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黃國義
黃靜怡
黃若茗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王鈺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珮緹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黃國義以新臺幣6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
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假處分權利範圍」欄所載應有部
分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抗告人黃靜怡以新臺幣6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
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假處分權利範圍」欄所載應有部
分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抗告人黃若茗以新臺幣6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
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假處分權利範圍」欄所載應有部
分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準用之。然假處分有防止債務
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即明,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
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
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
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
保全目的。查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該裁定
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相對人
預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本院基於顧及假處分程序
急迫性及隱密性之考量,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
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黃賴金魚
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死亡,遺有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
地及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遺產,
兩造及第三人黃富楠、邱園甯、邱靖雅、邱鈞正、邱致豪(
下稱邱園甯等4人)均為繼承人(其中邱園甯等4人係代位繼
承其母邱黃秀勤之應繼分),伊等3人之應繼分均為1/6,特
留分各為1/12。惟相對人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持被繼承人於
104年10月2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以遺囑
繼承為由,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己所有。而被繼承
人於立系爭遺囑時業已失智,該遺囑是否有效,即堪存疑;
縱屬有效,系爭遺囑經公證人認證時,公證人亦已於認證書
中載明該遺囑內容已侵害伊等之特留分,伊等實得向相對人
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伊等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遺囑無
效之訴,並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102號為受理,
另已委任律師準備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特留分之家事訴訟,相
對人於前揭爭議尚未解決前,已於113年8月16日將同自被繼
承人處所繼承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
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他人,已有積極
處分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實,系爭不動產亦處於相對人得隨時
變賣、移轉登記予他人之狀態,是為免抗告人日後勝訴判決
時,就屬於遺產之系爭不動產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
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現權利範圍之各1/12為假處分,並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惟原裁定駁回伊等聲請,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
,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
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已分別明訂。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
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
上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
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
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24日死亡,遺有
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遺產,兩造及第三人黃富楠、邱園甯
等4人均為繼承人(其中邱園甯等4人係代位繼承其母邱黃秀
勤之應繼分),抗告人之應繼分均為1/6,特留分各為1/12
,而相對人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已持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
為由,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己所有,已侵害抗告人
之特留分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所屬僅辦理文書認證民間公
證人郁旭華公證人104年度南院民認華字第30號認證書(下
稱系爭認證書)及所附系爭遺囑、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
法院卷第23-39頁、本院卷第41-43頁、第47-51頁、第59-6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及異動索引後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5-93頁、第107-110頁
),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被繼承人處繼承取得000之0地號土地
後,明知其依系爭遺囑內容登記取得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均
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卻在兩造爭議未解之時,於113年8月
16日,以買賣為由,將000之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一情
,亦有系爭認證書、被繼承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000之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法
院卷第29頁、第37-39頁、第117頁、本院卷第41頁、第51頁
、第6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及異動索引後查證無訛(見本院卷第95-104頁)。則抗
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現登記於相對人名下,隨時均有
經相對人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之現狀變更之可能,將使其本
案訴訟勝訴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堪信可
採,應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縱令其釋明尚
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供
擔保後對系爭不動產予以假處分,仍應認已補釋明之不足,
而應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
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
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
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
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假處分旨在延
後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能,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
受之損害,應為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
或處分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即抗告人因返還特
留分民事訴訟期間,財產無法處分,而受有以該財產價額依
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之損害。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於被
繼承人112年死亡時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核定之價額為2,506萬3,695元〔計算式:2,444萬6,675元(0
00地號土地)+3萬6,420元(000地號土地)+57萬7,600元(
000號房屋)=2,506萬3,695元〕,抗告人所請求就系爭不動
產為假處分者為應有部分之各1/12,應價值各208萬元8,641
元〔計算式:2,506萬3,695元×1/12=208萬8,641元(小數點以
下4捨5入)〕,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
計共6年,是相對人倘因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致其於上開期
間內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可能產
生之利息損失各約為62萬6,592元〔計算式:208萬8,641元5
%6年=62萬6,59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從而,本院考
量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於訴訟期間可能受到利息損失等相關
損害,酌定抗告人應各以6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為適當。
㈣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
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
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
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
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
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
留分被侵害之人一經合法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
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
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依抗告人釋明系爭遺囑因違反特留分規定,經
伊等委請律師準備請求相對人返還特留分之原因事實,可徵
抗告人於合法行使扣減權後,系爭遺囑於侵害其特留分部分
即失其效力,所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
遺產(含系爭不動產)上,並按其特留分比例(潛在的應有
部分)與相對人或其他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繼承人維持
公同共有關係。本件抗告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之權
利範圍,雖小於相對人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取得之系爭
不動產權利範圍,然基於處分權主義,抗告人僅就系爭不動
產權利範圍之一部為假處分之請求,應仍為法之所許,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且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是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即屬
正當,應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裁定雖以抗告人尚
未就返還特留分部分之請求提出本案訴訟,顯未釋明其欲保
全請求之原因為由,駁回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惟抗告人已於
原法院主張其特留分遭侵害,有向相對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之權利(見原裁定第1-6頁),並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就假
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已如前述。且假處分之聲請本不以本
案業經起訴為限,法院於實施假處分後,因債務人之聲請原
可定期命債權人起訴,倘逾期不為起訴,亦僅生撤銷假處分
之效果,要難以此遽認其假處分之聲請為不應准許(最高法
院45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法院據此駁回
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
定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 權利 範圍 假處分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建號 1 臺南市 ○○區 ○○ ---- 000地號 1965/2000 1965/24000 2 臺南市 ○○區 ○○ ---- 000地號 1/1 1/12 3 臺南市 ○○區 ○○ ---- 000建號 (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00號 1/1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