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30號
HLHM,113,原上訴,30,202503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聖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庭宇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2號、110年度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4、4
40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25、426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宋聖良、温庭宇、徐有刑之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
 ㈠宋聖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㈡温庭宇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徐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宋聖良、温庭宇、徐有(下各稱其名或稱宋聖
良等3人)於本院中均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
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上訴62號卷》第120、12
5-126、150頁;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原
上訴30號卷》第113、117-118、204、209-210、253-254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宋聖良等3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
、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宋聖良等3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等均知錯認罪,上訴後業均
與告訴人游○霖、陳○琳成立民事調解,並均已全數賠償完畢
,又本案發生衝突時間約僅數分鐘、並未波及除告訴人2人
以外之人,對公共秩序侵擾尚屬有限,原審裁量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應非妥適而量刑過重,請審
酌伊等均已悔過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從輕量刑
宋聖良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温庭宇另主張伊於民國10
4年間所犯妨害自由罪之前案,雖符合累犯規定,但該行為
距本案發生時已相隔數年,犯罪手段亦不相同,不足認為伊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原審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亦
有未當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温庭宇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
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温庭宇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前述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核與温庭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一致,且温庭宇
含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
判決之執行情形,可認上揭資料足資憑斷温庭宇於本案是否
構成累犯及應否裁量加重其刑。本院依憑上開資料,認定温
庭宇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成立累犯(惟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
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温庭宇
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之保護法益,均涉及
暴力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二者罪質類
似,顯見温庭宇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力薄
弱,並有反覆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
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同此認定,核無違
誤。温庭宇上訴主張原審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為不當云
云,為無理由。
 ㈡本院裁量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
  依據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客觀具體情狀,宋聖良等3人於同
桌飲酒時,因徐有遭人以酒瓶砸傷而與告訴人游○霖發生爭
執,宋聖良、温庭宇遂持小刀;徐有則以徒手攻擊告訴人游
○霖、陳○琳夫婦2人,依其等所為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固已
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惟考量其等與告訴
人2人互不相識,僅因疑似徐有遭告訴人2人同桌友人砸傷,
而與告訴人游○霖起口角,行為過程中並未持續增加人數,
衝突時間約僅2分多鐘,持續時間甚短,且宋聖良等3人主要
均是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游○霖攻擊,告訴人陳○琳則是與宋
聖良搶刀以保護告訴人游○霖過程中遭宋聖良割傷,並未實
際波及蔓延無辜旁人或物品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
人損害,參以告訴人游○霖所受左側頸部撕裂傷;陳○琳所受
右手大拇指切割傷合併神經損傷、右手第四指切割傷併組織
缺損等傷勢程度,堪認其等當時實施手段尚能知所節制,行
為強度應屬有限,客觀上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亦無
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且宋聖良等3人於上訴
後均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上訴62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原上訴30號卷
第157-159、165-166頁),堪認宋聖良等3人所犯侵害社會
秩序安全之情節,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就案發時之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宋聖良等3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
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
價其等上開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宋聖良等3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宋聖良等3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業經本院詳敘如上,原審認
