行為,並造成員警2人受有上述傷勢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漏 未認定被告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檢察官業已 當庭予以更正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核 並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應審理,且此 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有本院準備 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審易卷第24頁、本院卷第92頁),而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警員蔡志明、吳孟興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先後以徒手 推拉、踹踢警員吳孟興,並與員警2人互為拉扯等強暴方式 ,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及對員警吳孟興為傷害,係本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 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員警2人 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率爾以上開方式對執 法員警施暴,妨害其等公務之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並造 成警員吳孟興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酌以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員警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02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 -51頁),復衡酌員警2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院卷第93-97頁):
◎勘驗標的:112年度偵字第22722號卷附妨害公務影像光碟 ◎檔案名稱:「2023_1024_195707_001」 ◎檔案時間:5分1秒 1.(開始至00:00:28)畫面持續劇烈搖晃,被告之母持手機站在旁邊不斷與警察對話,內容略為「你們都不採信,我實在不知道你們為什麼要這樣」等語 2.(00:00:31至00:00:41)兩名警察分別抓住被告兩側手臂,被告手抓其中一名警察手腕,被告沒說話,身體開始掙扎。(被告之母在旁不斷重複買兇殺人等語) 3.(00:00:42至:00:00:50)被告左手抓著警察右手腕,警察左手抓扶被告緩步走動,並說:「你好好配合,把事情處理好」等語 4.(00:00:53至00:00:55)被告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跟員警說:「你先立字據可以嗎」 5.(00:00:56至:00:01:03)被告持續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與被告母持續對話 6.(00:01:04至00:01:07)被告右手指著警察,警察握住被告右手腕警:「我跟你說…」被告:「你不要用講的,你立字據」 7.(00:01:09)警察鬆開被告右手腕,並手指鏡頭警:「我們都有錄起來」 8.(00:01:11至00:01:15)被告與警相互手指對方說話警:「我跟你說,你…」被告:「他說我跟檢察官講,很快就回來」 9.(00:01:19至00:01:51)被告持續將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左手指著被告,並跟被告說明係依通緝犯逮捕等語 10.(00:02:02至00:02:13)被告持續將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輕拍被告手臂,多次叫被告:「放手,你壓著我的手了等語」,被告於02:13秒時始將左手放開員警之右手腕。 11.(00:02:22)被告與警相互手指對方說話警:「我跟你說…」被告:「你跟我說任何話都要立字據」 12.(00:02:24至00:02:26)警察手指鏡頭警:「密錄器有錄」被告:「錄沒有用,我拿不到」 13.(00:02:27至00:03:23)被告與警察持續對話警:「我跟你說」被告:「你用白紙黑字、你立字據」、「要不然我拿的到嗎」、警:「你拿的到什麼?」被告:「你有沒有錄我怎麼知道」警:「你要多判你一條嗎」被告:「你剛剛沒事在那邊…」、「你喊很大聲喔」、(手指員警)「你在製造事端喔」、「我只是在走路而已」、「你剛剛故意喊很大聲」、「我沒有做什麼事,我只是在走路,你就故意喊很大聲」警:「很好、很好…」警:「我們回派出所說」、「我們好好講就好了」等語 14. (00:03:25至00:03:48)被告與警察持續對話警:你要我強制給你帶上車…」被告:「我坐我媽的車」警:「沒有、不行,你要我強制給你帶上車,還是聽話自己上去」被告:「我坐我媽的車」警:「沒有啦,你的身份就是通緝,全世界有聽過通緝還坐私人的車嗎」被告:(持續說話但聽不清楚)警:「好,我們不跟你多說什麼」 15.(00:03:52)警方拿出手銬,遞給另名員警 16.(00:03:56)警察欲將被告上銬,被告掙扎 17.(00:03:57)被告突用力推警察,警察背影撞向鏡頭警:「你在襲警喔」 18.(00:03:59)鏡頭晃動,被告再次推了警察警:「你襲警是不是」被告:「我沒有襲警,是你要幹嘛」(被告母在旁邊說:不要這樣(重複) 19.(00:04:01至00:04:02)畫面不斷晃動,被告母不斷喊「不要這樣」,被告不斷喊「你要幹嘛」,警察請被告母站旁邊 20.(00:04:04)被告提起單腳。 21.(00:04:05)被告踢員警一腳 22.(00:04:07)員警遭被告踢中後,倒退一步。 23.(00:04:08-00 :04:09)遭被告踢中而倒退一步之員警再度走向前,被告再次提起單腳踢中該員警,旁邊員警不斷大喊:你不要這樣。 24. (00:04:10至00:04:27)被告喊「你要幹嘛 啦」,員警喊「你不要這樣喔」,畫面持續劇烈晃動,並可聽到金屬撞擊聲。(被告母在旁邊不斷說「你們不要這樣」) 25.(00:04:27-04:30)被告與警察扭打在一起 26.(00:04:33至00:04:35)警察將被告壓制在牆上,被告母上前扶住被告手臂,不斷說「你們不要這樣」。被告:「你們是要我死在這裡是不是啊」警:「你在幹嘛啊,我們好好跟你講」 27. (00:04:38)警察抓住被告兩側手臂被告:「那你在幹嘛,我們還溝通」 28. (00:04:44至影片結束)警察將被告上手銬,被告蹲下,被告母在旁不斷說「不要這樣,他會死」、「他是生病的孩子,你們不要這樣」等語被告:「你要幹嘛,你要我死在這裡嗎」警:「我已經好好跟你講囉,你為什麼聽不懂」 附表二(本院卷第97-98頁):
◎勘驗標的:112年度偵字第22722號卷附妨害公務影像光碟 ◎檔案名稱:「2023_1024_202208_006」 ◎檔案時間:5分1秒 1.(00:00:00至00:01:22)畫面劇烈晃動後呈全黑 2.(00:01:26至00:02:00)畫面為醫院急診室,被告坐在輪椅上,旁邊有警察戒護,被告母在旁告訴醫生「他本來就有些問題」,接著醫護人員為被告檢查。 3.(00:02:44至00:03:25)員警吳孟興向醫生表示左手臂受傷,並坐下檢查。 4.(00:03:25至影片結束)推被告至病床區休息,無本案相關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