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瑛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李瑛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
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效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
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Alvin Huang阿爾文黃」、通訊軟體LINE暱稱
「General Vanc陸軍將軍」、通訊軟體LINE暱稱「整形外科
醫師」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李瑛於民國112年6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
E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載有本案帳戶
帳號)予「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陸軍
將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由「整形外科醫師」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桂鈴,訛稱:因與受僱醫院發生爭執,
導致資產遭凍結,請託林桂鈴協助繳納補償金以解除資產凍
結等語,致林桂鈴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接續於同年7月5
日晚上10時18分許、同年7月5日晚上10時20分許、同年7月6日
中午12時4分許、同年7月6日中午12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5萬元、2萬1千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而李
瑛於同年6月29日出境後,林桂鈴所匯共計17萬1千元於同年
7月10日即因本案帳戶經警示而予以全額圈存,是李瑛於同
年8月6日入境後前往郵局欲提領時已無法提領,未能產生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而一般洗錢
未遂。嗣經林桂鈴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桂鈴(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李瑛(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第7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載有本案帳
戶帳號)予「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陸
軍將軍」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其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原審判
決認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加
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非係依據被告前案刑事判決(原審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8號判決、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816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縱認被告參與前案行為
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被告參與
前案之行為後,即未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亦無
行為分擔,此由被告在112年6月8日、9日初次協助詐欺集團
後,即未再參與任何提款或轉帳可證;且被告是在112年6月
29日回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期間與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斷連
,也未使用任何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聯繫,更對告訴人於11
2年7月5日、6日有匯款17萬1千元入本案帳戶完全不知情,
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任何犯意聯絡,原判決認為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顯有違誤;若法院認為
被告有成立詐欺罪,請依普通詐欺罪論處;若仍認為應成立
加重詐欺罪,亦請考量本件告訴人匯入的款項遭郵局凍結,
尚未造成被害人損失,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照片(載有本案帳戶帳號)予「Alvin Huang阿爾文
黃」、「General Vanc陸軍將軍」等人,再由「整形外科醫
師」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訛稱:因與受僱醫院發生
爭執,導致資產遭凍結,請託告訴人協助繳納補償金以解除
資產凍結等語,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接續於同
年7月5日晚上10時18分許、同年7月5日晚上10時20分許、同年7
月6日中午12時4分許、同年7月6日中午12時5分許,轉帳5萬
元、2萬1千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被告於同年6
月29日出境後,告訴人所匯共計17萬1千元於同年7月10日即
因本案帳戶經警示而予以全額圈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7頁、第80頁至第8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並有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轉帳明細截圖4張、告訴
人與「整形外科醫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
第21頁,112年度偵字第31362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警卷
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7
頁,偵卷第31頁至第51頁、第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
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
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
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
「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
,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
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
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
當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行行為負其
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
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
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被告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Alvin Huang阿爾文黃」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曾表示:「這是剛剛陸軍將軍
發給我的,為什麼是5%,為什麼是5%」、「我瞭解,但是你
也要和陸軍將軍說一下,他的百分比太少了(笑臉符號)」
、「這一次我是單著做好事歐」等語(見警卷第38頁、第39
頁),足證被告之所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匯款並購買
比特幣轉移款項,意在圖取非低之報酬。
㈣據被告於另案(即另位被害人劉曉蘭提起告訴部分,詳下述
)偵訊時供陳:(現在轉帳申請帳戶方便,為何「General
Vanc陸軍將軍」不將自己的款項直接匯入孤兒院就好,反而
透過你並讓你賺取7%的報酬?)這我不清楚,當時我沒有想
那麼多;(單單轉帳就能取得轉帳款項7%之報酬,是否合理
?)不合理;(依照對話紀錄,你是否有與「General Vanc
陸軍將軍」討論協商提高領款抽成?)有,我覺得5%太低了
,我不願意做;(有無想過這些錢可能是不法的來源?)我
有想過。(是否有上網查詢真有如「General Vanc陸軍將軍
」所稱有孤兒院需要捐款?)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08頁至
第109頁),足證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已心中
有疑,則其對於不詳他人將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非法用途,及為不詳他人提領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
,將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車手等情顯然有所預見,故其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並協助購買比特幣之舉,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
。再者,「Alvin Huang 阿爾文黃」於LINE對話中並有向被
告表示:「你問陸軍將軍,也許是因為來了一家小企業,所
以讓我們等待更大的業務,不要貪婪,所以拿出你的5%,用
剩下的來購買比特幣」、「心愛的小姐姐,等下次有事你就
