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9號
TNHV,113,上,1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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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李澤宏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智仁

蔡榮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李季芳
李素月
李文筆
李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
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李文欽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
000土地)前經輾轉分割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分稱),其中0000-
0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須藉由通行鄰地,始能抵達南側同段0
000-0、0000-0土地(下以各地號分稱)之公路,係屬袋地
。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原判決附圖方案1(下稱方案1)通行被
上訴人蔡智仁所有0000-0土地,備位主張依原判決附圖方案
2(下稱方案2)通行被上訴人蔡榮裕所有0000-0土地及被上
訴人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李文欽所有0000-0土地等
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蔡智仁蔡榮裕:上訴人共有之0000-0土地上,建有門牌臺
南市○○區○○○0000號磚造平房(下稱丙建物),面向南側,
前方有約3公尺寬之私設通道,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
年3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A)標示丁部分土地
(下稱丁通道),可通往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
),而0000土地上雖建有4棟連棟之二層樓房,惟於土地東
側留有約2.8公尺通道往南聯通公路,是0000-0土地現況非
無通路可供聯絡公路,且前開3公尺或2.8公尺之通道均鋪設
水泥,可供步行及腳踏車、機車暨車寬不及2公尺之小貨車
、小客車進出。又0000-0土地上有門牌臺南市○○區○○○00號
之磚造平房(下稱甲建物),外觀良好無缺損,有相當經濟
價值,其內並供奉祖先靈位。如採方案1通行,將拆除甲建
物西側建築體,拆除過程恐影響房屋結構強度而致全部不堪
用,顯非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而方案2將拆除蔡榮裕所有
門牌臺南市○○區○○○00號鐵皮房屋(下稱乙建物)東側,影
響房屋整體使用,亦非最適宜之通行方案。審酌0000-0土地
於分割時,已向南留設寬2.4公尺道路以連接公路通行,且
通行30餘年,無窒礙難行之虞,則原判決附圖方案3(下稱
方案3),應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
 ㈡李文欽於原審:伊對卷內資料沒有意見。
 ㈢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採認方案3,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
: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0000-0土
地,就蔡智仁所有0000-0土地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
年法囑土地字第2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1土地範圍內(
面積1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⒊蔡智仁不得在前項通行
範圍內之土地設置任何地上物妨礙上訴人通行。㈡備位:⒈原
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0000-0土地,
蔡榮裕所有0000-0土地及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李
文欽所有0000-0土地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法囑土
地字第2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2土地範圍內(面積
22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⒊蔡榮裕周李季芳李素月
李文筆李文欽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任何地
上物妨礙上訴人通行。
  被上訴人蔡榮裕蔡智仁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0000土地,於77年分割出0000-0、0000-0(下稱原0000-0
土地)、0000-0土地;原0000-0土地於101年協議分割出000
0-0、0000-0土地。(原審調字卷第39-59、61-75頁)
 ㈡0000-0土地(面積301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坤山
有,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
-0土地為蔡智仁所有;0000-0土地為蔡榮裕所有。0000-0土
地為李莊美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共有,李莊美於10
6年7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子女周李季芳
長女)、李素月(次女)、李文欽(長子)、李文筆(次子
)繼承。(原審調字卷第47、51、45頁、原審卷第139-140
、201-211頁)
 ㈢0000-0土地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同
段0000、0000-0地號(下以各地號分稱)土地所包圍,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原審卷第43頁)
 ㈣原審於112年2月21日至0000-0、0000-0土地勘驗測量,其勘
驗測量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如原審卷第55-73頁所示。前
開勘驗測量筆錄記戴略以:
 ⒈0000-0土地上有一棟舊式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0000號,該建物面向南側,前方有約3公尺寬之私留通道
,其通道可通往至0000土地。
 ⒉0000土地上有4棟連棟之二層樓房,其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00○0000○0000○0000號。0000土地東側留有一約2.8公尺
之通道,可通往對外道路。
 ⒊0000-0土地目前為空地,與0000-0土地間有一約1公尺寬之通
道互通。
 ⒋0000、0000-7地號土地目前均為空地。
 ⒌0000-0土地可通往至0000-5及3602-1土地,其上現有通道約
為2.4公尺寬。
 ⒍0000-0土地為蔡榮裕所有一樓平房及增建之倉庫、車庫,其
屋內有祀奉祖先牌位,現無門牌號碼,但據蔡智仁蔡榮裕
稱該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號。
 ⒎0000-0、0000-0土地上有1棟一層樓舊式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00號。
 ㈤前開門牌00號、00-0號、00號建物坐落之位置面積,及該門
牌00-0號建物南側及西側現有通道之位置面積,暨0000-0土
地現為165線道使用之位置面積,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
12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其所有0000-0土地,就蔡智仁所有0000-0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方案1編號0000-0⑴面積1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
人不得於前開通行範圍內設置任何地上物妨礙上訴人通行,
有無理由?