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難認允當。又宋聖良等3人上訴後
均已認罪,且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告
訴人2人亦均同意給予其等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此有上開
調解筆錄、轉帳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62號卷第99-101
、105頁;本院原上訴30號卷第157-159、163、165-166、23
1、233頁),足徵其等已有悔過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則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亦有未洽。宋聖良等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
判決關於宋聖良等3人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宋聖良等3人僅因細故,竟不
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誤會或紛爭,宋聖良、温庭宇
即貿然持小刀;徐有以徒手攻擊告訴人2人而為本案犯行,
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
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並實際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
傷勢,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業如上述,
堪認已知所悔悟,且所為犯行已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並
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已有顯著正向改善,兼衡
告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之對本案科刑意見,暨宋聖
良於本院中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原上訴30號卷第207
頁)。温庭宇於本院中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中古車買
賣,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
母親(見本院原上訴30號卷第207頁)。徐有於本院中自述:
國中畢業,因自幼家庭失能致誤入歧途、結交損友,但經前
案入監服刑及本案偵審教訓後,已深刻自省改過,現有正當
工作,需扶養外婆及2名弟弟,此有楊肅浩陳述書暨相關資
料、徐有工作場所介紹網頁附卷可參(見本院原上訴30號卷
第115-116、127-141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及手段、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素行(宋聖良無前科;温庭宇有多次妨害自由前
科;徐有有1次妨害秩序等前科)、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
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徐有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對宋聖良為緩刑之宣告: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宋聖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宋 聖良上訴後坦承犯行,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復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亦表示同意給予 其緩刑機會,已如前述,則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 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 社會,加上其目前家庭現狀,如令其入監,除標籤效應之弊 外,實難達人格重建、積極矯治之刑罰目的,故倘令其入監 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其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工作, 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 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其施 以自由刑,未必對於其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 益。應認對於宋聖良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仕國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88號
                    111年度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庭宇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宥叡
被   告 徐 有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聖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4、440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2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庭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小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宋聖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宥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温庭宇潘凱崴(本院另行審理)、邱宥叡宋聖良、徐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0年2月12日凌晨 5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蹦○○吧」同桌飲酒,因徐 有遭人以酒瓶打傷而與鄰桌之游○霖發生爭執,温庭宇、潘 凱崴、邱宥叡宋聖良、徐有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均知悉 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 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知悉酒瓶、小刀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温庭宇潘凱崴邱宥叡宋聖良、徐有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潘凱崴邱宥叡、徐有 以徒手之方式,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丟擲酒瓶、徒手之方式 ,温庭宇宋聖良則各持小刀1把,攻擊游○霖及其妻陳○琳 ,造成游○霖受有左側頸部撕裂傷,陳○琳受有右手大拇指切 割傷合併神經損傷、右手第四指切割傷併組織缺損等傷害。