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45號
TNHV,114,抗,4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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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柯麗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銘彬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0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抗告人之夫即第三人陳銘輝
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民事判決陳銘輝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347萬6,51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最高法院於113
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民事裁定駁回陳銘輝
上訴後確定(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詎陳銘輝
規避清償伊前揭債務,竟於113年10月17日將名下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6/50000)及其上
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應
有部分全部,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
為由,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因陳銘輝名下已無其他財產
,其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抗告人之行為,已阻礙伊就系爭
不動產拍賣取償,伊已依法對抗告人夫妻提起撤銷贈與之訴
,為免抗告人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使該不動產現狀改變,
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禁
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移轉占有
、交付他人使用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陳銘輝各持有相對人所主張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之一半,系爭不動產市價約853萬餘元,扣除尚未
清償之銀行抵押貸款約300萬元,實際總價值不足400萬元,
陳銘輝為依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判決結果清償相對人
,故而將所持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以
之向伊抵押借款200萬元,是伊並非無償取得陳銘輝所有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原裁定准許就陳銘輝所移轉登記
予伊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假處分,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
條前段所明訂,且為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準用。而
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
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
,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
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
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
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
院106年台抗字第9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假處分係保
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
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
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
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
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100年
度台抗字第6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起訴主張
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
究。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前向抗告人之夫陳銘輝提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
8號民事判決陳銘輝應給付其347萬6,518元,及自111年3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民事
裁定駁回陳銘輝之上訴後確定。詎陳銘輝為規避清償其前揭
債務,竟於113年10月17日將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5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應有部分1/2)以配
偶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致陳銘輝名下全無不
動產,不足清償所負債務,其已訴請撤銷抗告人與陳銘輝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唯恐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或為其他處分,致其所提撤銷贈與訴訟獲勝訴判決後無法
強制執行,有假處分必要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不動產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陳銘輝戶籍謄本、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裁判書、確定證明書、陳銘輝110年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57頁)
,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8日函附系爭不動
產於113年10月17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83-93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
為釋明。
 ㈡而陳銘輝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現既登記於抗告人名下,
抗告人即可隨時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行為,且一經處分或為
各項權利之變更登記,在第三人信賴登記公示而受善意保護
原則下,相對人之撤銷贈與訴訟縱獲勝訴判決,日後恐有不
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應可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
部分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
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抗告人
所述,陳銘輝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抗告人並非基於脫
產之目的,而係作為向抗告人抵押借款200萬元以清償相對
人債務之用,並非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等情縱屬實
在,亦屬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
之問題,非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此主張
原裁定應予廢棄,即屬無據。
 ㈢原裁定於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命相對
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陳銘輝所贈與其之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即土地之應有部分63/50000、建物之應有部分1/2
)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移轉占有、交付他人使用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駁回相對人就超出陳銘輝移轉予抗告人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假處分請求(即抗告人原有系爭不動
產土地之應有部分63/50000、建物之應有部分1/2),於法
核無不合。又抗告為受裁定人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
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
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原
裁定就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部分(原裁定主文第 2項),對抗告人有利,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 抗告,自非合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一部 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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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