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42號
TNHV,111,上易,4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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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42號
視同上訴人 吳金孟(即吳鬃之承受訴訟人)

吳景遷(即吳鬃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卿(即吳鬃之承受訴訟人)


吳楊明資(即吳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吳東隆(即吳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隆(即吳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珍(即吳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林木根

上列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木根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金孟、吳景遷、吳麗卿為原視同上訴人吳鬃之承受訴
訟人;應由吳楊明資、吳東隆吳佳隆吳佳珍為原視同上訴
吳明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吳鬃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死亡,其長男吳
金孟、次男吳景遷、長女吳麗卿為其法定繼承人(下稱吳金
孟等3人);另視同上訴吳明輝於114年2月5日死亡,其配
吳楊明資、長男吳東隆、三男吳佳隆、養女吳佳珍為其法
定繼承人(下稱吳楊明資等4人),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
承,有吳鬃、吳明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吳金孟等3
人及吳楊明資等4人之戶籍謄本、吳鬃、吳明輝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以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10日
雲院仕家馨決114家詢9字第1149000315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114年2月27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108號函等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23-257、161、261頁)。惟繼承
人吳金孟等3人及吳楊明資等4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他
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林木根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吳金孟等3人為原視同
上訴人吳鬃之承受訴訟人;以及由吳楊明資等4人為原視同
上訴人吳明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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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