二、案經游○霖、陳○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即告訴人游○霖、陳○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温庭宇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温庭宇與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原訴卷一第356-357、3 63頁),是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作為彈 劾證據之用。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本院據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邱宥叡、徐有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原訴卷一第356-357頁、原 訴卷二第128頁);被告宋聖良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訴卷一第63、104-105頁);被告温庭宇與其辯護人就 前開無證據能力以外之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 卷一第356-357、363頁),且檢察官、被告温庭宇及其辯護 人、被告宋聖良及其辯護人、被告徐有及其辯護人、被告邱 宥叡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温庭宇否認有何傷害、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傷害他們,我是拿著開瓶器上前勸架,但沒有碰到被害 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温庭宇是上前勸架,其當時 雖有持小刀,但沒有參與傷害,温庭宇主觀上也沒有妨害秩 序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就本案案發過程觀之,沒有妨 害公眾安寧或社會秩序等語。訊據被告宋聖良坦承傷害之犯 行,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印象中有從桌上 拿一個東西過去,被害人那桌有人拿酒瓶,我才過去推擠、 拉扯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此為偶然之突發事件,宋 聖良雖然有持刀造成告訴人受傷,但宋聖良本意是勸架而不 是要傷人,其也非紛爭核心重要人物,請給予緩刑諭知,本 案無證據認定被告等人案發時具備施強暴脅迫之目的為聚集 ,而於聚集時認識即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妨害秩序主觀犯



意,本案亦未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或恐慌,不符合妨害秩序 之要件等語。訊據被告邱宥叡坦承傷害之犯行,惟否認有何 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手上沒拿東西,只有用拳頭等語 。訊據被告徐有否認有何傷害、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 是被打的,我完全沒有動手、沒有參與衝突過程等語;其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徐有並無攻擊或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其 在現場非事前號召、群聚或集合,本案純屬突然發生之衝突 事件,被告等人無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經 查:
 ㈠被告温庭宇邱宥叡宋聖良、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0年2月12日凌晨5時許, 在花蓮縣○○市○○○路00號「蹦○○吧」同桌飲酒,與鄰桌之告 訴人游○霖發生爭執。於案發後告訴人游○霖受有左側頸部撕 裂傷,告訴人陳○琳則受有右手大拇指切割傷合併神經損傷 、右手第四指切割傷併組織缺損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所不爭執(原訴卷一第355-356頁 、原訴卷二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霖、陳○琳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原訴卷二第256-267、268-279頁) ,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花市警刑字第11 00009431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19-128頁、花市警行字第110 00199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61、163、165-174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於本案衝突之起因,證人即告訴人 游○霖、陳○琳於本院審理時固稱係因敬酒問題(原訴卷二第 257-258頁、原訴卷二第270頁),惟被告温庭宇、徐有堅稱 係因被告徐有遭人用酒瓶砸傷,依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徐有於 案發當日前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之急 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原訴卷二第141-148頁),被告徐 有確實於案發後旋即因遭酒瓶打受有左眉尾撕裂傷而前往該 院就診,此部分既有上開病歷及護理紀錄為佐,應採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㈡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所犯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宋聖良、邱宥叡部分:
  被告宋聖良、邱宥叡於前揭時、地,分別以持小刀、徒手之 方式,攻擊告訴人游○霖、陳○琳,造成告訴人游○霖受有左 側頸部撕裂傷,告訴人陳○琳受有右手大拇指切割傷合併神 經損傷、右手第四指切割傷併組織缺損等傷害乙節,業據被 告宋聖良、邱宥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訴卷一第353 、355頁、原訴卷四第39-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霖 、陳○琳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原訴卷二第256-267、26



8-278頁),且有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警卷一第119-128頁、警卷二第161、163、165-174頁),是 被告宋聖良、邱宥叡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⒉被告温庭宇、徐有部分: 
 ⑴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ch02_00000000000000 ),勘驗內容略以(原訴卷二第75、79-81頁): ①【檔案時間02:33-03:41】店門被1黑衣男子(即代號A之男子 )推開,A走向鄰近門口之桌子,後有1女子及另1黑衣男子 (即代號B之男子)走進店內…。
 ②【檔案時間04:02-04:51】…A左手輕推B身體,用右手指著斜 前方某處與B交談。後B走向畫面下方右邊之桌子與人交談, B右手在腰間抓握後移到嘴巴下方一晃。鄰近門口一桌有2人 (走在前者為潘凱崴,即代號C之男子;走在後者為邱宥叡 ,即代號D之男子)站起身走向畫面下方右邊之桌子。B與潘 凱崴、邱宥叡站著交談。另有1黑色帽T之男子(即徐有,代 號E之男子)走向B、潘凱崴邱宥叡潘凱崴右手垂落擺動 幾下,後B、潘凱崴邱宥叡、徐有轉身欲往回走。 ③【檔案時間04:52-04:57】B、潘凱崴走向A交談幾句,A繼續 往畫面下方走,A雙手扶著畫面下方1張椅子坐下,B、潘凱 崴、邱宥叡、徐有站在A後方。…
