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存得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存得(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
於本院明示只就刑上訴(本院卷第7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5年以内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且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並已將傾倒之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衛生掩埋場進行合法
處置及繳納相關費用,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懇
請酌情從輕量處,並諭知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於民國114年1月10
日主動向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下稱農林署花
蓮分署)玉里工作站表明願於翌日主動清除非法棄置之廢棄
物,惟經玉里工作站人員會同前往勘查,因聯外道路邊坡土
石崩塌無法通行故未能執行清除工作,被告遂自行雇工清除
崩塌土石,並於114年2月25日將廢棄物載運至花蓮縣玉里鎮
垃圾掩埋場完成清運,經玉里工作站人員於同日現場勘查確
認已清理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農林署花蓮分署
114年3月5日函暨檢附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79-89
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
刑尚嫌過重,容有未合。被告以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深
感悔悟,且將傾倒之廢棄物自行付費清運至合法場所,請求
從輕量刑,指摘原審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
之政令宣導,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將本案之廢棄物載運至國有林地即玉里事業區第74林班地傾
倒,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又犯後於原
審審理時未能坦承犯行,惟上訴於本院後終能坦承犯行,正
視未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自行付費將堆置之廢棄物
清除完畢,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環境污染,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本院卷第33-36頁)、在原審及本院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
148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曾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3-36頁),本院斟酌被告 犯後已能正視法令之規範,深感悔悟,並將堆置之廢棄物清 除完畢,業如上述,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堪 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 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