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78號
TNHV,112,上易,78,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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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陳國彬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參 加 人 陳信良
陳信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登
鄭丁文
鄭智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
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
號原判例參照)。上訴人原請求通行之範圍為原判決附圖A
部分(下稱原判決A部分土地)之通行方案,上訴人上訴後
,變更請求通行之範圍為本件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A部分土
地)之通行方案,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000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000土地)相毗鄰。系爭000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屬袋地,而系爭000土地如原判決A
部分土地、面積93.34平方公尺,已鋪設柏油路面,供系爭1
17土地與公路連結通行使用,故系爭116土地利用原判決A部
分土地連通公路,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小。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789條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共有之原判決
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開土地範圍內
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000、000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下
以各地號分稱)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自重測前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466土地)分割而來。重測前0
00土地南北均臨路,無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嗣分割為包括系
爭000、000土地及000、000土地等9筆土地,其中系爭000土
地於民國97年6月16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為被上訴人共有,
系爭000土地於85年5月18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000土地由參加人於109年3月20日買受取得,000土地由上
訴人及參加人陳信良等6人分別因買賣或繼承取得共有,並
協議作為道路對外聯絡通行之用。系爭000土地雖因分割成
為袋地,惟40餘年來,均以相鄰之000土地,連接通行000土
地之方式對外聯絡,000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均同意上訴
人通行000土地,上訴人對其共有之000土地全部,亦無須他
共有人同意,即得行使包括通行在內之使用收益權利,上訴
人捨該路徑而主張通行系爭000土地,係權利濫用;且系爭0
00土地長年通行之路徑,現況舖有水泥、地勢平坦,路寬
3公尺以上,適於通行,符合長年土地使用狀況,亦為損害
最少之通行方案。而原判決A部分土地係被上訴人出資鋪設
柏油路面,供坐落其上之祖厝進出,非供其他不特定人通行
,且上訴人先前已於系爭116、117土地間,樹立水泥柱、設
置鐵絲網圍籬相隔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土地對於
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000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
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土
地(面積116.3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
在前開土地範圍內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
人通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000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土地為被上訴人3人所共
有。(調字卷第19、41-43、27頁、原審卷第27、29、134、
270頁)
 ㈡系爭000土地被同段000、000、000、系爭000土地包圍,未與
公路相連接,為袋地。(調字卷第27頁)
 ㈢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前000土地)於70年2月25日
分割增加同段000-0至000-0地號;000地號(下稱原000土地
)於73年5月9日與同段000-0地號(下稱原000-0土地)合併
並分割(下統稱合併分割)增加000-0至000-00地號(下以
合併分割後各地號稱之)。系爭000土地於109年10月31日重
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合併分割後000-
0土地);系爭000土地於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即合併分割後000土地)。(原審卷第25-47頁)
 ㈣114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現為上訴
