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
異 議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再傳(兼吳盧金山、吳海蘭之繼承人)
異 議 人 蔡秀珍即蔡函蓁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裁定(113年度
重抗字第43號)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
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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