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金簡易字,113年度,130號
TNHV,113,金簡易,13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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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30號
原 告 賴啟彰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思華律師
被 告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 年度附民字第 508 號),本
院於 114 年 2 月 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受暱稱「 Jacky Gao (高建宏)」等不
  詳真實姓名成年人所組織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誤信購買虛
  擬貨幣用以投資飆股可獲暴利,於民國(下同) 112 年 4
  月 24 日 14 時 30 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
  臺南市○區○○路 000 號路易莎咖啡○○門市,向共同基
  於詐欺犯意而冒稱係虛擬貨幣商前來收款之被告,交付新臺
  幣(下同) 50 萬元現金以購買泰達幣,該詐騙集團成員並
  將所購虛擬貨幣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嗣並
  遭被告將上開 50 萬元現金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莊文鋒,以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請求:伊
  假冒虛擬貨幣商出面向原告收款,僅自莊文鋒處獲得報酬
  3,000 元而已,所收取之 50 萬元款項,均係由莊文鋒取得
  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55 至 56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原名陳勃憲,113 年 1 月 18 日改名陳柏憲
    )於 112 年 4 月 18 日前某日,加入由訴外人莊文鋒
    、暱稱「 Jacky 」、「 CVC 客服經理( martin )」
    、「 CVC-TW 客服」、「 Jacky Gao (高建宏)」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以每
    天收取詐欺款項,抵扣積欠莊文鋒之 3,000 元債務之
    代價,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2.詐欺集團於 112 年 2 月間以提供飆股明牌為由,邀請
    原告加入 LINE 投資群組,並經暱稱「 Jacky Gao (
    高建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下載投資軟體「
    CVC-TW 」,以虛擬貨幣入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原告依指示於 112 年 4 月 24 日 14 時 30 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 000 號路易莎咖啡○○門市,向
    經詐欺集團指示冒稱虛擬貨幣商之被告,以 50 萬元現
    金購買泰達幣,並將其轉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
    地址,被告隨即前往莊文鋒住處將前開 50 萬元款項轉
    交莊文鋒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等罪提起公訴
    ( 113 年度偵字第 3266 號、112 年度營偵字第 3188
    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113 年 7 月 4 日以
    113 年度金訴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4 月,被告及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13 年 10
    月 29 日以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352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
 (二)兩造爭點: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 50 萬元之本息,是否有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暱
    稱「 Jacky Gao (高建宏)」等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
    所組織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誤信購買虛擬貨幣用以投
    資飆股可獲暴利,於 112 年 4 月 24 日 14 時 30 分
    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
    000 號路易莎咖啡○○門市,向共同基於詐欺犯意而冒
    稱係虛擬貨幣商前來收款之被告,交付 50 萬元現金以
    購買泰達幣,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所購虛擬貨幣轉至該
    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嗣並遭被告將上開 50
    萬元現金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莊文鋒,以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詐欺等罪提
    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3 年度金訴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4 月,被告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均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352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 3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
    訛,亦堪認被告確有共同分擔實施上開詐欺犯行無誤,
    則被告辯稱:其雖有分擔實施上開詐欺犯行,然僅自莊
    文鋒處獲得報酬 3,000 元而已云云,顯無從解免其上
    開共同詐欺犯行之侵權責任,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交換,而於
    上開時地假冒虛擬貨幣商前來向原告收取詐騙所得之
    50 萬元,旋並將上開 50 萬元現金交付該詐欺集團成
    員莊文鋒,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求償無著,則
    被告就原告因上開共同詐騙行為所受上開損害,自應依
    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所受 50 萬元之損害
    ,自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 年 9 月 15 日送達
    於被告住所(見附民卷第 13 至 14 頁),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 年 9 月 16 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 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 年 9
  月 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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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