人與訴外人陳彥旭陳衍利、參加人陳信良陳信富及被上
訴人鄭登在、鄭丁文所共有。000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現為陳信良陳信富共有。(原審卷
第99-101、93頁)
 ㈤原審於111年6月29日至系爭000、000土地勘驗測量,現場照
片如原審卷第143-177頁所示。勘驗結果略以:(原審卷第1
39-141頁)
 ⒈系爭000土地東側鋪設柏油、路寬約5米,做為通行使用,可
連接北側之道路。
 ⒉000土地南側連接道路,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範圍(由000土地
往北經過000土地與系爭000土地連接)之000土地上有廁所
、鐵皮建物及樹木。
 ㈥被上訴人提出99年、102年、104年、107年關於原判決A部分
土地之Google街景圖,如原審卷第287-289頁所示。被上訴
人所提111年4月11日系爭000、000土地間之照片,如原審卷
第57-59頁所示。
 ㈦依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2日所測字第1110075772號函所
檢送之111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中,000土地上有地上物(
房屋及廁所)。(原審卷第203-20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787、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000
土地,對被上訴人共有系爭000土地如本院卷一第391頁複丈成
果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16.3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於前開通行範圍內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
應容忍上訴人通行,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
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其聲明所拘束(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參照)。上訴人請求本件確
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既係主張以特定部分(即附圖所示A部
分)土地為其請求範圍,則依前揭說明,即屬確認之訴,本
院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
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
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原判例參照)。上訴人所有
  系爭000土地被同段000、000、000、系爭000土地包圍,未
與公路相連接,為袋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㈡),則系爭116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應堪認定。
 ㈢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
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
號判決參照)。又鄰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
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
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
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
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
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
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
徑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參照)。
 ⒈前000土地於70年2月25日分割增加同段000-0至000-0地號;
原000土地於73年5月9日與原000-0土地合併分割增加000-0
至000-00地號。合併分割後000-0土地,為系爭000土地,合
併分割後000土地,為系爭000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而前000土地或原000土地、原000-0土地原
均臨路一節,除有土地複丈圖(原審卷第43頁)可佐,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9頁),堪認系爭000土地係因
前開土地合併分割而成為袋地。
 ⒉又系爭000土地東側鋪設柏油、路寬約5米,做為通行使用,
可連接北側之道路。而000土地南側亦連接道路,且000土地
現為上訴人與陳彥旭陳衍利、參加人陳信良陳信富及被
上訴人鄭登在、鄭丁文共有,現況係作為道路使用等情,為
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並有000土地
之照片(原審卷第175-177頁、本院卷一第261頁)、錄影檔
(本院卷一第247頁)可稽。是以,系爭000土地得往北經由
A部分土地(面積116.31平方公尺)通行至公路,亦得往南
經由000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面積30.25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B部分土地),連接現況作為道路使用之000土地通
行至公路。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原審卷第43頁之70年間複丈成果圖,系爭0
00、000土地均屬原000-0土地,000、000土地則屬原000土
地;系爭000土地當時所屬之原000-0土地並非袋地,係73年
