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41號
TNHV,114,抗,4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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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陳秀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張秀金蘇乙甯蘇振吉蘇玉芳、蘇
盟評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其為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務人,相對人已全部撤回對其假扣押
之執行,包括銀行存款及車輛在內,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
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
得再行聲請強制執行,自應駁回相對人對其再為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假扣押裁定效力仍存在,於民
國114年1月17日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59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駁回其聲請,原裁定不察又駁回其異議,顯有違誤等情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因保全程序
具有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程序之裁定後,久不執
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故有上開規定之設。是上開規定
僅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之第一次聲請執行,始有適
用,至嗣後追加查封者,即不受該30日之限制,執行法院仍
應准許,否則,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於債權人之權利保護有
違。又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經該第
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縱債權人
未對該第三人起訴,其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尚須由執行
法院經第三人之聲請,依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所發執
行命令後,始能謂為終結,是在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債權人仍得隨時追加查封,不受上開30日之限
制。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願供擔保,對第三人吳謝雨梅、抗告人
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全字第51號裁定准予假扣
押,並依職權命抗告人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系
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蘇張秀金辦理供擔保提存後,即於
107年8月28日據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向執行法院聲請執
行抗告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善化中山路郵局、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中華分公司,下同
)之存款債權及汽車,聲請執行吳謝雨梅之不動產、汽車、
對第三人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台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執
行法院除囑託查封抗告人之汽車(執行卷一第73、125至127
頁)、吳謝雨梅之不動產及汽車(執行卷一第49至68、101
至113頁,第75、115至123頁)外,並於107年9月3日核發執
行命令(執行卷一第69至72頁),分別扣押抗告人對中華郵
善化中山路郵局440萬元、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313萬7,90
5元之存款債權(執行卷一第135、137頁),扣押吳謝雨梅
對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57萬1,558元、南台南分行123萬3,04
3元、台南分行美金16萬4,210元(折合台幣504萬1,247元)
之存款債權(執行卷一第143、145、141頁),因相對人聲
請假扣押標的已超額查封,執行法院於107年9月11日發函通
知相對人應陳報欲保留何筆存款,經蘇張秀金具狀陳報保留
吳謝雨梅對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57萬1,558元、南台南分行1
23萬3,043元、台南分行美金10萬4,084元(折合台幣319萬5
,379元)之存款債權為執行,就抗告人存款部分則同意撤回
執行,執行法院並撤銷其餘執行標的之查封或扣押(執行卷
一第149、163至165、167至177、181、185、189頁);嗣因
相對人對吳謝雨梅之本案訴訟受敗訴確定(原法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168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7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原法院112年度全聲字第2號
、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卷
二第5至20、29至40、21至28、49至50、51至53、55頁),
執行法院依吳謝雨梅之聲請,於112年4月10日撤銷相對人對
吳謝雨梅假扣押存款執行命令(執行卷二第63至65、73頁)
,已無超額查封問題,相對人遂於113年2月1日具狀聲請補
充執行抗告人對中華郵政善化中山路郵局(嗣更正為新化
山路郵局)、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之存款債權及汽車,並經
執行法院於113年2月7日、113年3月6日再次核發扣押命令(
執行卷二第77至101、119、205至206頁),扣押抗告人對中
華郵政新化山路郵局8萬7,365元、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29
6萬4,065元之存款債權(執行卷二第169、221頁),汽車部
分因已非抗告人名下所有,無從查封(執行卷二第163頁)
,相對人並於113年7月16日追加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思銳生
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及各項債權、上市公司股票
、保單準備金(執行卷三第3至5頁),經執行法院囑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因抗告人已離職而無結果,並查明抗告
人名下無上市股票、保單無可執行標的、無從執行等情(執
行卷三第17、61至65頁,第49頁,第43至47頁),業經本院
調閱執行卷審閱無誤。
 ㈡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於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30日內,即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怠於聲請之情事,雖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嗣因依撤銷假扣押確定裁定,而撤銷對關於吳謝雨梅
分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於113年2月1日具狀聲請補充執行
、113年7月16日追加執行時,已逾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30日
,相對人首次聲請執行既未逾30日,其所為前開補充及追加
執行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原法院仍應准許
相對人補充及追加執行,是執行法院於113年2月7日、113年
8月13日再次核發扣押命令,核無不合。抗告人辯稱:相對
人追加執行時已逾30日法定期間,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3項規定云云,乃對於將相對人是否於收受系爭假扣押裁
定30日內,遵期「第一次聲請」執行,而無怠於行使權利之
情形,與相對人「嗣後聲請」補充及追加執行,有所誤解,
其所辯並無可採。
 ㈢至上訴人所援引之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債權人供擔保後聲請
假扣押執行債務人所有之A不動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債權人又另行聲請假扣押
執行債務人所有之B不動產,應受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規定之限制,即由執行法院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惟該案例與
本案並無怠於執行之情形,而係因聲請執行時所查封之財產
有超額查封,經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查覆後,而撤銷其餘執
行標的之執行命令,嗣因本案前開事由已無超額查封問題(
見前述㈠),乃聲請補充追加執行等事實均有不同,尚難逕
予援引適用,附此說明。
四、從而,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7年8月28日向執行法
院同時聲請執行吳謝雨梅及抗告人之財產,關於對於抗告人
之假扣押執行部分,因超額查封而撤銷查封或扣押,嗣因執
行法院撤銷關於吳謝雨梅財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為
保全其請求,聲請補充及追加假扣押之執行,執行法院因而
再次核發扣押命令,即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定30
日之限制。因此,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即乏所據。是原法
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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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