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原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易字第25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附件二。
三、謹按:
㈠「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
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
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下稱刑訴法)第16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
「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
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
,並節約司法資源」。
㈡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第1項規定:「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
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
,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㈠起訴書證
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㈡僅以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
訴;㈢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
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
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
;㈣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
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
均未經說明;㈤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
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
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
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
,第2項規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從
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
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調查之結
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
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
㈢又起訴審查制度係從形式上審查檢察官起訴證據,是否符合
刑訴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
門檻,祇須被告之犯罪有可能致有罪判決即可,此與法院經
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之有罪判決,須犯罪事
實已達確信之心證標準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
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了然
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
立犯罪之可能者。亦即指單以卷存證據資料觀察,即可以發
現其不足之意。
四、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福原因租賃房屋問題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
4時4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東縣○○鄉○○村○
○路0號前之道路(下稱案發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告訴人阮美慈辱罵「操你媽、馬的你很機八」等語,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下
稱本案罪名),並提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證據方法,查:
⒈依起訴書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載證
據與卷證資料不符、僅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或告訴人指訴
為唯一證據、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起訴書所載證明方法
過於空泛等情。
⒉原審裁定書所載:經原審自行檢視影像光碟結果,被告確有
口出「你很機八」、「他媽的王八蛋」(見「48M01S_000000
0000」檔案)、「王八蛋」、「還查,查你媽」(參「49M01S
_0000000000」檔案)、「幹你娘機八」(參「IMG_2889」影
音內容)等不雅言語,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當。
⒊被告在案發地點向告訴人辱罵「你很機八」、「他媽的王八
蛋」、「幹你娘機八」等語多次,有前揭證據方法可資認定
,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已合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
聞共見狀態之「公然」、反覆及持續之「侮辱」,主觀上亦
有「發表侮辱言論之故意」,被告之犯罪已有可能致有罪判
決。
⒋綜前,應認起訴書合於刑訴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尚難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至上揭證據是否已達法
院可為判決及對被告為有罪(或無罪)之認定,應由檢察官於
法院調查證據、辯論之審判程序,提出證據積極證明被告有
罪,或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事實已
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之有罪判決心證,尚非起訴審查機制所
得論定。
㈡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固已適度限縮系爭罪
名文義可及範圍及適用結果。惟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須法院審查「表意之脈
