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60號
HLHM,113,上訴,16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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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昱翔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74頁、第102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宣告刑)部分,其他部
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計6罪)(本
院卷第29頁),本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6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依刑法
第66條本文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故被告所犯6罪處斷刑最輕得減至有期徒刑1年6月。
㈢、查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發票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分別偽造如同附
表所載之8紙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與編號2,編號5與編號7
部分各均論接續犯之一罪),可見,被告非偶然、一時偽造
,其偽造完成後,並未形成反對動機,仍繼續偽造,一再翻
攪法律秩序,由此亦可見其僥倖之心,及漠視法律的輕率心
態。
㈣、原審就被告所犯6罪,均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宣告刑均落在
接近處斷刑下限之刑度,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次數、張
數、所生危害、僥倖輕率心態等,原審就各罪均量處有期徒
刑1年7月,量刑已稍嫌寬縱,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應
難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鄒茂瑜分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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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