合併分割後,系爭000土地始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
規定,上訴人似僅能通行系爭000土地以達公路,無須支付
償金。且上訴人及其家人自小均往北由原判決A部分土地出
入,A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供民眾通行云云。惟查:
 ⑴經本院囑託新化地政事務所套疊合併分割前、後之土地複丈
圖(原審卷第43頁、第45頁),套疊結果如本院卷一第153
頁附件二之套疊圖所示。依該套疊圖及新化地政事務所函(
本院卷一第149頁),雖合併分割後之000-0土地(即系爭00
0土地)位置(如套疊圖中藍色線)位於原000-0土地(如套
疊圖中紅色線)中,惟合併分割後之000-0土地(即系爭000
土地),係因原000與原000-0土地合併分割後,始分割而出
,並非單純由原000-0土地分割而來,且依前開套疊圖,合
併分割後之000土地(即系爭000土地),其西邊界址亦較合
併分割前之原000-0土地西邊界址,向西側外擴,並非全部
在合併分割前之原000-0土地範圍內,則上訴人主張系爭000
、000土地均屬合併分割前之原000-0土地,非原000土地云
云,並無可採。系爭000土地既係因原000-0土地與原000土
地合併及分割,始成為袋地,則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得
通行之範圍,為合併分割前原000-0土地、原000土地之範圍
,即合併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含系爭000土地、000、000土
地等)。上訴人主張:系爭116土地似僅能通行系爭000土地
以達公路云云,亦無可採。
 ⑵依參加人陳信良於原審證稱:B部分有同意上訴人通行,之前
就有土地交換,家族都是在這裡通行。系爭000土地之通行
方式,從伊小時候,約民國70幾年,就是從000土地通行。
伊是000土地之地主,伊是從000土地出入,伊在那邊4、50
年等語(原審卷第307-309頁),已難認系爭000土地於73年
5月9日合併分割而出後,有往北通行系爭000土地對外聯絡
。再依99年、104年、107年拍攝之GOOLE街景圖(本院卷一
第97、99、103、105頁、原審卷第59頁),系爭000土地與
系爭000土地間皆有圍籬阻隔,無法通行一節,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9頁),再參諸被上訴人抗辯:該圍
籬嗣後係因參加人欲在000土地上建築,拜託伊讓參加人經
由系爭000土地運送建材,伊才將該圍籬打開等語,亦與參
加人陳稱:A部分土地由始至終均僅供系爭000土地所有人通
行,不曾開放供不特定人通行,參加人除此次施工,情商被
上訴人同意使用外,前亦不曾通行A部分土地等語(本院卷
一第409頁)之情節相符,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伊及家
人自小均往北由A部分土地出入,A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供
民眾通行云云,均難憑採。
 ⑶上訴人雖另以73年航照圖(外放、本院卷一第207頁),主張
:000土地上有樹蔭,可見當時有種植樹木,不可能供人通
行云云,惟其既不否認:被上訴人所指000土地部分,看得
出來是空地(本院卷一第94頁),且原判決附圖所示坐落系
爭000土地及000土地上,以藍色線標示之房屋(下稱舊有房
屋)大門,亦係朝向000土地,而非朝向系爭000土地(原審
卷第157-163頁、本院卷一第188、258頁),則縱000土地旁
種植些許樹木,亦難認系爭000土地無法通行至000土地,則
上訴人僅因000土地往系爭000土地方向,有部分呈現樹木陰
影,即認無法通行,並因此主張證人陳信良證述系爭000土
地係從000、000土地對外通行乙節,與事實不符云云,亦無
可採。
 ⒋綜觀上述,000土地於73年間合併分割時,即留設並於70餘年
間起即供系爭000土地經000土地連接000土地通行至公路,0
00土地除現況係作為道路使用外,亦為上訴人與參加人及被
上訴人鄭登在、鄭丁文等人所共有,且系爭000土地僅須經
由B部分土地(面積30.25平方公尺),即得連接上訴人共有
之000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再者,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土地
面積為221.01平方公尺(原審調字卷第21頁),其主張通行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土地A部分面積達116.31平方公尺,已
較系爭000土地一半之面積為多,且被上訴人陳稱:目前安
定區土地價格高,A部分土地臨路,伊將來可作建築使用,
如供上訴人通行,伊損失甚鉅等語,亦非無可採,則上訴人
不選擇經B部分土地優先使用自己共有之000土地對外通行,
卻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土地之A部分面積達116.31
平方公尺,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⒌上訴人雖主張:B部分土地現有樹木、廁所等物,且參加人於
115土地新建房舍、鋪造水泥地面,致地面有80公分落差,
車輛不能通行,倘以B部分土地通行,至少需將該水泥地面
打除重鋪、移除樹木2株、洗衣機1台、移動廁所1座,相關
管線需重拉,所費不貲,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云云,
並提出估價單(本院卷一第221頁)為證。參加人亦主張:
目前B部分土地,已有部分由參加人鋪設水泥作為道路通行
,且參加人為免再受淹水之苦,利用此次施工之便,將000
土地地基以水泥墊高,接鄰部分以階梯銜接,若上訴人通行
B部分土地,參加人所有000土地上之鐵皮屋、樹木及流動廁
所必須拆除,對參加人之損害可謂重大,上訴人亦須自行鋪
設水泥斜坡,銜接參加人已鋪設之水泥地供車輛通行,及支
付償金予參加人,相較之下,若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
土地,則無再開設道路之必要,亦無庸移除建物,乃損害最
少之方式云云,並提出照片(本院卷一第413-421頁)為證
。惟查:
 ⑴原判決附圖所示坐落000土地及系爭000土地上,以藍色線標
示之舊有房屋(含鐵皮增建部分),並未坐落在B部分土地
範圍,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03、404頁)
,則上訴人通行B部分土地,並無須拆除舊有房屋(含鐵皮
