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450號
KSHM,113,上易,45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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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敬


義務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
79、6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3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73、127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8日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前揭機車),至蔡秀君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
00號「大山河風味堂餐廳」(下稱前址餐廳),徒手竊取置
於前址餐廳前空地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
機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二、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9日6時2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前址餐廳,徒手竊取置於
前址餐廳前空地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機
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三、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13日7時1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莊天慶所經營址設屏
東縣里○鄉○○路00號「泉和冰室」(下稱前址冰室),徒手
竊取置於前址冰室騎樓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
前揭機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四、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27日8時3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徐純蕙位在屏東縣○○
鄉○○街00號住處(下稱前址住處),徒手竊取置於前址住處
騎樓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機車腳踏墊後
載運離去。
五、案經蔡秀君訴由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俊敬(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前揭機車為
其所有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將前
揭機車借給友人潘志偉使用。經查:
㈠、不詳之人於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至如事
實欄一至四所示地點,未得告訴人蔡秀君、被害人莊天慶
徐純蕙同意,即徒手將放置各該處之瓦斯桶搬至前揭機車腳
踏墊後載運離去而竊取瓦斯桶得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蔡秀君、證人即被害人莊天慶徐純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一第2、3頁,警卷二第9至11頁,警卷三第10至11頁
背面),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112年7月22
日、112年7月23日偵查報告、前址餐廳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
面擷圖、前址餐廳蒐證照片、前址冰室監視器畫面擷圖、前
址冰室蒐證照片、前址住處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
可查(見警卷一第28至29、30至33頁,警卷二第4、12至21
頁,警卷三第4、12至15、1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又自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以觀,犯如事實欄一至四各次
犯行之該不詳之人,其身高體態大致相符,並均騎乘前揭機
車為交通工具,加以事實一、二犯行地點相同,足認事實一
至四均屬同一人犯案之可能性甚高。
㈡、前揭機車自112年6月9日起為被告所有,平時由被告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機車車主是我本人,平時由
我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哥哥黃俊
傑於警詢時證稱:前揭機車是我弟弟即被告使用,前揭機車
原為我女兒所有,因被告向我索取使用,我於112年6月間將
前揭機車過戶給被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頁),並有前揭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可知於
本案案發時間前揭機車為被告所有並使用。又犯如事實二所
示竊盜犯行之人,當日穿著米色短袖上衣,該上衣右袖有「
UG」英文字母,該上衣恰與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前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上衣相同等情,
有前址餐廳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照片在卷可考(見警
卷二第18、19頁),被告雖辯稱衣服顏色、英文字母不一云
云,實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足認事實欄二竊取瓦斯桶1
桶犯行確為被告所為。準此,事實一、三、四所示竊盜情節
,各該行竊之人亦騎乘前揭機車行竊,並以與犯罪事實二相
同之手法竊取瓦斯桶,且身高體態大致相符,時間俱在112
年7月間,其中事實一、二地點同一,2者僅間隔1日,足信
事實一、三、四所示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至事實一、三、四所
示地點竊取各該瓦斯桶之人亦為被告。綜合前開證據,本案
竊取瓦斯桶之人即均為被告,至為明灼。
㈢、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竊取瓦斯桶,我將前揭機車借給友人潘
志偉使用,我與潘志偉是玩線上遊戲認識,大多是他來我家
或網咖找我,潘志偉經常向我借用前揭機車,我有跟潘志
說不要亂搞,潘志偉說不會(見原審卷一第81頁)。然查,
被告雖於112年7月21日警詢時供稱:騎乘前揭機車的是我朋
友潘X偉,中間名稱我不確定,我不清楚他的年籍資料或聯
絡方式,因為他開口跟我商借該部普重機我才借給他,都是
他自己來找我的等語(見警卷三第7、8頁),惟本案發生之
日期為112年7月8日、9日、13日、27日,而被告係向其兄長
索取前揭機車,並由其兄長將機車自女兒名下過戶予被告,
此經認定如前,被告自係有使用前揭機車之需,衡情被告當
不至於無故將機車借予不知聯絡方式且顯非熟識之友人數日
。更有甚者,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即因涉嫌事實一、二之竊
盜案而接受警詢,被告亦係於該次警詢中即表示監視器畫面
騎乘前揭機車之人為潘X偉,此有被告112年7月21日詢問筆
錄可參(見警卷三第5至8頁),如該竊取瓦斯桶之人確係潘
志偉,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已知悉此事,豈有可能再次出借
前揭機車,而讓潘志偉得以再於112年7月27日騎乘前揭機車
為事實四之犯行之理?顯見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㈣、被告另辯稱:本案竊盜案件案發時,我因為重大車禍受傷,
眼睛看不見,手也已經斷了等語(見偵卷一第64、69頁)。
惟查,被告係於112年8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創傷顱內
出血、顏面嚴重損傷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癌治療醫院進行手術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自112年8月26日
至同年9月18日。此前最近一次之就醫紀錄則係於112年7月1
1日因胸痛前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心臟內科門診;再前一
次之就醫紀錄則係於112年4月15日於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家醫科門診進行成人預防保健健康檢查等情,有
被告健保就醫紀錄查詢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3月27
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156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屏基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7日(113)屏基醫內
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危險性通知單、手術
同意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致電黃俊傑之公務
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5至77、83至83-1、85至92
、93、97、99、101至103頁),是被告係於112年8月26日發
生交通事故,該時點在本案最末次案發時間之112年7月27日
8時31分之後,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前亦無因手部受傷就
醫之相關紀錄,自無被告因車禍受傷而不可能為本件犯行之
情形,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屬臨訟編撰之詞,委無
足採。
㈤、至被告聲請傳訊潘志偉,並請求調取其在監獄中寄存的錢,
以證明其有經濟能力而無庸竊取瓦斯桶等節,查本院斟酌全
案事證認定事實一至四之竊盜犯行均係被告所為,且被告主
張係借用前揭機車之潘志偉所犯一事與事實不符,是此部分
待證事項已明;至被告現下有無經濟能力,與被告有無竊
盜犯行,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必然性,自無必要調查
被告目前於監獄執行時寄存之錢有若干,是此部分聲請調查
之證據均欠缺必要性,爰駁回其聲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
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
為本案犯行,實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影響社
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然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致財產損害非鉅;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⑶被告犯罪後飾
卸辯詞亟欲卸責,復未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適
當彌補所致損害,態度不佳;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⑸被害人徐純蕙、告訴人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暨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如事實一至四犯
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被害人
部分相同、時間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及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
度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標準,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事實
一至四項下沒收如事實一至四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各1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復說明不予沒收前揭機車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均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事實欄一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三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四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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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