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郭森立
被 告 陳詩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77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賠
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附字第5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詩彤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第770號
刑事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1月27日宣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090號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郭森立詐欺
取財及洗錢部分,因本案業已審結,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原告既非本案被害人,則其以上開
退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身分,且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114年3月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自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