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
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
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是否足以減損被害
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法院須透過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辯論之審判程
序,提出證據積極證明、說服法院,使法院具體審查被告表
意之脈絡情境,始得判斷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
五、綜上可知,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案罪名之犯罪事實提出之證
明方法,並非「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至於
罪證是否達到可為判決之地步,以及對被告為有罪或無罪之
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非起訴審查制度所得據以論
定者。原審未察,進行2次準備程序後,裁定命檢察官補正
被告關於本案罪名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經檢察官提
出理由書後,逕以檢察官未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遽為公訴駁回之裁定,核有未合。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公然侮辱部分之公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福原與告訴人阮美慈為出租人及承租 人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4時40分許,在臺東縣○○ 鄉○○村○○路0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上址前之道路,以「操你媽、馬的你很機八」等 語侮辱阮美慈,足以貶損阮美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2項之起訴審查制度,乃立法者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 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允宜慎重起訴之立場 而制定,是此制之實體標準為檢察官之起訴是否達到「起訴 法定原則」所要求的法定門檻。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 ,起訴法定門檻為「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故若起訴所憑之實體證據,無法顯示被告有獲 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即有藉起訴審查制促使檢察官補 正之必要。再檢察官起訴必須對法律明文規定之構成要件進 行舉證,固不待言,然除此之外,某罪經司法實務透過法律 解釋,增加該罪之構成要件,而限縮該罪的處罰範圍,且該 一法律見解依法有拘束普通法院或下級審法院的效力,或已 形成實務穩定見解者,為落實避免濫行起訴及保障人權之立 法目的,檢察官尚應就被告該當系爭審判實務所確立之隱藏 構成要件,有遭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性,一併負舉證責 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為實質舉證責 任而非僅係形式舉證責任,以起訴是否達到起訴法定門檻而 言,檢察官起訴時之舉證,應提出證據,並說服法院相信被 告犯罪事實存在,且甚可能於該件訴訟中獲得有罪判決(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三、次按憲法法庭之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 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憲法法庭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釋
示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 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再侮辱性言論對真實社會名 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 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 ?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 ,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 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 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是以,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其次, 是否屬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蓋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一節,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四、經查:
(一)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13年8月28 日裁定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犯罪之 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於同年9月4日送達公訴檢察官, 有113年度易字第252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7-122、125頁)。
(二)檢察官於期間內提出補充理由書,就本件之證據,重申有起 訴書所載之證據,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就與指出證 明方法有關者,其稱:①犯罪事實本屬動態發展,前因、後 果與經過情形之間,互有連貫而無從切割,若割裂何一分秒
