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336號
TNHM,114,金上訴,33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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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芳綾
被 告 許保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0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5日13時35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梁錫義,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梁錫義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遭
詐騙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過訊問後,固承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將所申辦之郵
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友人郭信宏,並告知提款密碼,嗣告
訴人遭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
告郵局帳戶內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
錢等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是借給朋友郭信宏郭信宏
他朋友要匯款給他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判斷能
力較常人失準,且由郭信宏到庭的證詞可知,確實是郭信宏
向被告借用帳戶,郭信宏將帳戶提供給不知名之人使用,以
被告的智識程度,無法知道帳戶會被郭信宏或詐騙集團拿去
作為詐騙使用。本案告訴人梁錫義於113年2月27日下午製作
第二次警詢筆錄,才補充說明他於112年12月5日有遭詐騙存
入一筆20萬元到被告郵局帳戶,本案帳戶才在113年2月27日
被列為警示帳戶,然被告早在112年12月13日就主動報案,
表示其將本案帳戶借給郭信宏等語,假如被告配合詐騙集團
做詐騙行為的話,不可能在被害人發現自己被詐騙之前,被
告就先去報案。被告中度身心障礙的情況,係被郭信宏利用
,被告不會拿自己領殘障補助的戶頭供詐騙集團使用,請給
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梁錫義於警詢之陳
述相符,並有被告本案郵局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3-17頁)、告訴人梁錫義提出之匯款紀錄(警卷第21
頁)、告訴人梁錫義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
-30頁)在卷可參,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他人
,且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告訴人所匯款項
已遭人提領等事實。
六、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行為時,主觀上是
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經查: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
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
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
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
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
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
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
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
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
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
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
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另衡諸一
般社會常情,金融帳戶申辦簡便、快速,若欲使用金融帳戶
從事合法交易,並無需透過收購、租借等有償方式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具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固可能輕易察覺其間
詭詐而嚴予拒絕,然個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
活經驗、社會歷練而有所差異,故上開情形,以一般常人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雖非無輕易判別其中必有偽詐之可能,但
不能排除另有因生活、社會經驗或智力不足者,無法察覺其
中詭異而輕信之可能。
 ㈡證人郭信宏於原審證述:(是否曾經跟許保全借郵局帳戶?)
是。(你如何跟他說的?)我說朋友要匯錢。(為何你不用自
己的帳戶,要借許保全的帳戶?)我還沒有去申請。(你本身
都沒帳戶?)沒有。(你朋友有無說借帳戶要做什麼?)他只
有說要匯錢給我而已。(後來有匯錢給你嗎?)我有去查,好
像沒有匯進來。...(之後許保全有無跟你說他的帳號出什麼
問題?)我有聽他說好像被凍結了。(你如何處理?)我跟他
說看能不能重辦,他說沒辦法。...(許保全有無得到什麼好
處?)沒有。...(是否知道許保全的帳戶有錢進來,被人領
走了?)我不知道。(你如何認識許保全?)從小就認識了。(
認識多久了?)很久。國小就認識了,認識10幾年了等語(原
審卷第239至253頁)。
  被告於偵查中雖未陳稱:郭信宏與其自國小就認識,僅稱與
證人郭信宏認識一年多等語(偵查卷第48頁),然被告有第
一類中度之身心障礙(第一類屬於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
智功能),有被告的身心障礙證明可參(原審卷第79至81頁
),則以被告為智能障礙之個人特殊主觀情狀,實難期待其
具有與一般、正常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而能
察覺其朋友郭信宏遊說其出借郵局帳戶之說詞是否確實真實
,不能排除被告誤入其朋友郭信宏及不法份子所設圈套而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的可能。
 ㈢其次,被告的本案郵局帳戶,自112年8月31日至112年12月29
日,每月各有由行政院委發之250元,及身障補助5065元,1
13年1月至2月間,仍有身障補助各5420元、5437元,匯入本
案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警
卷13至14頁),足見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正常使用之身障補
助款匯入帳戶,尚與一般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有異常
提領、長期未使用之情況有別。可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可能是
相信郭信宏借用帳戶的說詞,方才出借帳戶給郭信宏
 ㈣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17時36分許親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報案,指稱:郭信宏跟我借帳戶表示他
朋友要匯款給他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
月10日函檢附被告報案之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19-31頁)。被告之帳戶於112年12月13日尚未遭列
為警示帳戶,告訴人嗣於113年2月27日始發現遭騙而報警,
被告之帳戶係於113年2月27日始通報設為警示帳戶,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函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可參(原審卷第163-165頁)。被告係在告訴人報案之前,即
主動至警局說明前情,足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其朋友郭信
宏使用之時,對於該帳戶可能遭持之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使
用並無認識。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
能被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乙節有所認識,且容認其發生亦不
違背本意。本案檢察官的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依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提起
上訴,主張被告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梁錫義 向梁錫義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5日13時35分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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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