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陳孟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孟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孟岳(下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係參
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犯,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
態樣及個人所擔任之角色、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斟酌抗告人於詐欺犯罪組織內擔任庶
務,負責承租民宿作為詐欺機房、接送機房成員、飲食採買
及清潔工作等,於該犯罪組織內較接近核心地位,所涉犯罪
情節較重;兼衡其所犯罪數、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
迄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等情
,依罪責相當原則,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
抗告人所述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後附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關於撤銷原裁定,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的理由:
㈠關於定執行刑重複及不當評價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
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
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
第26點定有明文。本條項的立法理由略為: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為避免責任非難
之重複,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
⒉原裁定認:斟酌抗告人於詐欺犯罪組織內擔任庶務,負責承
租民宿作為詐欺機房、接送機房成員、飲食採買及清潔工作
等,於犯罪組織內較接近核心地位,「所涉犯罪情節較重」
(以下稱系爭第1段),兼衡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
迄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等情
(以下稱系爭第2段)(本院卷第24頁)。查:
⑴其中關於系爭第2段部分,尚難認係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
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量刑要點第26點規定,
似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疑。
⑵關於系爭第1段部分,抗告人於犯罪組織內係擔任庶務,負責
承租民宿、接送成員、飲食採買及清潔等工作,相對於主謀
、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從事詐騙的一、二線成員,於犯罪
組織中應非處於較核心、支配地位,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
犯罪情節是否較重,應難認為無疑,原裁定援此事由作為定
執行刑因子,似有評價基礎難認適正之疑。
㈡關於共犯均衡部分:
⒈按量刑均衡除相對均衡(與其他類似案件的均衡)、絕對均
衡(與犯罪質量的均衡)外,(於定執行刑)另須一併考量
共犯均衡,亦即共犯量刑時(含定執行刑時),須探究對應
其地位、角色之框架,實踐共犯者間刑的均衡。尤其,於共
犯者間關於個別情況(如前案紀錄、各別一般情狀因子等)
並無多大差異時,於量刑時(含定執行刑時)更應對應各別
犯行地位、角色,以達成結果均衡。
⒉查本案何偉仁等人於本案犯罪組織中係擔任一、二線人員,
參與犯罪的不法程度、質量,於犯罪組織中所扮演的地位、
角色等,應不亞於抗告人,但何偉仁等人所定應執行刑,如
抗告狀附表所示,均低於抗告人,佐以抗告人於本案前並無
其他前案紀錄(原審卷第120頁第17行),其一般情狀亦難
認較何偉仁等不利,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似與共犯量刑均衡原則,難認無間
。
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的理由:
爰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關於所犯詐欺罪部分非侵害
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及共犯量刑均衡,爰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