有謾罵之字句,不僅有證據調查上之窒礙,更恐有恝置其他 影像資料不顧,致生不正確判決結果之可能。倘認有特定影 像時間之必要,非不得於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273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 意旨,傳喚被告及被害人到庭表示意見,兼顧程序正義及避 免裁判突襲。本案經詢承辦員警,經承辦員警表示告訴人有 提供案發當時自行側錄之影片檔案,爰請本院再行函詢告訴 人或承辦員警,並請告訴人或承辦員警檢附相關影片檔案。 ②被告以「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依被告行為整體觀之 ,已屬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非僅是衝突過程中之失 言或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之非侮辱行為範疇,應認定被告之言 詞為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侮辱行為。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階 級地位與處境,分係租客及房東之關係(按:身分關係記載 相反),且被告身為男性,在階級地位上,被告顯有結構上 之優勢,仍於前揭時地用「操你媽」顯具有侵犯性的言詞辱 罵告訴人,自有侵害告訴人人格尊嚴,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 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而屬於刑法公然侮辱 罪保障法益範疇,且被告之侮辱行為亦涉及性別之貶抑。綜 合上開情狀,揆諸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經權衡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告訴人人格尊嚴上之損害,告訴人 身為女性及租客之社會階級,遭被告以前揭言詞辱罵,其所 受侵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仍應認其行為屬公然侮 辱罪之處罰範圍等語。
(三)本件起訴之審查
1.證據提出部分
⑴依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可知檢察官未再提出本件之其他證 據,已與本院補正裁定要求提出證據之諭知不合。 ⑵犯罪事實固然多有前因,後續方有行為事件之發生過程,而 公然侮辱案件自須瞭解事件發生之完整經過,方能得之行為 人為侮辱言語之脈絡與用意。惟歷史上之事件的每一環節, 並非全部具有具有法律上之意義,亦非具有一樣之刑法上重 要性。監視器之攝錄一般情況為針對特定空間位置進行無差 別的連續錄影,故擷取而出的錄影檔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 身影或聲音,可能根本不在其內,或雖有攝錄到一方之身影 或聲音,但與起訴事實本身欠缺關聯性,或雖非毫無關聯, 但對於行為人罪責有無與罪責輕重之判斷卻無足輕重,而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申言之,每一刑事案件均有其核心犯罪 事實,例如傷害案件為被害人遭行為人故意攻擊致成傷,施 用毒品案件為行為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並經檢 驗有所施用毒品相關物質之陽性反應,公然侮辱案件則係行
為人於第三人可見聞之處所,對被害人為侮辱言語。檢察官 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應提出證明核心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並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起訴對象具有起訴罪名之犯罪嫌 疑,且極可能獲得有罪判決,已如前述。
⑶使法院於龐雜之證據資料中摸索本案之真正有關連性、具刑 法重要性之證據,不僅耗費有限司法資源,造成訴訟不經濟 ,亦使被告方蒙受訴訟防禦上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訴訟 權保障之旨,甚至有牴觸正當法律程序的疑慮。再由法院補 足檢察官之起訴門檻,等於法院為了定罪被告而扮演犯罪偵 查者與審判者的雙重角色,無異於回復遭現代法治國家所揚 棄之糾問制度,斲喪法院作為客觀、中立法院之公信力,同 時難認檢察官已盡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對被告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因此,檢察官應就與起訴 罪名相應之核心犯罪事實提出確切之證據,並依所提出之證 據類型,合適地指出證明方法。倘若檢察官之舉證或證明方 法的說明,無法讓法院認定存在該核心犯罪事實,當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訴對象很可能受有罪判決之心證。至刑事訴訟法 第271條為審判期日傳喚被告、被害人等人到場之規定,同 法第273條則是法院得於準備程序處理起訴效力範圍、有無 應變更適用法條、案件爭點、證據能力意見、證據調查聲請 等事項之規定,此等規定皆係檢察官之起訴通過起訴審查後 ,方可適用之規定,故無法援引作為補強起訴門檻之用,否 則無異架空同法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制,因此檢察官① 主張尚不足採。
⑷本件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後,仍未指出錄有被告為侮辱 言語之具體錄影檔案,遑論指出位於檔案的何一時段,則被 告是否有為侮辱言語,及侮辱言語是否如起訴書所載般正確 無誤,均有疑問。經本院檢視偵卷所附光碟,見光碟內共有 9個檔案,逐一播放後發現其中6個為監視器錄影檔案,另一 檔名為「IMG_2889」者,應係告訴人持手機錄影之檔案,其 餘2檔案則分別為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錄影。
該等監視器錄影檔案呈現之內容,大略如下:被告將小貨車 停在案發地前(即○○○○○○店外)之道路上,被告先在外停留、 徘迴,再與告訴人談話。被告起初以尚屬平和之口氣呼喚告 訴人,並詢問告訴人拖欠水電費要多久、何時搬出、要不要 繳納水電費,要求告訴人過來講清楚。告訴人(已走到對向 道路),回稱不敢跟被告講,並稱幫被告繳,被告再謂「你 很機八」,並要求告訴人繳水電費,告訴人則稱已幫忙繳快 1年等語,嗣被告再言「5月份電費也是我繳的,8月份的水 費是我繳的,不是你繳的」,隨後口出「他媽的王八蛋」之
語(見「48M01S_0000000000」檔案)。再雙方就水電費何人 繳納繼續爭執,被告小聲說「王八蛋」,後就告訴人查帳之 提議表示「還查,查你媽」(參「49M01S_0000000000」檔案 )。又依「IMG_2889」影音內容,被告後續持棍棒敲擊店門 海報後(按:毀損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隨即面向店內口 出「幹你娘機八」,並進入店內(店內黑暗,似尚無營業), 而告訴人此時在被告身後,間隔一段距離。
據上,起訴書所載之侮辱言語(按:上開言語非均屬侮辱言 語,詳後述),核與本院之勘驗結果有出入,則本件公訴提 出前,檢方是否已善加勘驗錄影檔案,容有疑慮。且公然侮 辱罪並非只要行為人有為不雅言語即行成罪,尤應依系爭憲 法判決意旨詳為調查、推究,再為偵結之決定。本件起訴既 有不雅言語認定上之表顯錯誤,則更為細節之行為情狀,難 信檢察官未有遺漏,即使經過檢察官補正,仍未有所論述。 是以,堪認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高度可能未經充分審酌前 開被告行為情狀。另,法院為審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是否 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可以支持,已耗費不少時間成本,益 證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不宜過於空泛、籠統,否則將會對 案件審理之效能、司法資源之運用造成負面影響,亦將連帶 使當事人承受不必要的訟累。