 ㈡備位: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其所有0000-0土地,就蔡榮裕所有0000-0土地及周李季芳
李素月李文筆李文欽所有0000-0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方案
2編號0000-0⑴A面積145平方公尺,及編號0000-0⑴B面積79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於前開通行範圍內設置
任何地上物妨礙上訴人通行,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通行權非本於所有權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
第821條但書及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50號解釋所稱須為共有
人全體利益,始得為之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
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為0000-0土地之共有人(到場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其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對
於共有人李坤山,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
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
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
照)。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
宜通路。
 ⒈上訴人共有之0000-0土地,為0000-0、0000-0、0000-0、000
0-0及0000、0000、0000-0土地所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為袋地一節,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調字卷第47頁)、
地籍圖(原審卷第43頁)可稽,堪予認定。
 ⒉又0000-0土地為蔡智仁所有。0000-0土地為蔡榮裕所有。000
0-0土地為李莊美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共有,李莊
美於106年7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子女周李
季芳李素月李文欽李文筆繼承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原審調字卷第51、4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173-174頁)、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原審卷第201
-212頁)、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原審卷第
213頁)可佐,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亦堪認定。
 ⒊依原審112年2月21日至0000-0、0000-0土地勘驗測量筆錄(
原審卷第53-59頁)及原判決附圖A所載,0000-0土地上有一
棟舊式磚造平房(即丙建物),該建物面向南側,前方有約
3公尺寬之私留通道(即部分之丁通道),其通道可通往000
0土地,0000土地東側則留有一約2.8公尺之通道(即其餘部
分之丁通道),可通往對外道路。0000-0土地可通往3602-1
及0000-5土地,其上現有通道約為2.4公尺寬。0000-0土地
上有蔡榮裕所有之一樓平房及增建之倉庫、車庫(即乙建物
),屋內祀奉祖先牌位。0000-0、0000-0土地上有1棟一層
樓舊式建物(即甲建物)。甲、乙、丙建物及丁通道坐落之
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
 ⒋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0000土地於77年分割出0000-0、原0000-0、0000-0土地;原
0000-0土地再於101年協議分割出0000-0、0000-0土地,有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8日所登字第1110108602號
函及檢送之電子登記謄本、分割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原審調
字卷第39-75頁)可參,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到場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則上訴人主張:0000-0土地係因原0000土
地為前開分割後,始成為袋地,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等語,即屬有據。縱0000-0土地南側有私設通道(即部
分之丁通道),可通往0000土地東側留設之通道(即其餘丁
通道),惟0000土地上之丁通道僅係第三人留設之空地,難
認係可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則依前揭規定,0000-0土地
僅能通行原0000土地之範圍,而不能通行0000土地。
 ⒌上訴人所提方案1、2,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應
以在方案2範圍內之方案3,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

 ⑴0000-0土地上蔡榮裕蔡智仁共有之甲建物(本院卷第150頁
),依原審卷第63頁上方照片所示,該建物外觀尚稱良好、
無缺損,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倘採方案1通行,將拆除甲
建物西側建築體,非無可能影響房屋之結構強度而致全部不
堪用;且0000-0土地面積為170平方公尺(原審調字卷第51
頁),方案1通行0000-0土地之面積高達122平方公尺,將致
0000-0土地僅餘48平方公尺可使用,變成畸零地,對蔡智仁
之損害甚大,是方案1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⑵0000-0土地上蔡榮裕所有之乙建物,屋內祀奉祖先牌位,且
蔡榮裕所提建物平面圖及照片(本院卷第163-167頁),
乙建物屋況尚稱良好,非無經濟價值。倘採方案2通行,除
將拆除乙建物東側之浴室及臥室,影響房屋之結構及整體使