增建部分)之問題。而上訴人及參加人所指之廁所,僅係流
動廁所,非定著物,縱因通行需要而移除,亦較通行被上訴
人所有A部分土地116.31平方公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為小。
 ⑵又被上訴人抗辯:000土地上雖有樹木,惟不妨害B部分土地
通行車輛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本院卷一第261頁左
側上、下照片),顯示參加人於B部分土地上舖設部分水泥
地後,仍可供車輛通行及停放,且不因附近有樹木而受影響
可稽。且依上訴人陳稱:水泥地右側之樹木,與左側圍牆之
距離為2米88左右等語(本院卷一第259、188頁)以觀,該
寬度亦足供一般車輛通行。
 ⑶依原審111年6月29日現場勘驗測量之照片(原審卷第143-177
頁,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應已知悉參加人正
於115土地興建房屋;而參加人於111年11月21日在原審作證
時,亦已知悉本件通行權訴訟及兩造就上訴人得否通行參加
人所有之000土地有所爭執,參加人陳信良除證稱同意上訴
人通行000土地(原審卷第308頁)外,亦於本院陳稱:伊等
於000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係於111年間開工,112年7月建物
本體完工,接續施作建物前方連接000土地之水泥部分,至1
12年9月完工等語(本院卷一第438頁),堪認參加人係於原
審作證及112年7月建物本體完工後,始在部分之B部分土地
上舖設墊高之水泥地,致造成與B部分剩餘土地之落差,而
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依參加人於原審之證述,亦已知悉
參加人同意供上訴人通行000土地,並欲與上訴人聯繫(原
審卷第309頁),上訴人捨此不為,並任由參加人在B部分土
地上舖設墊高之水泥地,則上訴人或參加人嗣後再以須打除
重鋪水泥地面等為由,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7土地
為損害最少之方式云云,難以憑採。況且依參加人及被上訴
人所述,上訴人亦得以舖設水泥銜接參加人已完工之水泥路
面方式,通行B部分土地。
 ⒍上訴人雖又主張:依建築法第42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2條規定,若經由B部分土地連接000土地出入,建
築線應指設在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因000土地長約42公
尺,寬度僅約3至4公尺,不符上開建築技術規則關於私設通
道長度大於20公尺者,寬度應為5公尺之規定,導致系爭000
土地無法建築,失其通常使用目的云云。惟按鄰地通行權之
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
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
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
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26號判決參照)。000土地於73年合併分割時即留設,並於
70餘年間起供系爭000土地經000土地連接000土地對外通行
,系爭000土地僅須經由B部分土地(面積30.25平方公尺)
即得連接上訴人共有之000土地通行至公路,B部分土地及00
0土地亦足供一般人車通行,且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
有之A部分土地,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均如前述
,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徒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
主張應通行A部分土地,並無可採。其聲請送臺南建築師
公會鑑定:若系爭000土地通行B部分土地連接000土地出入
,有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關於私設通路之規
定,無調查之必要。
 ⒎另上訴人主張:000土地南側所臨道路,面寬只有3公尺左右
,消防車及救護車有無法轉彎進入000土地之疑慮云云,惟
依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寬度約3.5至3.85公尺,000
土地寬度亦有3.5至3.59公尺,南側臨路之寬度則有3.6公尺
,且依參加人所提B部分土地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413頁)
,B部分土地可停放貨車,顯示該型貨車經由114土地南側所
臨公路進入000土地及B部分土地並無困難。另依被上訴人所
提消防車及救護車資料(本院卷一第461-463頁),其中幫
浦消防車寬度僅1.86公尺,並可於狹小巷弄中供一般消防車
使用,救護車之寬度亦僅有1.9公尺,參以消防及救護之方
式多元,被上訴人抗辯:在狹小巷弄之社區,可以水帶延伸
之方式救火,或利用擔架實施救護等語,亦非無據。上訴人
徒以幫浦式消防車或救護車之長度,有無法轉入000土地之
疑慮,主張應通行A部分土地面積116.31平方公尺,尚難憑
採。其聲請勘驗現場,證明巷弄狹小,亦無調查之必要。
 ⒏綜上,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土地中之A部分
土地,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000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117土地中之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不應准許;其請求
被上訴人在前開通行範圍內,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亦屬無據,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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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