2.指出證明方法之部分
⑴依前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大法官已就 該罪進行合憲性之限縮解釋,闡釋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為「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言論之故意」,故 不能認為行為人只要有「發表侮辱言論之故意」即可。再該 憲法判決明示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或習慣性混雜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此類言語只是用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者,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換言之,衝突當場之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
於客觀構成要件上,依系爭憲法判決對於主觀犯意有無之見 解,應可推論公然侮辱罪之行為手段縱不以「反覆、持續之 恣意謾罵」為限,該罪之行為手段亦須達到與反覆、持續恣 意謾罵同等程度始足當之。又於行為結果此項客觀構成要件 要素,系爭憲法判決已透過法律解釋創設「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之要件,揭示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審 查,公然侮辱之行為必須確實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
其人格尊嚴,而排除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者、未必會直接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者,例如當場見聞者不多,或 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⑵承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言語,語意明顯不雅,可能貶損他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者,為①「你很機八」、②「他媽的王八 蛋」、③「王八蛋」、④「幹你娘機八」。而被告所稱「還查 ,查你媽」,係其對於告訴人要求查水電繳款帳目之作法表 達不必要、不認同或不屑之意,雖用語粗俗,然尚未達侮辱 言語之程度,檢察官亦未認定該語亦為本件之侮辱言語,故 毋庸納入起訴審查範圍。
⑶依被告與告訴人就水電費繳納、房屋搬遷發生爭執之事件過 程、脈絡,可認被告於發怒情況下,脫口而出上開①至④言語 ,而屬雙方言語衝突後,一時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口出穢言 。再被告為上開言詞之音量不大,③之語尤為小聲,④髒話則 非對告訴人為之,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誠屬有疑。③之語音量尚小,④髒話則面向 店內為之,依錄影畫面所得見之情形,僅有1人在對向道路 ,則③、④之語極可能無法被第三人聽聞,從而不至於過度侵 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準此,基於無罪推定、有 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③、④言詞主要較係被告就其所以 為房東幫忙繳納房客未繳之水電費,房客拒不搬離等事件( 按:水電費繳納實情為何,尚非本件所應深究),為宣洩一 時之情緒,自然發出責罵言語,而非蓄意針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進行攻擊。被告較明確辱罵告訴人之言詞僅 有①、②之語,該等言語甚為簡短,且非連續說出,則客觀上 不存在反覆、持續之恣意辱罵的情形,是其所為是否已直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及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的程度非輕,致確實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足以使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 自我否定人格尊嚴,致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均存在不 小疑問。
⑷再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稱被告與告訴人存在階級地位之結構 尚差距一節,被告與告訴人雖生理性別不同,然尚不能在無 證據佐證情況下,逕認被告利用生理男性之優勢地位壓迫為 生理女性之告訴人。蓋被告並未以告訴人之性別為題材辱罵 ,且我國常見的髒話,即所謂的三字經、五字經,表面文意 本就涉及性器或性行為,詞彙創設之初可能有貶抑女性或對 女性不敬之意,然依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該等言詞非僅限 於男性使用,女性使用該類髒話者亦所在多有,且是罵人對 象可能是男對男、女對男或女對女,是此用此等髒話不必然
有利用性別的優勢,亦不見得有以對方性別作文章,予以貶 抑之意思。如認為被告口出該類言語,一概屬利用性別優勢 逼迫不同性別之人,毋寧可能是基於男性較身強體壯,會欺 負女性之性別刻板印象。果爾,非無帶有對男性之性別歧視 ,而違反追求性別實質平等之價值(參性別平等法第1條第1 項);況且,本院認與性有關之③髒話,無證據證明是被告用 來辱罵告訴人,已如前述。又被告固為告訴人之房東,惟租 賃契約之當事人一般係立於平等之地位,雙方同受法律之保 障,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該租賃契約係不利 告訴人之不平等契約,且本件穢語之內容與渠等間之租賃契 約似無重要關聯,被告口出不雅言語也非利用其房東之身分 而為,或貶抑為承租人之告訴人,故檢察官以該2人房東與 房客之關係作為被告可能成立公然侮辱罪之理由,實無憑據 ,乃屬牽強。總此,檢察官之②主張亦不可採。(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雖就本院補正裁定提出補充理由書回應, 然並未依裁定意旨於補正期限內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且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說服本院相信被告極可能獲得有罪判決 ,從而本院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進行起訴審查,仍認被告於 本件顯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是檢察官雖有補正之形式,然並 未予以實質補正,致無法達到起訴法定原則所要求之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應認不生補正之效果。其逾期未補正 ,本件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許莉涵提出補充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