叫他提高你的比例,我也去跟將軍說,你明白嗎?」、「好
吧,快點做吧,這樣你就可以用它來購買比特幣了,我告訴
陸軍將軍,你在做生意時非常聰明」等語(見警卷第36頁、
第37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述:我確實也有與「General Va
nc陸軍將軍」協商提高領款報酬,我覺得5%太低了,我不願
意做等語,更足徵被告係貪圖7%高額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並
協助提款購買比特幣,否則單純提供帳戶並協助提款買幣之
不費勞力成本,亦無耗費心智的機械性工作,竟可輕易獲得
7%之代價,顯可啟人疑竇,被告亦自承所獲報酬不合理,益
徵被告顯係經衡量計算,於可獲7%之高額報酬後,即不顧可
能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仍執意加以協助配合無訛。
㈤又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表示承認
(見原審卷第43頁),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
「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陸軍將軍」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得另位被害人劉曉蘭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告訴人劉曉蘭提起告訴
部分,被告亦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緩刑2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陸軍將軍」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待被害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後,再協助
處理本案帳戶內資金購買比特幣之行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誤。
㈥被告雖稱其於112年6月29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於同年8月
6日才入境等語,然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稱:我回大陸地區時
將軍說有轉帳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01頁);其於警詢時亦
供稱:我之後於112年8月6日回臺灣,LINE暱稱「GeneralVa
nc陸軍將軍」於某天又密我說有一筆錢匯到我的本案帳戶,
要我再去提領出來,但我去郵局刷簿子,發現並沒有錢匯進
來,我要將我郵局內的存款提領出來也沒辦法提領,我就問
郵局櫃員,他告知我的帳戶被凍結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
頁)。而前述另位被害人劉曉蘭之詐騙款項,業經被告前於
112年6月9日已提領完畢(見原審卷第21頁),故此時「Gen
eralVanc陸軍將軍」要被告去提領之款項,顯係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可知,被告雖曾一度返回大陸地區,仍可經
由網路透過通訊軟體繼續與「GeneralVanc陸軍將軍」等詐
欺集團成員保持聯繫,甚至知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仍依指示前往郵局欲提領,顯見被告就告訴人遭
詐騙之部分,確與「Alvin Huang阿爾文黃」、通訊軟體LIN
E暱稱「General Vanc陸軍將軍」、通訊軟體LINE暱稱「整
形外科醫師」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無誤。且據被告上開供稱本案有「Alvin Huang
阿爾文黃」、「General Vanc陸軍將軍」之人,另有對告訴
人實行詐術之「整形外科醫師」,堪認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行為人,包含被告在內確有3人以上。是以,被告辯稱
其對告訴人遭詐騙之部分,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任何犯
意聯絡,縱使參與犯罪亦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云云,顯係圖
卸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係經利弊衡量,而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資
料,並協助處理本案帳戶內資金購買比特幣之舉,已預見本
案帳戶一旦提供對方後,極有可能遭不法份子濫用作為詐欺
等犯罪工具之不法風險,然其仍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
實身分、背景不明且從未謀面之陌生人士,進而協助提款買
幣等行為,並且可以預見一旦提供本案帳戶之後,本案帳戶
恐作為被害人遭詐騙之後匯款之工具,在在彰顯其具有本案
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於本案顯
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未符合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62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
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
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
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
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
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
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
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
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惟雖發生詐得財物、但未及將款項提出,尚未
發生洗錢之結果,為洗錢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洗錢未遂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告訴人詐欺後之4次匯款,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侵害同
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雖非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僅負責收受款項後兌換成虛擬貨幣再轉交虛擬貨幣
予「General Vanc陸軍將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惟其所為
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及犯罪歷程中
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
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並藉此獲得報
酬,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被告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陸軍將軍」等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起貪念參與本案
詐騙、洗錢,除提供自己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轉
匯帳戶使用,又出面將詐騙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幸本件被告
尚來不及取款,告訴人之匯款即遭圈存,未釀成大錯,且被
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
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自述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依卷內
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
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且
本案係洗錢未遂,故亦無洗錢所得財物),自不得對之宣告
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
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
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
㈠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辯稱
其對告訴人遭詐騙之部分,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任何犯
意聯絡,縱使參與犯罪亦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云云,顯係圖
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雖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矢口否認犯
行,已難認有所悔意,且其犯行所造成之影響非輕,當無情
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難認
有何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
低度之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自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
㈢從而,被告猶以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