用外,對蔡榮裕之財產損害亦非輕,並不因乙建物為未辦保
存登記而有不同;參以上訴人所有之0000-0土地面積為301
平方公尺(原審調字卷第47頁),而方案2通行0000-0⑴A及0
000-0⑴B之面積合計則達224平方公尺,已逾上訴人所有0000
-0土地面積3分之2以上,權衡雙方利益與損害,方案2亦難
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⑶依0000-0土地之地形,其自原0000土地分割而出時,已在南
側留設一長條狀土地,往南與0000-0、0000-0土地鄰接,對
外通行;且現其上有約2.4公尺寬之通道,可通往0000-4、0
000-5土地一節,亦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第55頁)
可考。是若依方案3,藉由0000-0土地前開原即留設與南側
公路連接之通道對外通行,對0000-0土地所有人之損害亦較
少,且足供人車通行。
 ⑷綜上,考量前述0000-0土地與周圍地之位置、面積、地理狀
況,及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並權衡雙方利益與損害,
認在方案2通行範圍內之方案3,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
 ⒍上訴人雖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一般汽車寬
度不得超過2.5公尺,則前開現有2.4公尺寬之道路,車身容
易擦撞兩側圍牆,無法順利轉彎、迴轉或會車,難認方案3
足供通行使用。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0000-0土地通行長度為20公尺,私設通路寬
度不得少於5公尺,方案3留設2.5公尺左右之路面寬度,不
符0000-0土地之建築需求。又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
指導原則第1點第1項規定:「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
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點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
4點5公尺以上之淨高」,方案3私設道路寬度僅2.4公尺,縱
連接至北側空地,亦僅增至3公尺寬通路,不符前開消防及
救護之相關規定云云。惟查: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僅係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
尺,非謂一般車輛之寬度均達2.5公尺,上訴人以此主張方
案3無法供車輛通行之通常使用,尚難憑採。
 ⑵又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
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
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
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參照)。「建築設計施工編」
等法規命令,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
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
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
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
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例如倘依該規定酌定通
行之道路面積大於袋地面積,是否符合利益衡量原則)加以
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
照)。查方案1、2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00
00-0土地自原0000土地分割而出時,已在南側留設一長條狀
之土地,往南與0000-0、0000-0土地鄰接,對外通行,現其
上並有約2.4公尺寬之通道,方案3足供一般人車通行,已如
前述,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徒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
定,主張應通行路寬為5公尺之方案2,並無可採。
 ⑶另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僅係針對各主
管機關關於消防車輛救災動線之指導原則,尚不拘束周圍地
所有人;且目前除有能於狹小巷弄中供一般消防車使用之幫
浦消防車外,消防及救護之方式亦屬多元。上訴人以前開指
導原則,主張方案2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亦不
足採。
 ⒎又考量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
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礙土地與公路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是上訴人請求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李
文欽不得於前開通行範圍內設置任何地上物,妨礙上訴人通
行,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0000-0土地對蔡智仁所有00
00-0土地有如方案1之通行權存在、蔡智仁不得在前開通行
範圍內設置地上物妨礙上訴人通行,不應准許;備位請求確
認0000-0土地對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李文欽所有00
00-0土地,有如方案3之通行權存在,及周李季芳李素月
李文筆李文欽不得在前開通行範圍內設置任何地上物妨
礙上訴人通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
審採認方案3,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李文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蔡智仁蔡榮裕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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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