 ④【檔案時間04:58-05:26】A伸手拍向桌面,後舉起右手似在 說話。徐有在A旁邊位置坐下。A起身似有咆哮,右手似有拿 起桌面上某物品。邱宥叡在A身後咆哮並用右手指著前方,A 拿起桌上酒瓶砸向畫面下方之人(即游○霖,代號甲之男子 ),游○霖站起並用右手遮擋。A、潘凱崴邱宥叡、徐有皆 出拳揮向游○霖,游○霖用右手遮擋。有1人從後方架開A,潘 凱崴繼續往前毆打游○霖,另有1白色上衣男子走向潘凱崴旁 邊,用右手毆打游○霖。潘凱崴拉了游○霖的腳幾下,繼續毆 打游○霖。游○霖站起後用手毆打潘凱崴頭部1下,潘凱崴又 對游○霖揮拳,游○霖被打後倒地,後爬起,1位女子(即陳○ 琳)站在游○霖旁邊對前面說話。
 ⑤【檔案時間05:29-06:18】温庭宇(即代稱F之男子)抽著菸 ,右手拿一尖銳物品走向游○霖,摸著游○霖似要攻擊游○霖 ,A、潘凱崴邱宥叡、徐有皆跟著往前。A拿起桌上某物品 丟向游○霖,邱宥叡向前用右手毆打游○霖,潘凱崴、徐有在 畫面下方似有毆打游○霖之動作。另有1穿外套之男子(即宋 聖良,代號G之男子)走到畫面右下方,站在潘凱崴旁邊。 邱宥叡用手指著前方說話,後出手毆打畫面外之人,宋聖



與畫面外之人拉扯。潘凱崴往前伸手毆打畫面外之人。A拿 起身旁椅子丟向畫面外之人。A與邱宥叡持續咆哮,A、邱宥 叡用手指著前方說話。有2人走到畫面下方勸離眾人,宋聖 良與畫面下方1女子(即陳○琳)共同握住1物品,陳○琳被1 男子(即游○霖)從身後抱住,勸和之人要宋聖良放手,宋 聖良強行拉住陳○琳拖行,陳○琳用腳踢宋聖良掙脫,與游○ 霖一起往後退至畫面下方,消失在鏡頭範圍。
 ⑵證人即告訴人游○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旁邊的人酒瓶開 始拿起來、圍毆,我有被打。一直圍毆我這邊。刑案照片編 號9之人(即温庭宇)手上拿刀子靠近我,有刺到我脖子等 語(原訴卷二第257-26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位男子先來我 們這桌,突然大聲講話、拍桌,舉起酒瓶好像要往我這邊打 ,就是我跟我老公坐的位置。後來就開始後面有站人,開始 有人來圍觀就是開始在大聲講話,打起來是更多人。叼著菸 的男子(即温庭宇)手上拿著小刀,好像要置我們於死地等 語(原訴卷二第270-278頁)。
 ⑷準此,被告温庭宇部分,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温庭宇 確有持尖銳物品走向告訴人游○霖、似朝該處攻擊之舉,斯 時告訴人陳○琳即站在游○霖旁邊,參以證人游○霖、陳○琳於 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温庭宇係持小刀朝告 訴人2人靠近,足證被告温庭宇確曾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小 刀向告訴人2人方向攻擊。至被告徐有部分,依本院上開勘 驗結果,被告徐有確有徒手出拳攻擊告訴人游○霖之舉動, 且於被告温庭宇持刀朝告訴人攻擊時,亦跟著往前,且有往 畫面下方攻擊之舉動,雖未明確見及被告徐有擊中告訴人, 然被告徐有確實朝告訴人游○霖、陳○琳方向攻擊,亦足證被 告徐有亦曾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向告訴人游○霖、陳○琳攻擊。 是被告温庭宇、徐有所辯前詞,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
 ⒊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害告訴人游○霖、陳○琳之 犯行,雖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丟擲酒瓶及徒手 毆打,被告邱宥叡、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徒手毆打,被告 温庭宇宋聖良復各持小刀1把跟隨加入攻擊,惟其等彼此 知悉他人對告訴人2人之攻擊行為,顯係相互利用彼此傷害 行為之結果,而具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其等亦有陸續參與 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分擔,自應就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共負 其責。從而,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之傷害犯 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㈢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部分:
 ⒈被告温庭宇邱宥叡宋聖良、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0年2月12日凌晨5時許, 在蹦○○吧內,與鄰桌之告訴人游○霖發生爭執,竟由被告邱 宥叡、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以徒手之方式,該不詳之成年 男子以丟擲酒瓶、徒手之方式,被告温庭宇宋聖良則各持 小刀1把,攻擊告訴人游○霖、陳○琳,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 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本件案發地點位處公眾得 出入之酒吧,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1 9-128頁),亦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 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 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 ,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 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邱宥叡、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以徒手之方 式,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丟擲酒瓶、徒手之方式,被告温庭 宇、宋聖良則各持小刀1把,攻擊告訴人2人,其等所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 共秩序及安全。稽之本件案發地點位處公眾得出入之酒吧, 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酒瓶丟擲、徒手毆打,被告邱宥叡、徐 有及同案被告潘凱崴徒手毆打,被告温庭宇宋聖良持小刀 攻擊,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當與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 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 而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攜 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之由來如 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行兇目的 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兇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人之處所, 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該不詳之成年 男子持酒瓶攻擊、被告温庭宇宋聖良則持小刀攻擊告訴人 2人,揆諸該酒瓶質地堅硬、小刀質地堅硬且尖銳,客觀上 顯均具有危險性、傷害力,自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兇器無疑,顯足認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温庭宇宋聖良係為攻擊告訴人2人此一行使意圖,才會攜帶酒瓶 、小刀,故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温庭宇宋聖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行明確,被告温庭宇宋聖良否認此部分犯行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